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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耕綸選任辯護人 吳珠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16號、第2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耕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耕綸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自拍照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資產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114年1月10日之前某日、113年12月27日,均佯以匯款換購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分別致被害人黃淑女、告訴人李宛霖(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冠霖)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黃淑女於114年1月10日12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告訴人李宛霖於114年1月15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經核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10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或告訴人各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人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及本案MaiCoin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而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責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49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要貸款,始讓對方拍攝我上半身照片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對方拍照,然對方並沒有告知我要拿前揭資料去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我也沒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給對方,我也是遭人詐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114年1月10日之前某日、113年12

月27日,均佯以匯款換購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分別致被害人黃淑女、告訴人李宛霖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黃淑女於114年1月10日12時8分許,匯款1萬元;告訴人李宛霖於114年1月15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各據被害人黃淑女、告訴人李宛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第21316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24203號偵卷第101至111頁),復有被害人黃淑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李宛霖提供之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第21316號偵卷第15頁、第25至33頁,第24203號偵卷第65至99頁、第13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行為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照片、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又即使近年來政府已大力進行詐欺防制之宣導,各種新型態詐騙手法亦屢為新聞媒體所報導,然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相較於過往直接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手法,騙取個人資料冒用名義開立電子支付帳號再持以詐騙他人,仍屬較新近之犯罪手法,即使一般人應較能認知到不應任意將可支配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但對於其他類型之個人資料,如詐騙集團虛構出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之特定合理情境,向特定人騙取該等個人資料,亦可能深信不疑而交付,而未能預見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從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判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案發當時行為人提供個人資料之情形、智識程度、心智狀態等情節,審慎認定之。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申請

過本案MaiCoin帳戶,應該是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我於113年12月間,因為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來有與對方相約見面,我赴約後對方要求我上車,在車上對方就拿他的手機拍攝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另外有在停車場圍牆邊拍我拿著身分證的照片,對方並沒有告知我要拿前揭資料去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我也沒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給對方等語(詳第21316號偵卷第8頁,第24203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24頁,第15773號偵卷【併案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並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憑(詳第24203號偵卷第189至213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未提供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拍照,復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拍攝其上半身照片,除未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亦不知悉且同意申設任何虛擬資產帳戶,此與一般常見之要求提供人頭帳戶(含密碼)以供被害人直接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已有不同,自不能以一般交付金融或虛擬資產帳戶之模式或觀點,檢視本案被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細繹卷存現代財富公司函覆之「MaiCoin/MAX平台註冊流程

」內容可知,該公司相關MaiCoin帳戶之申設流程須提出電子郵件、手機號碼、個人銀行帳戶供註冊、驗證、綁定,另須填寫個人資料,並上傳身分證、第二證件、手持證件自拍照等資料以供核對(詳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而參諸該公司所函覆之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詳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第97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過程係由申設人提供「00000000000000.com」之電子郵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供註冊、驗證、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17時9分許註冊(註冊時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通訊工具之IP位置在高雄),然除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係被告所申設持用外,其餘關於電子郵件、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持用或提供,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第24203號偵卷第1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申登人資訊,結果亦顯示該門號從未由被告申設使用,且最近一次申設紀錄係於113年12月15日,經某住所地位在彰化縣(詳細地址詳卷)之名為「陳希紜」之女子所申設,並於同年月19日即停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考(詳本院訴字卷第17頁),對比前揭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中所顯示本案MaiCoin帳戶係於113年12月18日17時9分許註冊等情,可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用於處理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事宜後即遭停用,衡情若本案MaiCoin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則其既已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應無必要大費周章持該「陳希紜」申設之前揭手機供後續註冊、驗證、綁定等事宜,復於註冊後未許即行停用,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亦難認定上開「00000000000000.com」之電子郵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係直接或間接由被告所提供,且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通訊工具之IP位置(高雄)亦無從認定與被告存在地緣關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請過本案MaiCoin帳戶,至於本案郵局帳戶係因對方要求拍照,其乃連同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一併讓對方拍照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㈤至現代財富公司雖另函覆稱「本案帳號註冊人之本人持證件

照片,係註冊人於帳號註冊時即提供」、「附件第1頁所示共4張照片(即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上傳之被告正反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手持證件照),上傳日期均為113年12月24日。其中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係用戶使用MaiCoin平台APP內建相機拍攝上傳」等語(詳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然被告辯稱前揭個人證件、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及其手持身分證照片係該聲稱辦貸款之人於相約面見時,由該人自持手機各於車上、停車場圍牆邊所拍攝等語(詳第21316號偵卷第8頁,第24203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24頁,第15773號偵卷【併案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另參諸前揭電磁紀錄上傳過程本即無要求須使用本人電腦設備、通訊工具或須經本人同意始得為之,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前揭個人證件、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及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確係被告使用MaiCoin平台APP之內建相機拍攝上傳,當無從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核貸審核程序所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備手機而連結至MaiCoin平台APP,並以該程式內建相機為被告拍攝上開被告之個人證件、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及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後再行上傳,而未經告知被告即持用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之可能,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同法第15條之2(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舊法」);復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揭條文並變更條次至同法第22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依新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而設有刑罰處罰之明文(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舊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新法第22條僅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揭櫫「…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佯稱貸款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供稱係為貸款始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供拍照使用,亦無提供該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等語,尚難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帳號,且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約」而交付帳號等節,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至被告交付個人證件及其手持身分證照片之行為,亦與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交付「帳號或帳戶」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併予敘明。

㈦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至被告就本案提供其個人證件、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及其手持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之過程,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不一,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旨意,亦不得以被告供述反覆不一而遽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等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