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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玟昱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玟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股東分紅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玟昱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之時代背景,已預見擔任來路不明之投資公司之面交出金外勤專員,當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因貪圖不法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吳玟昱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ANG灣秘書」、「豪豪先生」、王可楓(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依照「豪豪先生」之指示交付現金給指定被害人,該詐欺集團即藉此施以詐術,以誘使被害人陷入錯誤進而交付更多「投資」款項,再推由王可楓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及後續洗錢。彼此分工既定,吳玟昱即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吳玟昱對於此具體詐術實施情形知情),高永順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樂活大叔 鐘佩琳」等名義,陸續向高永順佯稱:下載「聯上」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對高永順施以詐術。高永順多次交付「投資款」而申請出金(無積極證據證明吳玟昱於本次出金前已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豪豪」遂指示吳玟昱預先取得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偽造股東分紅憑證,並自不詳成員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前住○○市○○區○○路0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將15萬元交予高永順,並交付偽造上開偽造之股東分紅憑證予高永順而行使之,致高永順陷於錯誤,誤信「聯上投資」係真實之投資管道,而接續於114年2月6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旁,將投資款3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車手王可楓,再由王可楓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高永順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永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以下)、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可楓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以下),並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股東分紅憑證影本(見偵卷第71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儲值收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即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均係擔任面交出金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現今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手法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同一法條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要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擔任出金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然其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為低收入戶,且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分工較為次要,也非犯罪首謀或終局獲得贓款之人,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為詐欺之目的而行使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股東分紅憑證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㈠被告及車手王可楓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

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為出金車手,並非實際像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