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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華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黃偉㨗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嗣經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7號),因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華、黃偉㨗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許家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Sonya Sheu」)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皓帆(小帆)」、「David🏆邱正國」、「en2.0」、「Guan」(下逕稱暱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群組「業務部/許家華/邱睿哲」;黃偉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伯溫)於115年1月間,透過債權人「胡廷瑋」介紹,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麻吉大哥」、「廣志」、「李奧納多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群組「台/後勤/溫」(與前揭許家華參與之犯罪組織合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列方式分工,並約定許家華每日完成指定工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黃偉㨗則依照收取包裹價值0.5%計算報酬:

㈠「蕭皓帆(小帆)」、「en2.0」、「Guan」負責指示許家華

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㈡「大原所長」負責指示黃偉㨗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轉交予

他人;㈢許家華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即車手);㈣黃偉㨗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即收水)再轉交。

二、許家華、黃偉㨗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0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羽彤」、「陳俊傑」向楊松林佯稱:透過面交轉帳進行投資等語,約定於115年1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636號前面交投資款60萬元。惟楊松林因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13時42分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約定地點。嗣許家華依「蕭皓帆(小帆)」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公園向依「大原所長」指示前往之黃偉㨗領取含有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及「吳壽祿」印文的收據1本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楊松林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而收取面額60萬元之假鈔,足以生損害於「永興公司」及「吳壽祿」。許家華收取前揭假鈔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18巷14弄18號,欲交付予依「大原所長」指示預計將款項交付予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址之人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的黃偉㨗時,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又因楊松林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楊松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許家華、黃偉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許家華的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松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5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警察微型攝影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許家華、黃偉㨗】、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許家華與「蕭皓帆(小帆)」間及群組「業務部/許家華/邱睿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偉㨗與「大原所長」間對話紀錄及群組「台/後勤/溫」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等均不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以評斷被告2人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許家華、黃偉㨗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字卷第168、172頁、訴字卷第255、25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2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從而,被告2人均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至除前揭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2人

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2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角色,由被告許家華向被告黃偉㨗拿取偽造之收據後,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將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欲製造金流斷點,實應非議,所幸告訴人業已報警而未生財產交付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復參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所犯罪名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考量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及未取得報酬等情,暨被告許家華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黃偉㨗前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526號上訴駁回,與本案為不同犯罪組織)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被告許家華大學畢業、被告黃偉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41-24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9-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5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黃偉㨗固稱本案有供出介紹人「胡廷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惟其於警詢時自承無法提供「胡廷瑋」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是被告黃偉㨗之供述對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查獲仍屬有限。又檢察官固請求本案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訴字卷第6頁)。惟查,本案被告許家華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且無前科,被告黃偉㨗則前有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檢察官量刑之意見仍有較重、較輕之情,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遂行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55頁);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坦承、被告黃偉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9-46頁、訴字卷第255頁),並有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1-112、117-143頁)附卷足憑,堪認為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聲請再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現金即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家華、黃偉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事後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訴字卷第34頁),參以本案為未遂犯行且當場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事先收取報酬,自難遽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物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保管字號 1 永興公司收據 3張 被告許家華 1式3聯共3張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1217號 2 永興公司識別證 2張 3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1218號 4 乘車證明 1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1217號 5 工作證收據 1張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 6 現金 不詳 共計2,000元 未入本院贓物庫 7 手機 1支 被告黃偉㨗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1216號 8 永興公司收據 1本 空白收據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1215號 9 乘車證明 2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票1張 10 現金 不詳 共計8,000元 未入本院贓物庫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