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SE HOW YUN(中文名:謝浩昕)

蘇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文部分

一、TSE HOW YUN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蘇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一、TSE HOW YUN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蘇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TSE HOW YUN(暱稱:「珊珊來遲」)、蘇平(暱稱:「PS」)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狼」、「唐老鴨」、「小美金易支奌金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TSE HOW YUN負責收取及測試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由蘇平負責持TSE HOW YUN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其等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TSE HOW YUN將其前已收取、測試並更改密碼之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蘇平,由蘇平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告蘇平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被告蘇平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再分別於提領當日晚間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TSE HOW YUN,由TSE HOW YUN轉交「小狼」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TSE HOW

YUN、蘇平(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至第20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30頁、第183頁、第197頁),且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2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TSE HOW YU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純真無邪影視」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頁至第131頁)、被告TSE HOW YU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驗車群3.0」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頁至第20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就犯

罪所得部分,被告TSE HOW YUN供稱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被告蘇平則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惟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準此,被告TSE HO

W YUN部分,雖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法適用現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平部分,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贅載告訴人張宇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小狼」、「唐老鴨」、「小美金易支奌金服」及

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蘇平就附表二編號2、5至9所示部分,雖係於同日多次提

領多筆款項;被告TSE HOW YUN雖係於115年1月5日至8日間多次收取被告蘇平所交付之款項,惟均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自115年2月13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既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TSE HOW YU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供

稱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蘇平部分,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已取得犯罪所得12,000元等語,惟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部分,因被告2人均未曾供出「小狼」、「唐老鴨」、「小美金易支奌金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自不得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TSE HOW YUN就其涉犯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且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TSE HOW YUN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蘇平部分,因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固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亦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未思以

正當工作謀生立命,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得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TSE HOW YUN雖有減刑事由,然其於本案係擔任收卡、洗卡及收水,惡性較被告蘇平更重大;暨斟酌被告TSE HOW YUN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修,月收入25,000元港幣,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入30,000元港幣,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被告2人在我國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又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

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香港居民,有其等入出境相片及護照、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71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對其等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9、12、13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TSE HOW YUN所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用之手機、用以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電腦,均為供被告TSE HOW YUN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TSE HOW YUN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用之手機,亦為供被告蘇平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蘇平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其他違法行為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平稱其業已取得1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已

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TSE HOW YUN部分,因其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次查,如附表三編號3、5、7、8、10、11所示之物,均為「

小狼」交付被告TSE HOW YUN,供其測試及更改密碼之提款卡、裝載提款卡之包裝袋等情,業據被告TSE HOW YUN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上開提款卡所涉犯罪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然應認此部分財物為被告TSE HOW YUN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贓款,為被告蘇平提領後準備轉交被

告TSE HOW YUN之贓款,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蘇平提領後轉交被告T

SE HOW YUN之其餘贓款,固亦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TSE HOW YUN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贓款以外之其餘洗錢標的,均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簡稱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019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第一857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華南356帳戶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786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華南683帳戶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上海505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信323帳戶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企銀118帳戶 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501帳戶

附表二:本案提領贓款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蘇平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主文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王緁寧 於115年1月5日20時56分前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楊千晴」佯稱免費贈送蔡依林親筆簽名,王緁寧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轉介之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並操作提款機匯款云云,致王緁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019帳戶。 115年1月5日20時56分許,14,985元 郵局019帳戶 115年1月5日20時59分許,16,000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TSE HOW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告訴人王緁寧證述【偵卷第314頁至第316頁】 2.匯款截圖1張【偵卷第323頁】 3.王緁寧與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偵卷第324頁至第333頁】 4.郵局019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33頁】 5.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崗新村30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57、358【偵卷第296頁】 2 告訴人蔡孟君 於115年1月5日18時許,以THREADS暱稱「Aesopa璐璐@carolwalker0000000」佯稱出售明星專輯,蔡孟君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全家好賣家」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轉介之客服人員指示執行線上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蔡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857帳戶、華南356帳戶。 ①115年1月5日20時41分許,49,977元 ②115年1月5日20時42分許,49,978元 ③115年1月5日20時50分許,49,979元 ④115年1月5日20時51分許,49,098元 ⑤115年1月6日0時31分許,49,989元 ⑥115年1月6日0時32分許,3,102元 ⑦115年1月6日0時50分許,7,033元 ⑧115年1月6日0時36分許,29,032元 ⑨115年1月6日0時52分許,13,019元 ①②⑧⑨第一857帳戶 ③④⑤⑥⑦華南356帳戶 ①115年1月5日21時30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②115年1月5日21時31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③115年1月5日21時32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④115年1月5日21時33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⑤115年1月5日21時33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⑥115年1月5日21時41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起訴書誤載20,000元,應予更正) ⑦115年1月5日21時41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起訴書誤載20,000元,應予更正) ⑧115年1月5日21時42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起訴書誤載20,000元,應予更正) ⑨115年1月5日21時42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起訴書誤載20,000元,應予更正) ⑩115年1月5日21時43分許,20,005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起訴書誤載20,000元,應予更正) ⑪115年1月6日0時34分許,3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⑫115年1月6日0時35分許,3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⑬115年1月6日1時0分許,10,005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起訴書誤載10,000元,應予更正) ⑭115年1月6日0時40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門市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起訴書誤載10,000元,應予更正) ⑮115年1月6日0時59分許,13,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TSE HOW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告訴人蔡孟君證述【偵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2.匯款截圖8張【偵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2頁、第364頁】 3.第一857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61頁】 4.華南356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5.115年1月5日21時39分至44分許蘇平於統一超商昆明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6.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崗新村30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67、368、370-372、400、401、5、6、405、406、7、8【偵卷第298頁、第299頁、第306頁、第307頁、第206頁、第308頁】 3 告訴人郭睿麟 於114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THREADS、LINE暱稱「雯雯」、「冰冰」、Telegram暱稱「小苓送的糖」佯稱愛情秘書,註冊會員儲值指定金額後再提領出金完成任務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郭睿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683帳戶。 115年1月6日13時49分許,9,800元 華南683帳戶 115年1月6日14時12分許,3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起訴書誤載14時13分許,應予更正) TSE HOW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告訴人郭睿麟證述【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2.匯款截圖1張【偵卷第392頁】 3.華南683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24頁】 4.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崗新村30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2、43【偵卷第217頁】 4 被害人湯子淵 於115年1月1日4時許,以IG廣告及Telegram暱稱「婷婷」、「熙妍」佯稱付費入群可配對,激活平臺流量有獲利可分紅云云,致被害人湯子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683帳戶。。 115年1月6日14時20分許,10,000元 華南683帳戶 115年1月6日14時42分許,10,005元,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起訴書誤載10,000元,應予更正) TSE HOW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被害人湯子淵證述【偵卷第371頁至第374頁】 2.湯子淵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偵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3.華南683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24頁】 4.115年1月6日14時40分至44分許蘇平於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 5.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崗新村30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52【偵卷第219頁】 5 告訴人王紫菱 於115年1月6日16時許,以THREADS暱稱「暖暖」佯稱出售酪梨,王紫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轉介之客服人員指示做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紫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505帳戶。 115年1月7日1時2分許,50,000元 (起訴書誤載115年1月6日17時33分許,應予更正) 上海505帳戶 ①115年1月7日1時2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門市 (起訴書誤載115年1月6日17時34分許,應予更正) ②115年1月7日1時2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門市 (起訴書誤載115年1月6日17時35分許,應予更正) ③115年1月7日1時2分許,14,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門市 (起訴書誤載115年1月6日17時36分許,應予更正) TSE HOW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告訴人王紫菱證述【偵卷第395頁至第396頁】 2.王紫菱與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 3.匯款截圖1張【偵卷第408頁】 4.上海50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5.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崗新村30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82-84【偵卷第227頁】 6 告訴人莊妍誼 於115年1月7日21時5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vbnyukl」、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佯稱出售酪梨,莊妍誼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轉介之客服人員指示做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妍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323帳戶。 115年1月7日21時57分許,31,026元 中信323帳戶 ①115年1月7日22時13分許,10,000元 ②115年1月8日0時10分許,10,000元 ③115年1月8日15時44分許,11,000元 TSE HOW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告訴人莊妍誼證述【偵卷第462頁至第468頁】 2.匯款截圖1張【偵卷第482頁】 3.莊妍誼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偵卷第484頁至第485頁】 4.中信323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5.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崗新村30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36-237【偵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7 被害人張昱銘 於115年1月7日23時2分許,以THREADS暱稱「Iaizhenzhen285」、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主任」佯稱販賣兔兔存錢筒,張昱銘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轉介之客服人員指示做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張昱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企銀118帳戶。 115年1月8日0時2分許,31,987元 企銀118帳戶 ①115年1月8日0時13分許,16,005元 ②115年1月8日0時14分許,20,005元 TSE HOW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害人張昱銘證述【偵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2.匯款截圖1張【偵卷第419頁】 3.張昱銘與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偵卷第419頁至第420頁】 4.企銀118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5.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崗新村30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71-272【偵卷第274頁】 8 告訴人黃禹潤 於115年1月8日14時許,以THREADS暱稱「anielgibson8456」佯稱販賣年曆,黃禹潤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禹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501帳戶。 115年1月8日16時9分許,48,012元 郵局501帳戶 ①115年1月8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②115年1月8日16時16分許,18,005元 ③115年1月8日16時24分許,10,005元 TSE HOW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告訴人黃禹潤證述【偵卷第424頁至第425頁】 2.黃禹潤與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偵卷第426頁至第428頁】 3.匯款截圖1張【偵卷第427頁】 4.郵局50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5.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崗新村30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25-331【偵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9 告訴人楊博淵 於115年1月8日16時9分前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suanmahn_」佯稱免費贈送專輯鑰匙扣,楊博淵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轉介之客服人員指示做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501帳戶。 115年1月8日16時29分許,34,100元 郵局501帳戶 ①115年1月8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5年1月8日16時39分許,14,005元 ③115年1月8日16時40分許,18,005元 TSE HOW Y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告訴人楊博淵證述【偵卷第431頁至第436頁】 2.匯款截圖1張【偵卷第449頁】 3.楊博淵與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偵卷第451頁至第456頁】 4.郵局501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5.被告蘇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崗新村30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36-338【偵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蘇平 IPhone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 16萬3,000元 蘇平 3 交貨便包裹袋 1個 TSE HOW YUN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TSE HOW YUN 企銀118帳戶提款卡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TSE HOW YUN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TSE HOW YUN 郵局501帳戶提款卡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TSE HOW YUN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TSE HOW YUN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TSE HOW YUN 中信323帳戶提款卡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TSE HOW YUN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TSE HOW YUN 12 手機 1支 TSE HOW YUN IPhone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3 HP筆記型電腦 1臺 TSE HOW YUN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