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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SE HOW YUN(中文名:謝浩昕)

蘇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E HOW YUN、蘇平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SE HOW YUN、蘇平(下合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TSE HOW YUN尚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洗錢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其等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訊

問程序中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香港地區居民,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親人,且本次係以短期停留目的入境,與我國之連結極為微弱,其等亦自承對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再衡以被告2人所涉罪名刑責非輕,有逃亡之動機,若予交保,難以期待其等能如期返台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認原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等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2人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