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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琹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陳儷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宇辰」、「許銘仁」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在我國近年日趨猖獗,受害者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被害者輕則痛失財富,重責甚至家破人亡,此等惡害屢經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早為社會所廣泛知悉,況被告前於114年4月22日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4日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79號提起公訴,於案件審理中又為本案犯行,自無從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訴人吳晏綺蒙受不輕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參與之情節、其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前於114年4月22日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4日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79號提起公訴,於案件審理中又為本案犯行,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Galaxy S23 手機 1支 2 空白合約書 17張 3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 4 工作證 3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 告 黃鈺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辰」、「許銘仁」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宇辰」、「許銘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月間起,加入「宇辰」、「許銘仁」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晏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鈺琹依「宇辰」、「許銘仁」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交付吳晏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依「宇辰」、「許銘仁」之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黃鈺琹,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已發還吳晏綺)、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工作證3張及空白合約書17張。

二、案經吳晏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琹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晏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宇辰」、「許銘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工作證3張及空白合約書17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吳晏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3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黃鈺琹 115年1月28日 1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8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