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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榮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俊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因前向林承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得知林承祐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對外販售,復知悉謝銘濃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3時24分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與林承祐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彩虹圖示)俊榮」與謝銘濃聯繫,協助林承祐、謝銘濃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透過吳俊榮之居間聯繫,該2人達成由林承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予謝銘濃之交易合意,並約定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124巷內進行交易,林承祐即於114年1月28日13時24分許,依約抵達上址交付本案毒品予謝銘濃,並取得5,000元現金,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俊榮、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公開卷第13至22、157至163頁、本院卷第46、165頁),核與證人林承祐、謝銘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交易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6、24、31至33頁、偵公開卷第39至49、54至62、201至205頁),並有謝銘濃與林承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公開卷第93至94頁)、被告LINE暱稱暨頭像照片(見偵公開卷第109頁)、謝銘濃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公開卷第210至21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路線圖(見偵公開卷第116至121頁)、謝銘濃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公開卷第189至1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888)(見偵公開卷第219至220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林承祐、謝銘濃間之毒品交易提供助力,而為幫助

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經查,就上游販毒者林承祐之身分,係員警因調查謝銘濃所涉毒品案件,據謝銘濃指證毒品取得方式,查獲販毒者林承祐之身分,並持搜索票搜索林承祐住處及查扣其手機,後拘提林承祐到案,方循線查獲被告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⒋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辯護人固以:林承祐、謝銘濃方為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人,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毒品及交易價金,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亦經媒體廣泛報導,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並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可堪憫恕之情狀,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衡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單憑該等情狀,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憑採。⒌被告上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幫助販賣毒品之級別與數量,及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保全,月收入約4萬6,000元,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

19、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前提要件。而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與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有關,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而該等扣案物有高度可能為上揭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持之聯繫本案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公開卷第16至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本案之扣案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2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4419,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1 暗紅色圓形藥錠 1顆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含包裝袋2只) 抽驗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28公克,驗餘總重約13.267公克)。 3 白色透明結晶 2包(含包裝袋2只) 抽驗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6.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5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6.955公克)。 4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實秤毛重5.92公克,淨重4.746公克,鑑驗取用0.031公克,驗餘淨重4.715公克)。 5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67公克,淨重0.838公克,鑑驗取用0.024公克,驗餘淨重0.814公克)。 6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0.42公克,淨重0.092公克,鑑驗取用0.028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 7 電子菸菸彈 1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8 棕瓶液體 2瓶 抽驗1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 9 白蓋透明液體 13瓶 抽驗1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 10 小米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49960、IMEI2:000000000649978) 11 IPAD平板電腦 1台 12 夾鏈袋 1批 13 磅秤 1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