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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YEU JIAN(中文名:陳余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YEU JIAN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玖萬零玖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TAN YEU JIAN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風將起」、「阿波羅」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昱琳(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詐術,胡昱琳雖因可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而未陷於錯誤,然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3張之包裹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TAN YEU JIAN依「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得逞。

二、TAN YEU JIAN取得上開包裹後,再與「創金國際-屁孩」、「風將起」、「阿波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年商業大樓附近巷弄,將上開裝有提款卡3張之包裹交予「風將起」修改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TAN YEU JIAN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其他不詳車手則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則因TAN YEU JIAN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TAN YEUJI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5訴21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5訴21卷第99頁至第10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訴21卷第

24頁、第98頁、第105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花蓮救災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114偵35498卷第61頁至第88頁)、被告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K」、「熊大」、「無尊」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114偵35498卷第89頁至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35498卷第33頁至第37頁)、警方盤查畫面相片2張(見114偵35498卷第43頁)、提領款項收據2張(見114偵35498卷第51頁)、扣案物相片4張(見114偵35498卷第44頁至第45頁)、萬年商業大樓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3張(見114偵35498卷第367頁至第368頁)、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114偵35498卷第29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4偵354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雖業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然因被告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揆諸前開意旨,此部分自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合先敘明。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胡昱琳施用詐術等情,業據告訴人胡昱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證述(見114偵35498卷第318頁至第320頁),並有告訴人胡昱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4偵35498卷第326頁至第332頁)在卷可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而著手對告訴人胡昱琳施行詐術。雖告訴人胡昱琳因可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而未陷於錯誤,且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13號以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提起公訴等節,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見115訴21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1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5、6)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另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僅114年9月28日遭查獲當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較低,尚難認其確有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尚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5訴21卷第96頁),使之為辯論,已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惟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創金國際-屁孩」、「風將起」、「阿波羅」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5、6)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施行,惟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惟並未供出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被告雖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法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均得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涉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未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均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然因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命,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得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安人員,月收入約4,500馬幣,未婚,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訴21卷第106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115訴21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6部分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114偵35498卷第29頁)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治安非輕,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我國境內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邊境安全及入出境之管理不無危害,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之驅逐出境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我的工作機;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日交付我提領之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等語(見115訴21卷第9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這是我自己的手機

,沒有在本案使用等語(見115訴21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115

訴21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後,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何星璇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60,000元),復因遭警盤查而未及提領被害人何星璇其餘匯入款項9,985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30,000元、10,000元、19,987元、20,123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5訴21卷第98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35498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被告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花蓮救災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114偵35498卷第76頁、第77頁、第84頁)、警方盤查畫面相片2張(見114偵35498卷第43頁)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60,000元為被告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害人何星璇其餘匯入款項、告訴人邱瓊慧、被害人羅盈疌、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共90,095元【計算式:9,985元+30,000元+10,000元+19,987元+20,123元=90,095元】,則為被告未及提領之贓款,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上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90,095元雖未據扣案,然尚留存於本案國泰帳戶內,且業於114年9月28日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35498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在卷可參,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至如附表二編號5、6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贓款部分,審酌被告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即另案被告胡昱琳遭詐欺而交付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帳戶名義人偵審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胡昱琳 於114年9月15日9時30分許,致電、以LINE暱稱「張育豪」、「王盛輝」等人佯裝為NCC人員、臺北刑大人員及檢察官,向胡昱琳佯稱涉及林盛桀洗錢詐騙案,須協助辦案,依指示先後將帳戶內金流提領交由其助理,申辦共5個eSIM卡分別將各自之QRCODE拍攝交予對方,並寄交金融卡查金流云云,致胡昱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提款卡。 於114年9月27日,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TAN YEU JIAN於114年9月28日14時許至空軍一號貨運中壢站領取包裏。 胡昱琳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13號提起公訴。 1.告訴人胡昱琳證述【114偵35498卷第318頁至第320頁】 2.告訴人胡昱琳114年9月27日倉庫租用單影本1張【114偵35498卷第325頁】 3.告訴人胡昱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35498卷第326頁至第332頁】 4.告訴人胡昱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信申請資料等【114偵35498卷第333頁至第365頁】 5.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498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6.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498卷第405頁至第407頁】 7.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498卷第409頁至第421頁】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1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提款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何星璇 於114年9月28日16時許,以threads暱稱「ghj72717」、LINE暱稱「黃國楝」等人佯稱欲販售美妝用品僅需支付運費,惟因賣貨便平台需實名證認證帳戶無涉嫌刑事案件,客服人員會沖正返還驗證資金,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何星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①114年9月28日16時54分許,49,985元 ②114年9月28日17時11分許,2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4年9月28日17時16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②114年9月28日17時19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28日17時58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③114年9月28日17時57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28日17時59分許,20,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被告 1.被害人何星璇證述【114偵35498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2.被害人何星璇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35498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3.匯款截圖2張【114偵35498卷第158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498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5.被告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花蓮救災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14偵35498卷第76頁、第77頁、第84頁】 2 告訴人邱瓊慧 於114年9月28日17時6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Zhang yan」等人佯稱欲販售媽祖包包,惟因運費問題需實名認證方能開通交貨便功能,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邱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①114年9月28日17時6分許,30,000元 ②114年9月28日17時8分許,1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尚未提領 1.告訴人邱瓊慧證述【114偵35498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2.匯款截圖2張【114偵35498卷第138頁、第140頁】 3.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498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3 被害人羅盈疌 於114年9月28日17時1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藍色監獄ブルーロック討論&交易社」、暱稱「Wafa Jani」、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管-陳柏文」等人佯稱欲購買玩具公仔,惟因交貨便註冊網址顯示實名認證未簽署,需傳送3次無卡提款畫面QRC0DE做為身分認證程序,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羅盈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9月28日17時12分許,1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尚未提領 1.被害人羅盈疌證述【114偵35498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2.匯款截圖1張【114偵35498卷第177頁】 3.被害人羅盈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35498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498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4 告訴人陳怡伶 於114年9月28日16時許,以抖音暱稱「想你的心」等人佯稱:欲贈送娃娃僅需支付運費,惟因賣貨便平台款項遭到凍結,由金管會進行實名制認證,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9月28日17時22分許,20,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尚未提領 1.告訴人陳怡伶證述【114偵35498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2.匯款截圖1張【114偵35498卷第301頁】 3.告訴人陳怡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35498卷第303頁至第314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498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5 被害人許家婕 於114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許若涵」、LINE暱稱「簡國峰E016」等人佯稱欲購買上架書籍,惟因好賣+平台需進行實名認證,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許家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44,12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4年9月28日21時0分許,20,005元 ②114年9月28日21時1分許,20,005元 ③114年9月28日21時2分許,20,005元 不詳車手 1.被害人許家婕證述【114偵35498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2.被害人許家婕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35498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3.匯款截圖1張【114偵35498卷第46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498卷第405頁至第407頁】 6 告訴人曾郁玲 於114年9月28日20時38分許前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acar500871」、LINE暱稱「花香」、「楊專員00120」、「金融營業部林書豪」等人佯稱欲販售提拉米蘇蛋糕,惟因賣貨便平台異常遭凍結,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曾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9月28日20時38分許,41,026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4年9月28日20時41分許,20,000元 ②114年9月28日20時41分許,20,000元 ③114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1,000元 不詳車手 1.告訴人曾郁玲證述【114偵35498卷第433頁至第436頁】 2.匯款截圖1張【114偵35498卷第449頁】 3.告訴人曾郁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114偵35498卷第452頁至第456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498卷第409頁至第421頁】

附表三:主文編號 對應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一告訴人胡昱琳 TAN YEU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何星璇 TAN YEU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邱瓊慧 TAN YEU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羅盈疌 TAN YEU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怡伶 TAN YEU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許家婕 TAN YEU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曾郁玲 TAN YEU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Redmi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現金 60,000元 4 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