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路湘筠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路湘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路湘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在統一超商新和門市(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金融卡、存摺均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宇」、「k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帳戶A、帳戶B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劉可婕、謝明宏、林宜潔、施彥仲、陳玉蓮、溫金文、陳賴美慧、廖家閎、葉雲庭、張靜玉及鄧舜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A、帳戶B,旋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員持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路湘筠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5訴22卷第196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交貨便寄送金融卡及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帳戶A、B予「陳俊宇」、「ken」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友人投資要貸款,照對方說的要貸款擔保,才會提供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或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更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倘一般人會因受騙而交付財物,金融帳戶申辦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亦非罕見,不能因交付之物品為帳戶資料即遽認交付者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知。被告一開始因遭冒充為其友人之投資詐騙而被騙了89萬餘元,後來對方知道被告因受詐騙比較缺錢,即利用「陳俊宇」主動詢問貸款事宜,開始了一連串的詐騙話術,被告是因為人單純,從事的業務也單純,才會被騙,被告其實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在統一超商新和門市將其
申設之帳戶A、帳戶B金融卡、存摺均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ken」指定之「陳奕霖」,嗣前揭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成為洗錢之工具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可婕、謝明宏、林宜潔、施彥仲、陳玉蓮、溫金文、陳賴美慧、廖家閎、葉雲庭、張靜玉及鄧舜文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A、B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可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被告提供「ken」等人使用之帳戶A、B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俱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㈣被告固自述於提供帳戶前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損失鉅款,
且係為將帳戶A、B作為「擔保」方提供予對方云云。惟查其於「陳俊宇」自稱「全球融資有限公司」跟多家銀行內部有合作,免保人、免抵押、代辦整合過件率比其他平台高,詢問有無資金需求時,被告旋即詢問:銀行信貸過不了你們這邊過得了?、這個月有跟銀行問過信貸沒通過也可以?、信用卡有遲繳紀錄評分不足才沒通過等語,足徵被告就自己資力、信用、工作與經濟狀況並不能符合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之申請條件,已有認知;經對方依然打包票表示沒問題後,被告再詢問一次代辦公司名字,對方此時竟自稱與一開始之公司別不同之「十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然有疑;嗣被告張貼自身條件包含有用信用卡循環利息等項後,對方旋於90分鐘內告知「初審結果已經出來了」,並提供所謂之專員「ken」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由「ken」稱略以:信用評分結果是信用不足、原因負債比高,我們這邊有方案可以幫您解決問題,要先幫你做檔案,提供之銀行帳戶越多就越快,兩家銀行存摺會比一家快,因為都是同時包裝的,若您有薪轉入帳須轉出,由我們這邊幫您操作等語,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案偵卷第203-207頁),除其所述方案欠缺合理性,更昭示意在取得儘量多金融帳戶,更屬可疑,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提供帳戶之原因係為美化帳戶以達貸款目的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71-272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A、B乃為配合「製作假金流」以求貸款通過審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辯之作為擔保用途無涉。
㈤然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甚至提供擔保品證明文件或邀他人對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憑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或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短暫期間內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此情顯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示知悉借錢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沒有正當的銀行會收取帳戶、電話卡,保證不會把帳戶交出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71-273頁),知悉前述所謂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做流水」等嚴重悖於貸款常規與一般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應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供作進出資金、對方所稱做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於主觀上自有所預見。惟仍明知自己於負債情況下,欲貸款近一年薪資之申請難度非低,猶於交付帳戶A、B前,親身體驗惟罔顧「陳俊宇」身分有「全球融資有限公司」或「十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屬公司之說法前後不一,且其真實身分、職稱均不明,規劃之貸款方案所計算分期金額,加總後與還款金額不完全相符,被告併回寄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其公司名「十方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核與任何公司類型均不相符、其承辦人名義「陳奕霖」核與電子印章「陳亦霖」亦不一致,且整體之貸款方案、流程與製作假金流手段、收取帳戶並立約保證不會動用帳戶餘額、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諸多不合邏輯與常情之處,被告猶甘冒他人有可能非法使用帳戶之風險,草率提供帳戶A、B相關資料供他人利用,益徵被告就其帳戶由他人使用而遭致他人及公眾法益受損之可能性,主觀容任之漠然心態,被告既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致使本案相關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至少存有容任而不違背本意,應認其於主觀上有幫助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依同一對象之指示,寄出帳戶A、B存摺、金融卡,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出於同一申貸流程、同一取得帳戶安排,自始即欲提供兩個帳戶,與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決意,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A、B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個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行為實無足取;兼衡及其甫遭詐欺集團騙取鉅款,誤信再投資款項即可取回收益而財務困窘、需款孔急,萌生貸款念頭而草率交付帳戶
A、B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其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可婕 113年4月7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帳戶A ⒈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 ⒊帳戶A交易明細 ⒋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本案偵卷第12-16、20-27、235頁) 2 告訴人 謝明宏 113年4月15日 網路購物 113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3萬1000元 帳戶B ⒈11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 ⒊帳戶B交易明細 ⒋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偵卷第47-49、53-59、255頁) 3 被害人 林宜潔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1時48分許 8萬元 帳戶A ⒈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顯示之被害人匯出帳號 ⒊帳戶A交易明細 (本案偵卷第63-67、235、251-253頁) 4 告訴人 施彥仲 113年4月15日 網路購物 113年4月15日20時9分許 1萬2000元 帳戶B ⒈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⒊帳戶B交易明細 (本案偵卷第88-96、255頁) 5 告訴人 陳玉蓮 113年4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6時13分許 1萬元 帳戶B ⒈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顯示之被害人匯出入帳號 ⒊帳戶B交易明細 (本案偵卷第98-107、255頁) 6 告訴人 溫金文 113年2月初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9時3分許 2萬9000元 帳戶B ⒈113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 ⒊帳戶B交易明細 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本案偵卷第110-116、122-131、256頁) 7 告訴人 陳賴美慧 113年4月15日 猜猜我是 誰 113年4月16日 10時26分許 10萬元 帳戶B ⒈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 ⒊帳戶B交易明細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偵卷第134-136、145-149、255頁) 8 告訴人 廖家閎 113年4月17日 假廣告 113年4月17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帳戶B ⒈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 ⒊帳戶B交易明細 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本案偵卷第153-169、255頁) 9 告訴人 葉雲庭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A ⒈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 ⒊帳戶A交易明細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 (本案偵卷第172-180、235頁) 10 告訴人 張靜玉 113年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帳戶A ⒈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 ⒊帳戶A交易明細 ⒋交易明細 (本案偵卷第181-191、196、235頁) 11 ︵ 併 辦 ︶ 告訴人 鄧舜文 110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帳戶B ⒈11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 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 ⒊帳戶B交易明細 (本案偵卷第256頁,併辦偵卷第15-17、87-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