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馥璝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32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馥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馥璝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認識暱稱「游玩」之人,雙方互相交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方式,以蔡馥璝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委由他人代為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具信賴關係者之電子錢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玩」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圖得與「游玩」戀愛交往並期待一同有經濟較優渥之未來生活,先於114年6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游玩」使用。嗣「游玩」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14年6月12日,另以LINE暱稱「沉默」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徐蔚,以「沉默」向徐蔚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卷內無證據可證「游玩」與「沉默」為不同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徐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復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蔡馥璝依「游玩」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相應款項後,存入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作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之用,復依「游玩」之指示,於114年7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114年8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分別將購買之1,711顆、2,010顆泰達幣,轉出至指定之「fd84a8ebdb4e408f855fe8b2f5d02798」、「5889f445a43a4daea2d095f0000000ce」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馥璝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游玩」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游玩」在交往,我是因為信任他卻被他騙才變成這樣子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8、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謂:被告與「游玩」係網戀關係,且有視訊及通話,顯見2人間具有信賴關係,被告本身亦有因「游玩」之指示投入投資金額具有信賴之行為,被告因「游玩」人在國外,依「游玩」之說明,認為泰達幣是單純的支付工具,且二人之金錢往來亦多以泰達幣為之,以被告之學經歷,且本案前並未使用過虛擬貨幣,被告對泰達幣使用並未有所懷疑,依卷內資料顯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游玩」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決意云云(本院訴字卷第67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
予「游玩」使用。而暱稱沉默之人有向告訴人徐蔚於114年6月12日,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徐蔚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有依游玩之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出之後,轉買電子錢包的泰達幣使用,並於114年7月24日、同年8月4日將1,71
1、2,010顆泰達幣轉至「游玩」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0、5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之幣安交易所轉出泰達幣之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32號卷【下稱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與「游玩」使用及依「游玩」指示將告
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購買泰達幣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等意思任憑指示以金融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在行為人於依對方指示以自身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所為之款項進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以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實際接觸金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已經開戶很久了,除了還貸款,沒有再使用,我在抖音上認識「游玩」的男子,在聊天中,他教我如何把我的銀行帳戶綁訂在LSE的交易所完成註冊,還有幫助我在幣安交易所開戶,我有協助他轉帳,因為想說已經認識、聊天一陣子了,覺得他蠻誠懇的,也是他教我如何使用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所以基於信任幫他等語(偵卷第99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我在114年5月間認識「游玩」,我沒有實際面對面見過他、真人接觸過,他有教我怎麼登錄投資平台、註冊,操作泰達幣,我跟他說我要訂製西服的時候,他也是叫我用泰達幣匯給他費用,對於為什麼有客戶搞錯匯款到我本案的帳戶內,我也不知道說的是真的假的,我也沒有查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至60頁),可知被告不僅對於指示被告收受款項、匯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指示電子錢包地址之「游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現實與「游玩」見面,僅藉由通訊認識短短2個月,竟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認兩人已進入戀愛交往關係,再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僅憑主觀認知卻未曾謀面之伴侶「游玩」可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實與社會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擔任公司行政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經歷,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非無戀愛經驗,而依一般商品交易如透過線上付款或多元支付方式,僅需知悉賣家之帳戶帳號以供匯款或於匯款後提供買家金融帳戶末4碼以供對帳核對已足,而無須提供買家自身之完整金融帳戶帳號資訊,被告既自稱為訂製西服之消費者,自非賣家,是被告所為已與常情不符;復觀諸被告與「游玩」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游玩」表示:「雖然我銀行沒錢.不要連銀行都不能用.不要讓我變成什麼共犯賠了錢又吃官司……」等語(本院審訴卷第96至97頁),基此,被告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而有所質疑。又被告與未曾謀面,無深厚信賴及親密情感關係之「游玩」指示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指示電子錢包地址,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概然率極高,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游玩」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稱「游玩」向其誆稱係因之前有向「游玩」訂購1套西服,但因會計作帳疏失,以致將9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故希望被告將款項一併匯到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我先前向「游玩」訂製西服,他告知我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其他客戶要訂製西服的錢,所以我就一起匯錢給他了,「游玩」會有我本案帳戶是因為他推薦我LSE網站讓我註冊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等語(偵卷第18、19、100頁),則依被告所辯,其原提供本案帳戶予「游玩」使用係出於註冊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所用,理應屬一次性授權,並未容任「游玩」作為其他使用,惟被告收受匯款款項係分別於114年7月18日、7月20日,共計收受9萬元,並非於同一日所收;觀諸被告與「游玩」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67至112頁),被告於知悉款項進入其本案帳戶後,並未質疑為何「游玩」將其帳戶作為他用,且如被告所述為真,「游玩」係於國外經營訂製西服之商人,自有經常性便利其交易使用之合法金融帳戶供客戶可資付款,為何需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況如有作帳錯誤,大可循一般銀行外匯匯款作業將款項匯出即可,此為國際貿易之常情,並為一般人所能理解,為何需以迂迴方式輾轉銀行帳戶後,再轉至電子錢包交易轉出,益徵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容任「游玩」使用,且於被告及「游玩」之實力支配下使用,是被告稱其係片面相信屬會計作帳疏失之詞,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2.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游玩」曾有視訊及通話,2人實具有信任關係,被告過去未曾使用過泰達幣,亦相信泰達幣為國外交易支付工具,被告並無與「游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佐以被告與「游玩」僅認識2月,期間透過文字交談,縱有視訊及通話,時間非長、次數非多,未曾真實接觸,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科技技術盛行,被告迄今對「游玩」之理解,僅有「他是中國人,然後在新加坡作西服的商人」等無從驗證之資訊,是以被告與「游玩」彼此間是否有特殊堅實情誼或穩固之信賴基礎存在,已有可疑。至被告是否相信「游玩」欲與其真心交往而聽從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註冊幣安交易所帳戶進行轉帳,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交付帳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狀態存在猶與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行為,要屬二事,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遭感情詐騙,主觀上即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容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游玩」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游玩」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存至「游玩」請被告開設之幣安交易所帳戶,於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游玩」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司行政文書工作、已婚、子女已成年、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8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自電子錢包中將泰達幣轉出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項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證據索引 徐蔚 ①114年6月20日20時13分許 ②114年6月23日12時40分許 ③114年7月17日15時04分許 ④114年7月18日14時01分許 ⑤114年7月18日14時02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4萬5,000元 ⑤4萬5,810元 劉家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5時25分許 ②114年7月18日15時27分許 ③114年7月20日18時12分許 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①114年7月21日12時31分許 ②114年7月21日12時32分許 ③114年7月21日12時33分許 ④114年7月23日12時42分許 ⑤114年7月23日12時4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8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蔚於警詢中所言(偵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徐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39至63頁) ③劉家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④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