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星樵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星樵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星樵與林佳明原為朋友關係,緣盧星樵因自認為曾遭林佳明設局投資,導致虧損新臺幣(下同)約3百餘萬元,於經濟窘迫之際,又向林佳明借款約20萬元以供生活開銷,因而心生不滿,企圖報復,夥同綽號「阿翰」(又名「凱凱」)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詳後述),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商定由盧星樵以還款為由,邀約林佳明見面,再由「阿翰」負責噴灑辣椒水後共同持刀斧剁砍林佳明以為報復,商議既定,盧星樵乃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佯稱欲商談還款事宜與林佳明相約見面,林佳明不疑有他,答應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赴約,盧星樵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同「阿翰」,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先抵達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5巷處將車停妥後,由盧星樵下車徒手前往相約地點與林佳明會合,「阿翰」則在車內埋伏,嗣於晚間9時39分許,盧星樵與林佳明見面後,佯稱錢在車上,要求林佳明共同前往車內取款,林佳明果隨同前往該停車處,步行抵達後盧星樵先開啟駕駛座車門假意拿取還款金額,實則為取出預藏在車內之斧頭1把,同時「阿翰」則持開山刀及辣椒水從後座下車,朝林佳明眼部噴射辣椒水,繼由盧星樵持斧頭朝林佳明揮砍,林佳明旋轉身逃離,然盧星樵仍緊追在後,「阿翰」則趁隙逃離現場,並將開山刀丟棄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5巷5弄花圃內,約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林佳明奔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不慎跌倒,為盧星樵追抵壓制,並持斧頭朝林佳明大腿猛砍,繼之針對林佳明右手掌猛剁數下,企圖使其失去正常功能後,始離開現場前往警局投案,林佳明因而受到右手第一指至第五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右手背撕裂傷,併第四指截指術後、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右大腿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背撕裂傷併右側第三肋肋骨開放性骨折,其中右手因截指等傷勢嚴重,已喪失正常抓握、持物、書寫功能,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起訴書所列傷勢應予更正)。嗣經盧星樵於案發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該車內查扣作案用斧頭1把、辣椒水1罐、開山刀刀套1只,而「阿翰」丟棄之開山刀,則於115年1月19日為警獲報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扣案。
二、案經林佳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案發之經過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明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1月18日、2月5日、3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右手掌經被告等人持刀斧剁砍數下後,第四指已截指,其餘手指及手部亦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導致告訴人右手失去正常抓握、持物、書寫功能,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已受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起訴意旨認為本案尚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僅構成未遂犯等語,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既遂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視為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已更正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及辯護人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及辯論,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以:「關於被告盧星樵自行投案乙節,其撥打110
報案時間為115年1月17日晚間9時45分04秒,在此之前已有路人即證人鍾彥群於同日晚間9時40分22秒撥打110報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受理並派遣救護人員趕赴現場,均早於被告盧星樵撥打110報案之時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盧星樵之報案是否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已非無疑」,質疑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條件。惟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之時間點,與證人鍾彥群撥打電話報警之時間點非常接近,而被告於案發後僅15分鐘(即同日9時55分,見檢解送人犯報告書),隨即到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投案,警方是否能在鍾彥群報案(9時40分許,即被告行為當下)至被告自行抵達派出所投案(即9時55分)之短短15分鐘內,即能發覺本案之具體犯罪情況,誠有疑義,且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認定被告係自行駕車前往派出所「自首」,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本院認為被告自行投案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雖起訴意旨復以:「被告......計畫周詳、分工縝密,事後又刻意迴護不願透露同案被告『阿翰』真實姓名、年籍與任何相關資訊,若謂其撥打110報案係砍人後立刻於內心出現真摯悔悟、完全未有邀獲減刑寬典之企圖,顯悖於常人經驗法則,其玩法意圖至明,應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請求本院不以自首之規定為被告減刑。惟被告於本院送審調查程序中,即坦然指證同案共犯「阿翰」之真實身分(詳後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一致坦承犯行,甚至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重傷害既遂罪,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被告自首投案後確有面對自己罪責之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告訴人有金錢債
務糾紛,本應循正當民事訴訟途徑處理,竟為報復,以計畫犯案之方式,持刀斧剁砍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對告訴人未來的生活、工作、心理等各層面均有重大負面影響,造成之損害至鉅,難以撫平、回復;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指證共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職權告發: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一致指認「阿翰」(又名「凱凱」)之真實身分(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6頁),故該許姓人士顯涉有共同重傷害罪嫌,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宜由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1 斧頭 1把 2 辣椒水 1罐 3 開山刀刀套 1只 4 開山刀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