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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星樵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星樵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盧星樵因重傷害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重傷害犯罪之虞,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犯

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5年4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金錢債務糾葛,竟以詳細計畫之預謀犯罪之方式,與未到案之共犯「阿翰」共同對告訴人以極度兇殘之方式痛下毒手,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顯非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彼此金錢糾紛仍未解決,仇恨仍無法平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重傷害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等方式代替,故被告應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