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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修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修丞(下稱被告)很對不起被害人、社會大眾、自己家人及小孩,我不會再犯,沒有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讓我出去還被害人錢,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

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固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84頁)。然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全部坦認無訛,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14年8月20日因另案擔任取簿手、收水之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法院裁定交保後於本案再犯,且所擔任者亦為相同之收水工作,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佐,可見被告不斷從事相同之詐欺犯行,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

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上開方式僅能防逃,無從避免再犯),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