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修丞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金飾買入登記簿「出售人姓名」欄所示偽造之「王冠翔」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修丞自民國114年10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王修丞並與「金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9時許,致電林月秀佯稱:因法院有調查需要,須配合交付帳戶及財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分埔公園,將其名下凱基商銀、合庫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黃金項鍊2條、戒指2只、手環3只等金飾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邱顯韋(另案偵查中),再由王修丞依「金爺」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車站之公共廁所與邱顯韋會合,由邱顯韋保有林月秀上開3張提款卡,並將內含林月秀金飾之包裹交予王修丞,王修丞遂於同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金飾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金飾變賣,復於金飾買入登記簿「出售人姓名」欄偽簽「王冠翔」(起訴書誤載為「黃冠翔」,應予更正)之姓名而行使,並將賣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7萬4,666元攜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三段某山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另王修丞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金爺」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之廁所,向邱顯韋收取其提領完畢之12萬元及上開3張金融卡,並將所得款項全數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之公共廁所內,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修丞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修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秀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82頁),核與證人邱顯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94頁、第113頁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證人林啓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1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號五分埔公園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114年11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火車站及2樓松山火車站、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與松隆路215巷4弄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頁)、新北市○○區○○路00號路易金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金飾買入登記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35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7頁)、115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
43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被告參與本案而取得之財物共計為119萬4,666元(計算式:107萬4666+12萬=119萬4666),已逾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所得財物亦未達500萬元,亦不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自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㈡被告係於114年10月底起始與「金爺」聯繫,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4年8月間另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然該案中被告係被訴與林政陽、「順利」、「油條」、「大帥」、「發財」、「五億雷探長」、「湯米」等人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46號起訴書可參,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邱顯韋、「金爺」等人不同,自堪認為不同之詐欺集團。另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目前僅被訴追本案而繫屬於法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邱顯韋、「金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上開條文,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新法就減刑之要件有變動,且為「得減」而非必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行,而於本院準審理時始自白,然此係因檢、警於偵查階段均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致其無機會為自白之表示,此不利益並不可歸咎於被告,應認被告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詳後述),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組織部分之犯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所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再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金飾包裹並持偽造之姓名銷贓,並將共犯提領所得再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層層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未取得報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已交付金飾店員而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於「出售人姓名」欄所偽造「王冠翔」之署名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本案取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參與本案迄今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依卷內其他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因係於被告之住家所查扣,並無法排除係如被告所辯:那是我跟朋友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自難認係其參與本案之對價,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Phone 16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 4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