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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修丞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修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修丞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本院審酌: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14年8月20日因另案擔任取簿手、收水之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法院裁定交保後於本案再犯,且所擔任者亦為相同之收水工作,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佐,可見被告不斷從事相同之詐欺犯行,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並考量社會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想交保,現在已至判決階段,我沒有逃亡之虞,我受過高等教育,家裡有生計需要維持,希望可以科技設備監控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又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可否維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且被告所稱之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均僅能防逃,而無從防止再犯,是被告所陳前詞,要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