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晞(Telegram暱稱「DRAGON961219」)於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狼」、「K」、WhatsApp暱稱「探訪者簡翊軒」、「羅綺彤(高妹)」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款車手。陳家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晚上8時15分許,向蔡秉承佯稱轉帳並完成實名認證後,可贈送免費行李吊牌等語,致蔡秉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陳家晞則依暱稱「小狼」之指示,持提款卡於同日8時32分至35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各20,005元之款項共5筆,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暱稱「K」,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秉承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承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陳家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07、115至120、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1至23、58、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提領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9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狼」、「K」、WhatsApp暱稱「探訪者簡翊軒」、「羅綺彤(高妹)」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其供稱:總共拿到4,000元之住宿費,扣案現金中1,700元為剩下之款項,其餘2,300元無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並無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要件,然因該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酌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來台前為建築工人,月收入港幣1萬8,000元至2萬元,離婚,育有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扣案現金中1,700元即為報酬,其餘2,3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故扣案現金1,7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300元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現金3,0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獲得前述之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㈣至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其層層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之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及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 2.見偵卷第47、5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