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捷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捷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安捷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傳說對決遊戲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0時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居所地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接續傳送訊息予A女,以「那來色色啊」、「要拍腿腿張開的啊」、「那衣服要掀起來」、「哪有~很正常啦,而且會很好看」、「大概90度吧」、「棉被要拿開啦」、「鏡頭也下面一點嘿嘿嘿」、「可以在(應為「再」之誤植)前頃(應為「傾」之誤植)一點然後試試看用手掰開~」、「錄影片感覺超讚」、「這次試試看往前頃(應為「傾」之誤植)一點,就可以拍到清楚的~」、「下面啊~」等語,引誘A女接續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鄭安捷。嗣A女之母(即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A)於113年2月中旬察覺A女手機上開對話內容有異,偕A女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6月16日14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安捷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安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害人A女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其等個人及家屬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6號卷【下稱偵卷】公開卷第73至74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1頁),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公開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61至62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並有被告IG對話訊息紀錄暨照片、IG帳號註冊及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5頁、偵卷公開卷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內容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訊息傳送予被害人A女,有該等IG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5頁),而觀其對話及互動之脈絡,被告乃「逐步」勸誘並說服被害人A女依其指示拍攝裸露更多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以此不斷慫恿及鼓勵被害人A女,進而影響被害人A女並使其促成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決意,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施加前揭積極介入及加工之手段,則已溢脫「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而該當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先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固無足取,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餘歲,正值年輕氣盛之齡,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自始至終並未逃避其應負之司法責任,積極設法彌補己過,最終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戕害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0餘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嗣後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述目前於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訊問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合於緩刑之要件,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A女之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及少年免受任何形式性剝削權益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其前無類似犯罪行為,犯後業坦承犯行,均已如上述,而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非相識,僅係因透過線上遊戲而結識,被告再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接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工具,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性影像,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1之手機1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2 被害人A女於113年2月13日0時9分許以IG傳送予被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即本案性影像) 如偵卷不公開卷第4至5頁所示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