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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句「林瑞春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應更正為「林瑞春旋即逃離現場,而經警循線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搶奪罪既、未遂標準,以搶奪動產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一經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後,不問時間久暫,縱或因有人追趕,而棄贓逃逸,或因有人圍捕而復失,仍屬本罪既遂,而非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8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奪得被害人張雅嵐之紙袋(內含公仔2個、皮包1只,下稱本案財物)後即持之奔跑,於此期間,被害人張雅嵐對本案財物之支配已告中斷,而被告對該財物形成事實上持有與控制,縱使時間短暫,旋遭追及奪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搶奪既遂後之回復原狀行為,並不影響搶奪之犯罪結果已然發生。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且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強奪既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之罪,而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搶奪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

,以其之力獲取一己所需,且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明知搶奪為不法行為,仍因缺錢溫飽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搶奪之本案財物已經被害人聯合路旁見義勇為之路人協助追及奪回(見偵卷第60頁);兼衡本案搶奪財物之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見偵卷第60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徒手搶奪)、全案情節,暨被告自述學經歷、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

4、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搶奪之本案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 告 林瑞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春須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9日19時54分許,先以口罩遮臉、連帽上衣覆蓋頭部等方式遮掩身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龍山寺站1號出口尋覓下手對象,見張雅嵐獨自1人牽行UBIKE腳踏車經過,腳踏車前籃放置紙袋(內有公仔2個、皮包1只),即上前趁張雅嵐未即反應之際,徒手公然奪取張雅嵐放置在腳踏車前籃之紙袋及其內物品後徒步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向西逃逸,經張雅嵐沿路追呼,路人廖泓鈞上前協助,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巷與梧州街交岔路口,攔阻林瑞春並發生拉扯後將紙袋搶回,林瑞春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廖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到案照片、證人廖泓鈞配偶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萬華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