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謝震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第2268號、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震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謝震廷因家庭暴力罪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緝2267卷第37至41、59至61頁)。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29、35、51至57、61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17至19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