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祐選任辯護人 汪子博律師
汪玉蓮律師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含外包裝瓶、主機)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祐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豬屎勇」與謝承諳(其與蘇玟云、鍾濠陽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依約於同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對面,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總重30公克予謝承諳。謝承諳、蘇玟云再共同將其中20公克之愷他命轉讓予陳奎合,嗣陳奎合與曾如嬿於陳奎合居所死亡,由警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於114年11月2日指揮員警查獲陳奎合施用之毒品係謝承諳所交付,而循線查緝毒品上游,擴大調閱監視器畫面,復命警於114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宗祐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AN-8913號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大麻酚、大麻二酚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宗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訴343卷】第45頁、第161頁、第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承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是去找謝承諳聊天,不是為了販賣愷他命給謝承諳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謝承諳碰面並非為購買毒品,僅係慣常交友往來,且卷內除謝承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交付毒品予謝承諳或向謝承諳收取購毒款項,本案檢警係自陳奎合手機還原其與蘇玟云的對話內容,其等自10月18日開始聯繫,惟依其等對話內容觀之,蘇玟云是跟陳奎合要其手中現有的愷他命,根本沒有人要發動購買毒品這件事。且蘇玟云、謝承諳都說不清楚要買多少克毒品,不可能20克的愷他命在24號晚上只剩三點多公克,這是要吃死人嗎?依檢座所謂從K盤上刮下,警方查得克數與謝承諳原稱的克數有差五倍多。⒊綜上,陳奎合沒有要愷他命,蘇玟云也沒有專程要買愷他命去給陳奎合。謝承諳所以會講跟被告買毒品,只是用來做自己減刑、免刑的辯解,是依本案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蘇玟云、謝承諳確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
玟云與陳奎合談妥轉讓毒品愷他命細節後,於114年10月22日22時54分許,指派謝承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大廳內,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予陳奎合等情,業據謝承諳、蘇玟云證述明確(謝承諳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41853號卷【下稱偵41853卷】一第55至64頁、第73至77頁、114年度偵字第39924號卷【下稱偵39924卷】一第347至351頁、偵41853卷第209至212頁、偵41853卷二第159至161頁、偵39924卷三第133至136頁、第149至153頁;蘇玟云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9923號卷【下稱偵39923卷】一第19至29頁、第39至41頁、第325至331頁、偵39923卷三第13至18頁),並有陳奎合之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住處及路口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1853卷一第153至161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豬屎勇」與謝承諳聯繫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0月22日20時56時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對面,2分鐘後(按即同日20時58分16秒許)謝承諳步行至該車副駕駛座側開門上車,僅48秒(即同日時20時59分零4秒)即下車步行離去,被告嗣於同時59分零8秒從駕駛座開門下車,於同日21時1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狗麵線店林森店巡視一圈後,再於同日21時17秒時返回車內,再於同日21時24秒有一位女性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被告即開車離去等事實,除有檢察事務官於115年2月6日就被告所持用之iPhone手機中被告與謝承諳以微信通訊之勘驗報告暨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前與謝承諳碰面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外(見偵41853卷一第165至179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42至43頁、第218至219頁、訴字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謝承諳自警詢時起即始終供稱,蘇玟云先認識林郁璇,林郁璇介紹蘇玟云給陳奎合認識,因他們都有在施用毒品,陳奎合要買毒品,透過林郁璇問蘇玟云,蘇玟云請伊跟微信暱稱「豬屎勇(即被告李宗祐)」的人購買,在全家美林店外頭購買愷他命,伊當天是為了要買愷他命才上被告的車,被告有賣愷他命給伊,伊也有給被告錢,伊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的,伊給被告2萬元,是在車上給的,被告是以一個信封袋裝著六包愷他命,共30公克交給伊(按30公克,分裝成6包,可知每包重約5公克,計算式:30公克/6包=5公克),愷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伊買回來以後,拿回伊和蘇玟云住的新生北路的家,伊留了10克要給蘇玟云用,其他20克伊買回來以後,當天就和陳奎合聯絡,送貨給他,伊送到陳奎合永吉路的住處,伊到他家大樓大廳,直接交給陳奎合本人等語(見偵41853卷一第60至63頁、第74至77頁、偵39924卷一第348至351頁、偵41853卷一第209至212頁、偵41853卷二第161至162頁、偵39924卷三第133至136頁、第149至153頁)及蘇玟云自警詢起亦一貫供稱,陳奎合要買毒品,透過林郁璇問伊,伊原本要跟微信暱稱「豬屎勇」的人加微信,但謝承諳要幫忙伊,所以跟「豬屎勇」加微信並購買愷他命,謝承諳再送去給陳奎合,謝承諳跟「豬屎勇」買了30公克愷他命,留了10公克與伊一起施用,剩下20公克交給陳奎合等語(見偵39923卷一第19至29頁、第39至41頁、第325至331頁、偵39923卷三第13至18頁)等證述相符,是謝承諳確實與微信暱稱「豬屎勇」之被告聯繫後,被告即駕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前,謝承諳上車,以2萬元之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即將裝有6包總重30公克愷他命之信封交付予謝承諳,被告再駕車離去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而謝承諳轉讓予陳奎合之愷他命,係蘇玟云將被告之聯繫方
式告知謝承諳後,由謝承諳與被告聯繫所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被告再駕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前將愷他命交付予謝承諳等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核心事實,除據謝承諳、蘇玟云自警詢、偵查中多次供述均未曾更易,證詞具有高度一致性,堪予採信外,復有下列事證足供補強:
⒈員警於114年10月25日自陳奎合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4樓住處所扣得之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2.07公克)與愷他命結晶1包(毛重2.6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相關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39923卷一第267至301頁),其中愷他命粉末係自該處扣案之K盤上刮取下,而愷他命結晶1包則係於陳奎合上開住處扣得,二者相加之重量4.67公克(計算式:2.07公克+2.60公克=4.67公克),極為接近被告販售予謝承諳再轉讓給陳奎合之愷他命單包5公克之重量。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自陳奎合住處扣得毒品時,與其於114年10月22日自謝承諳處取得毒品僅過3日,卻僅在其住處扣得近5公克之愷他命,依謝承諳證述,其轉讓予陳奎合之愷他命應該共有4包、合計20公克,數量上顯不合理云云,然人體每日可耐受之愷他命劑量,受到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查:死者陳奎合與曾如嬿陳屍於陳奎合居處內,經陳奎合父親陳紹文報警由檢察官及法醫進行相驗時,陳奎合鼻腔內尚留有愷他命粉末,員警除該等粉末採檢扣案外,另於屋內扣得K盤,且其上有已磨碎之扣案愷他命粉末及塑膠卡片、紙鈔捲吸管等施用器具,而該等扣案結晶、粉末與藥錠,經警以手持式拉曼光譜檢測結果,不明結晶、不明粉末均檢出愷他命,不明藥錠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4年10月25日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0月25日手持式拉曼光譜檢測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相字第676號卷【下稱相字卷】一第65頁、第82至83頁、第127頁、偵39923卷一第271頁),則曾如嬿經法醫相驗解剖後確認死亡前使用神仙水,並曾使用搖頭丸、愷他命、卡西酮等毒藥物,解剖組織病理切片排除因傷害或疾病原因死亡,毒化檢查發現體內有高量神仙水,死因為中毒所引起中樞抑制,亦有法醫研究所114年12月17日法醫證字第1141103169號函暨檢附(114)醫鑑字第1141103169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相甲字第6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二第179至188頁、第195頁),足徵陳奎合從謝承諳處取得毒品後已有大量施用之情。尤佐以謝承諳轉讓毒品予陳奎合,至陳奎合父親發現陳奎合、曾如嬿陳屍屋內報警,警方至陳屍現場進行蒐證搜扣其內之毒品與吸食工具時止,尚間隔有3日之遙,陳奎合於此段期間內已有施用或處分向謝承諳購得之愷他命,亦核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此外,謝承諳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偵39923卷一第147頁
下方照片是愷他命,就是我向李宗祐買的,用透明塑膠袋裝的結晶,剛剛檢察官提示給我看陳奎合陳屍地點相片編號4也是這樣的包裝,都是我跟李宗祐買的」等語明確(見偵39924卷三第152頁),核與員警於114年11月2日在謝承諳、蘇玟云同居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9樓之2處所查扣之愷他命結晶1包照片(見偵39923卷一第147頁),及員警於114年10月25日在陳奎合住處所查扣之愷他命結晶1包之照片(見偵39923卷一第169頁、第291頁),其外觀均為尺寸相同之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晶體之愷他命,二者外觀高度近似;再參諸上開扣押愷他命之毒品鑑定書,自蘇玟云居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2610公克(含1袋),淨重
2.0560公克,而自陳奎合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5890公克(含1袋),淨重2.386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案可稽(見偵39922卷一第329至334頁、偵39922卷三第215至217頁),以上開二扣押物品之實稱毛重(含1袋)扣除淨重,可分別得出上開二扣押物品之包裝即夾鏈袋,分別係0.205公克及0.203公克,二者外包裝之重量亦高度相符,尤佐以被告販售6包30公克愷他命予謝承諳,迄至員警因接獲陳奎合父親報案,分別至陳奎合住處及謝承諳、蘇玟云同居處進行蒐證查扣,已分別有3日及11日之久,且最終員警所查扣到之愷他命亦非當初被告所販售予謝承諳之數量6包,而僅各餘1包等情,益證上開在謝承諳、蘇玟云同居處與陳奎合住處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愷他命,均係來自被告販賣予謝承諳者無訛。
⒊再細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解被告所持用之iPh
one手機中被告與謝承諳以微信通訊之對話紀錄截圖,謝承諳於114年10月18日23時21分許,以微信暱稱「諳諳」向被告傳送訊息:「謝謝你的煙(煙符號)」,又於114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並通話36秒,於同日19時42分許,詢問「8點嗎」,被告則回以「我到時候九點可以嗎」、「到的時候」,謝承諳回覆「可以」,被告又回覆「好」、「9點準時到全家」,復於同日20分54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並通話16秒(見偵41853卷一第357至363頁),而於同日20時56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對面並臨時停車,謝承諳則步行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20時58分16秒坐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於同日20時59分04秒下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1853卷一第165至171頁)。衡以毒品交易時,買賣雙方為規避檢警查緝,通常不會在通訊紀錄上直接提及毒品名稱,而係以日常物品之名稱作為代稱,是謝承諳與被告以「煙」作為愷他命之代稱,亦與常情相符;被告雖辯稱其駕車自桃園住家至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前與謝承諳碰面,不是特地從桃園到臺北找他,是要帶伊老婆去吃麵線,謝承諳問伊要不要見面,伊才去他樓下找他,伊原本跟他說20時伊會到那邊,伊筆錄是說我們只是聊天,但伊到的時候已經Delay一小時,伊就問他要不要下樓買東西吃,他就上我的車說他有事情說他跟人家有約,他就走了,伊就去買伊的麵線云云(見訴343卷第200至201頁),然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20時58分許與謝承諳碰面前,謝承諳於同日19時42分即對於被告表示大約21時抵達回覆「可以」,雙方更於同日20時54分許通話16秒,衡諸事理,倘謝承諳確實係另與他人有約而無法前去赴被告之約,理應提前告知,然其等之微信對話內卻無相關訊息,焉有被告已千里迢迢、橫跨縣市抵達謝承諳居所附近後,謝承諳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始告知之理,況據監視器錄影顯示,在被告駕車抵達渠等約定碰面地點後,謝承諳上車僅僅48秒後旋即下車離去,被告僅下車至大狗麵線林森店內巡視一圈後即步行離開,被告根本未有帶同配偶至大狗麵線店林森店內吃麵線等情,已如前㈡所述,是其所辯顯係推委脫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綜觀上述各項事證彼此環環相扣,並均契合同一結論,故得
確信謝承諳販賣予陳奎合之愷他命,係蘇玟云將被告之聯繫方式告知謝承諳後,由謝承諳與被告聯繫所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被告再駕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前,在車內將愷他命交付予謝承諳。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本件應係謝承諳交付蘇玟云現有愷他
命,而非謝承諳交付向被告所購愷他命予陳奎合云云,除未提出任何佐證之證據為證外,復與證人謝承諳、蘇玟云證述扞格外,亦與被告、蘇玟云、謝承諳所查扣行動電話之還原解讀或螢幕翻拍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益證被告前開謝承諳交付蘇玟云現有愷他命予陳奎合等辯解僅係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本案交付愷他命予陳奎合,使陳奎合吸食毒品過量致死之謝承諳、蘇玟云,僅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為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謝承諳、蘇玟云將面對之法定刑刑度顯然較被告輕微許多,姑不論謝承諳、蘇玟云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一致供承證述係將謝承諳向被告購買的愷他命轉讓予陳奎合,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加以其等僅係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實無需再以攀咬誣指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必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塘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與謝承諳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係以有償方式為之,雙方商議交易之價格及數量,被告於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金,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獲利,具有營利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前持有本案毒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曾供出其毒品來
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得以購買施用,後患無窮,長期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施用者更可能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對國力之損害亦不容低估,影響深遠更難期即刻回復,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可循正途謀生,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上更造成他人因施用該等毒品而死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虛擲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及所預計收取之買賣價金、前科素行(見訴343卷第313至32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飲料店加盟業主負責人,旺季月入15至20萬元、淡季月入3至4萬元,已婚且有母親與配偶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訴343卷第206至207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謝承諳,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沒收標的,爰就被告犯行宣告沒收2萬元,惟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之用,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送鑑手機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1853卷一第355至365頁、偵41853卷三第115至123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大麻二酚(Cannabidiol)、delta-8-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1853卷三第125至127頁、訴343卷第131至1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瓶、主機,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不予沒收部分:
至本案附表編號2至5、7、9至12所示之扣案物品,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依托咪酯 2瓶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55797號鑑定書(見偵41853卷三第125至127頁) 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⒊扣案物照片(見訴343卷第119頁、第165頁)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青字第8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43卷第107頁) 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無密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無門號、無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無法開機 前保貼、背板破損 5 電子菸彈 4顆 經刮取菸油,檢出尼古丁成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訴343卷第131至13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41853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⒊扣案物照片(見訴343卷第145頁、第169頁)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綠字第9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43卷第135頁) 6 電子菸主機 3支 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大麻二酚(Cannabidiol)及delta-8-Tetrahydrocannabinol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訴343卷第131至132頁) 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⒊扣案物照片(見訴343卷第147頁、第168頁)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綠字第9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43卷第135頁) 7 新臺幣 68萬8300元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訴343卷第105頁)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綠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43卷第97頁) 8 iPhone手機 1支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訴343卷第149頁、第170頁)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綠字第9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43卷第135頁) 於AAN-8913號車內查扣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3 mini手機 1支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綠字第9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43卷第135頁) 於AAN-8913號車內查扣,無密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空分裝袋 1批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訴343卷第151頁、第166頁)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綠字第9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43卷第135頁) 11 封膜機 1台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訴343卷第153頁、第164頁)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綠字第9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43卷第135頁) 12 電子磅秤 1台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853卷一第79至89頁) ⒉扣案物照片(見訴343卷第155頁、第167頁)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綠字第9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343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