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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恢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恢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恢常於民國115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宇」、「陳雨瑄」、「陳凱」、「芷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以每件取款完成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鄧恢常與「林宇」、「陳雨瑄」、「陳凱」、「芷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張嘉容於114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瀏覽慈善機構介紹慈善捐助活動,加入LINE群組「慈蓮共善社」後,先後由LINE暱稱「君JULIA」、「証華」向張嘉容佯稱: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張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12,339,929元。張嘉容發覺受騙後至派出所報案,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與張嘉容聯繫交付擔保金1,600,000元,張嘉容配合警員實施誘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9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付1,600,000元。鄧恢常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嘉容收取1,600,000元款項,而欲收取款項時,經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鄧恢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4、6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60、180至184、185至186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張嘉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1至64-2頁)、詐欺案件譯文表(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115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9至20頁)、中山分局刑案蒐證照片(偵卷第69至71頁)可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自115年3月13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警員或配合警員誘捕之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警員或配合警員誘捕之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固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知悉其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是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林宇」、「陳雨瑄」、「陳凱」、「芷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61頁),於審理中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63、69頁),且供稱尚未取得本次取款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5頁),為保障被告程序權,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按(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卷第1

61頁;本院卷第63、69頁),而被告尚未取得本次取款之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供出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25條未遂規定之適用

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僅係配合警員誘捕假意交付款項,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交付款項真意,因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具備前述減刑事由;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本案詐欺犯行因未遂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入所前從事救生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6,000元,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合約書1份,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已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卷第75至115頁),上開物品均堪認屬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尚未取得本次取款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8,000元,雖為被告身上扣得之

現金,然被告供稱此為其先前從事救生員工作之薪水(本院卷第2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2 工作合約書 1份 3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2 min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鄧恢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