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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40號、115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Stone營」之許富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富強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聯繫Telegram暱稱「Ray Ed」之王尚宇,談妥由陳中一以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王尚宇,再由陳中一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許富強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旋即於同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0000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王尚宇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陳中一即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1包予王尚宇,並向王尚宇收取價金6萬9,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王尚宇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4年10月15日9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中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240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04、129頁),核與證人王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4240卷第103至125、131至134、173至177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44240卷第29至40、51至55、147至148、151至155頁),暨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6萬元購買愷他命100公克,抽了10幾公克後,再以6萬9,000元販賣給王尚宇,獲利9,000元等語(見偵44240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富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毛」之人等語(見偵44240卷第18至20、193頁),惟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證據不足,無法查獲其毒品上游乙情,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5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206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明知服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仍因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目的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被告已未接觸毒品,欲販售剩餘之毒品回本,並非要長期販賣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事項,而難單憑該等情狀,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竟為牟己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且對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出處,詳如附表編號8「備註」欄所載),且係被告本案販賣予王尚宇之愷他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本案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44240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價金6萬9,000元出售本案愷他命予王尚宇,並由其保有全數價金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44240卷第195頁),前開價金核屬被告販賣本案愷他命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

前開物品均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哈密瓜錠 7包,678顆 被告 陳中一 2 依托咪酯原油 2瓶 3 空煙彈 1批,68顆 4 分裝袋 1批 5 磅秤 1台 6 iPhone16黑色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7 iPhone17 Pro銀色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王尚宇 檢驗報告: 毛重97.3340公克,淨重96.2250公克,驗餘淨重96.2248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4240卷第147頁)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