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酉指定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電鑽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兔肉」帳號,與鍾程翔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經鐘」帳號聯繫,討論由陳易酉將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販賣予鍾程翔之事,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陳易酉即分別於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交付與鍾程翔,並向鍾程翔收取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或物品,以為利得,並完成各該次交易。嗣因員警於114年3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口,見鍾程翔形跡可疑,經鍾程翔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甫向陳易酉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小罐(毛重6.46公克),及其他另向他人購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等物(鍾程翔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0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續員警復於114年5月19日13時3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對陳易酉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易酉個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等物(陳易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聲觀字第52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及供陳易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易酉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頁、第25至37頁、第213至222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8頁、第113頁);核與證人鍾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9至90頁、第95至108頁、第113至119頁、第189至191頁、第299至304頁);並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偵卷第1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15號鑑定書: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23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M59540)(偵卷第250至25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煙彈3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偵卷第265至268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經鐘」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202頁)、證人鍾程翔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兔肉」對話紀錄(偵卷第203至206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3至156頁、第331至336頁)、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資料(偵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鍾程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北市刑大114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1至57頁、第67至6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9頁)、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06至3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第309至3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偵卷第39至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鍾程翔)(偵卷第91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鍾程翔,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的小孩現在在早療,為了填補家用才會賣證人鍾程翔等語(偵卷第221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以作為貼補家用使用,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查,依被告警詢證述,經警提示114年3月24日22時39分許通聯紀錄內容後,業坦承其後有販賣依托咪酯煙油與證人鍾程翔之犯行(偵卷第23頁),對照附表編號一編號4、6之時間及販售毒品種類,乃分別為114年3月23日及114年4月22日,且僅係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程翔,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偵訊筆錄末後,乃係合併詢問本案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問:是否承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認。」(偵卷第220頁),而經被告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未排除附表一編號5而為詢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販賣之對象僅為前同事即證人鍾程翔1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每次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小罐煙油,其販售之數量及每次取得之代價約為800元至2,500元不等,而屬尚微,其販售毒品之情節、程度,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各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查,經北市刑大115年3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53035034號函覆說明:
本案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事證能佐證渠毒品上游係黃俊偉,故無法繼續追查等語,及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27日A1力水114偵19321字第115903127號函覆說明: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各該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49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該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之目的、手段,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販售人數單一等各別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7至13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前在監時通過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管理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幼女罹有遲緩發育症而為中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7至99頁),需每週至醫療及復健機構,分別進行早療及復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9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各別販售數量均甚微,獲得利益均非甚高,販售對象亦僅為同1人,就其所為法益侵害程度予以綜合評價,可認尚屬相對輕微,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並用以於聯繫販
賣毒品時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偵卷第219至221頁),堪認前開物品確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如附表一編號「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計14,200元及電鑽1支(價額約為500元),業據被告及辯護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件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依托咪酯菸彈3顆,及依托咪酯吸食器2組等物(偵卷第57頁),均係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使用或殘留之物,而非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214頁),而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均非屬本案應沒收之物,且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聲觀字第527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是上揭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種類及 數量 犯罪 所得 證據資料 1 114年3月11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300元 ⑴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5至24頁) ⑵證人鍾程翔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6、偵卷第197至202頁) ⑷被告、證人鍾程翔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 ⑸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行軌跡資料(偵卷第127至132頁) 2 114年3月12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⑴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5至24頁) ⑵證人鍾程翔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6、偵卷第197至202頁) ⑷被告、證人鍾程翔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偵卷第133至156頁、第331至336頁、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 ⑸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行軌跡資料(偵卷第127至132頁) 3 114年3月20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證人鍾程翔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煙油1罐 3,000元 ⑴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213至222頁) ⑵證人鍾程翔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4頁、偵卷第189至19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6、偵卷第197至202頁) ⑷證人鍾程翔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 ⑸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行軌跡資料(偵卷第127至132頁) 4 114年3月23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⑴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5至24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6、偵卷第197至202頁) ⑶被告、證人鍾程翔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偵卷第133至156頁、第331至336頁、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 5 114年3月25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煙油1罐 2,000元 ⑴證人鍾程翔之證述(偵卷第95至108頁、偵卷第299至304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6、偵卷第197至202頁) ⑶被告、證人鍾程翔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偵卷第133至156頁、第331至336頁、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 ⑷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行軌跡資料(偵卷第127至132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至57頁、第67至69頁)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96頁) 6 114年4月22日8時4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800元 ⑴被告之供述(偵卷第25至32頁) ⑵證人鍾程翔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6、偵卷第197至202頁) ⑷被告、證人鍾程翔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偵卷第133至156頁、第331至336頁、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 7 114年5月2日17時許 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出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⑴被告之供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⑵證人鍾程翔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6、偵卷第197至202頁) ⑷證人鍾程翔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 8 114年5月16日18時許 臺北捷運府中站(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地下1樓)1號出口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100元 ⑴被告之供述(偵卷第25至32頁) ⑵證人鍾程翔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6、偵卷第197至202頁) ⑷被告、證人鍾程翔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偵卷第133至156頁、第331至336頁、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 9 114年5月18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500元及電鑽工具 ⑴被告之供述(偵卷第25至32頁) ⑵證人鍾程翔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6、偵卷第197至202頁) ⑷被告、證人鍾程翔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偵卷第133至156頁、第331至336頁、偵卷第157至177頁、第317至330頁)附表二:
扣押物品 證據出處 OPPO廠牌 A7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頁左上角)、北市刑大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279頁,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25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