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明志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明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卓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GRINDER(下稱GRINDER)內,透過將暱稱設為暗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之「(火箭圖示)51可幫請內洽(火箭圖示)」之方式,對不特定人行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嗣經查緝網路犯罪之警員發現後,便喬裝買家與之攀談,並由卓明志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該警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雙方即相約於114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交易,嗣警員到場並交付2,000元予卓明志後,卓明志隨即告知喬裝買家之警員已將2支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放置於草叢內,經查緝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2頁、第10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76頁、第188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5頁),並有承辦警員114年11月4日職務報告、GRINDER暱稱「(火箭圖示)51可幫請內洽(火箭圖示)」即被告與暱稱「低調小書」即查緝警員之對話譯文、現場照片、被告在GRINDER張貼之廣告、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N.Jwo」即被告與暱稱「小書」即查緝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至14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4頁、第65至7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K2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詳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
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向來嚴懲不貸。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不法販毒犯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再者,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為機動性調整,是毒品的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販賣者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所圖利益的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無二致,是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非出於圖利的意思而為,應可認其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有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則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止於未遂,且販毒數量及所得尚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縱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迭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所處之刑為附條件緩刑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販毒,本案幸得警員及時發覺並加以查緝而不遂,且被告犯行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產生極大危險性,另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緩刑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案(詳本院卷第72頁、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編
號2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K2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詳偵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毒品之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1 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 含晶體之針筒2支(毛重6.1883公克,淨重0.3327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0.33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K2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