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VAN HAI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現今社會包裹郵遞服務便利,費用非高,委無支付較高成本聘請他人收受包裹並轉交之必要,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苟有不熟識之人有償委聘他人收受並轉交不明包裹,包裹內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等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工具,藉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之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BinH TiLO」之成年人(下稱「BinH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志杰」之不詳成員(下稱「陳志杰」)託詞提供生活費而要求劉蕙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劉蕙綾同意並於114年12月2日9時49分,將前揭提款卡經快遞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7-ELEVEN天力門市」,並將前揭帳戶之密碼,以訊息方式告知「陳志杰」,再由NGUYEN VAN HAI依「BinH 」指示,於114年12月5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揭劉蕙綾所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NGUY
EN VAN HAI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上開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14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本案自無庸敘明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HAI固坦承有依「BinH 」指示,於114年12月5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事實欄所載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轉交「BinH 」或「Bin
H 」女友,並獲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無為任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陳志杰」託詞提供生活費而要求案外人劉蕙綾(下稱呼本
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劉蕙綾同意並於114年12月2日9時49分,將前揭提款卡經快遞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7-ELEVEN天力門市」,並以訊息告知前揭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業據劉蕙綾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偵卷第49至51頁),復有劉蕙綾與「陳志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賣貨便編號0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結果1紙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3頁、第56至57頁);而被告依「BinH 」指示,於114年12月5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揭劉蕙綾所寄出之包裹,並轉交「BinH 」或「BinH 」女友,而獲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6至18頁、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48頁、第150至154頁),並有監視器照片3張附卷可佐(詳偵卷第23至24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苼、陳士豪及倪英愷於警詢時指述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綦詳(詳偵卷第103至105頁、第67至73頁、第78至81頁),並有告訴人洪嘉苼與「老師」之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洪嘉苼與「楠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告訴人洪嘉苼與「經理蔡思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5張、告訴人倪英愷與「啾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倪英愷與「打榜專員-嘉欣」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按(詳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85至87頁、第109至141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亦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自承於臉書上看到「BinH 」所發布之徵人收包裹訊
息,雖有見過「BinH 」,但與「BinH 」並不熟悉,亦不知「BinH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臉書的Messenger聯繫等語(詳偵卷第16頁、第168頁,本院卷第23頁、第150至152頁),可見被告對「BinH 」之真實身分、來歷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⒋又被告自承本案收取包裹可獲取2,000元報酬等語(詳偵卷第
16頁),參諸該包裹僅係裝有體積、重量均屬輕薄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前揭對價顯較一般快遞郵務之寄送費為高,堪認「BinH 」對該包裹之重視程度非同一般,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依「BinH 」指示收得包裹後,「BinH 」會再指示其放至指定地點,有時候是放置後就離去等語(詳偵卷第168頁),則「BinH 」既高度重視前揭包裹而願意支付較高費用聘人前往收取,卻又指示被告領得包裹後放至指定地點即離去,徒增該包裹可能逸失或遭人取走之高度風險,顯然有違常情,然被告就此卻未詳查細問或追究原因,堪認被告無從肯定「BinH 」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之任務係正常快遞工作而於法無違。
⒌再衡諸現今快遞服務業,除有指定地點快遞服務外,民間快
遞公司並有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件、便利商店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不僅有寄送單據確保雙方權益,甚至可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難想像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願意負擔較高成本,並承擔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何況是將包裹寄送至超商後,再以相當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及轉送他處。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此情迭經政府機關及媒體不斷宣導呼籲,而屬眾所皆知之事,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縱係外籍人士,然於臺灣已累積4年多工作經驗,對臺灣日常生活習慣均甚熟悉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具相當社會歷練,則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臺灣也會寄包裹給親友,但會請親友提供地址,而去超商請櫃檯人員幫忙,不會支付數千元代價而委請不認識的人去領包裹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對上情已然有所知悉,然被告對於素昧平生之「BinH 」所提出僅須至指定超商門市收取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取高於一般行情之2,000元報酬,暨需要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隨即離去之異常舉止均未見被告曾就此詳查細問或進一步確認上開有違常情舉止之適法性,猶依毫無信任基礎之「BinH 」指示持續執行前揭領取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其對於前揭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已領取大約3、4次包裹,有時候放至指定地點即離去,有時候有人收包裹,每次收件人都不一樣等語(詳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1頁),足徵被告於本案中至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BinH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且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無論詐防條例修正前、後,均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編號2、3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BinH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載3次(即附表二編號1、2、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本案所詐得款項數額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並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自承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乙節(詳偵卷第16頁,本院
卷第157頁),業據敘明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主謀,除前揭所獲得2,000元之報酬外,其已將其餘洗錢財物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等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原以移工事由來臺居留(詳偵卷第19頁),卻於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2月
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BinH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推由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方式,領得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必然關係,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尚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嘉苼 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匯款以取得見面機會 114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5日21時7分許 5萬元 2 陳士豪 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升等以取得情色服務 114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5日21時8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5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5日21時10分許 4萬元 114年12月5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5日20時45分許 1萬8,000元 3 倪英愷 至指定網站註冊取得交友機會,並可再至指定網址儲值匯款以操作流量變現 114年12月7日10時26分許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7日11時5分許 6萬元 114年12月7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7日11時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