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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昇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

29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永昇因犯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114年」為「115年」,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訴354卷第60、96、142、

148、1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15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所為兩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m」、「愛迪生」、「JER

RY有宸」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之接續犯,既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之謂,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實行之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終了之時既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從而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連家溱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

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盧有宸,應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盧有宸於警詢僅坦承引介被告予暱稱「令吉」或「流星」之人,否認其為暱稱「道格拉斯」之人,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訴354卷第74頁);尚難認盧有宸係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即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既於警詢時供出係經盧有宸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偵5295卷第19至26頁),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查緝共犯盧有宸到案,核被告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即自白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取款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於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仍甘冒風險領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因其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盧有宸,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354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均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連繫所用之手機,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5年1月20日收受之詐欺贓款14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已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前開金錢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SONY XPeria 10 111 手機1支 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 2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 告 張永昇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昇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m」、「愛迪生」、「JERRY有宸」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Tinder上以交友為前提結識連家溱,以暱稱「Jason譚志偉」,對連家溱施用投資話術,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連家溱,向連家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連家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連家溱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與連家溱聯繫,相約114年1月24日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收取150萬元。張永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連家溱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張永昇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3臺、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SO

NY Xperia 10II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家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所收款項之1.5%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連家溱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連家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家溱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連家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4 ⑴被告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1份 ⑵被告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連家溱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得之行車紀錄器3臺、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SONY Xperia 10 II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等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本件被告計畫取款之金額高達150萬元等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被 告 張永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張永昇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m」、「愛迪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Tinder上以交友為前提結識連家溱,以暱稱「Jason譚志偉」,對連家溱施用投資話術,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連家溱,向連家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連家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0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南昌公園內交付新臺幣140萬元。張永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連家溱收取款項之後,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連家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連家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與上游通訊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遭詐款項一次分次面交車手,再由車手一次或分次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告訴人連家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審理中(易股),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與前案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