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傑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蘇鈺」、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56001693號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138頁)」、「被告張志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2、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CCCC」、「野比大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各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款項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文件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3次取款之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萬1千元(計算式:7,000×3=21,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已非屬被告所得支配。況被告已坦承犯行,若再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1 假公文17張 2 信封袋16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43號被 告 張志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於民國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CC」、「野比大雄」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志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45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8日不詳時間,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檢察官、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蘇鈺真,向蘇鈺真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故須將戶頭內之款項全數繳出以證明清白等語,致蘇鈺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1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野比大雄」於114年8月1日15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志傑列印偽造並印有「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接著指示張志傑於114年8月1日15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向蘇鈺真收取詐欺款項,張志傑到場並收到蘇鈺真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檢察官曾益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予蘇鈺真收執而行使之,再依「野比大雄」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志傑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㈡蘇鈺真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4日15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47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野比大雄」於114年8月4日15時5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志傑列印偽造並印有「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接著指示張志傑於114年8月4日15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蘇鈺真收取詐欺款項,張志傑到場並收到蘇鈺真所交付之47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檢察官曾益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予蘇鈺真收執而行使之,再依「野比大雄」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志傑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㈢蘇鈺真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5日15時3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57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野比大雄」於114年8月5日15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志傑列印偽造並印有「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接著指示張志傑於114年8月5日15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蘇鈺真收取詐欺款項,張志傑到場並收到蘇鈺真所交付之57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檢察官曾益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予蘇鈺真收執而行使之,再依「野比大雄」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志傑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野比大雄」指示前往分別向告訴人蘇鈺真收取前開詐欺款項,同時均有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告訴人,最終均將款項帶至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每次均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鈺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到場後均有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事實。 ㈢ 1、114年8月1日監視器照片2張 2、114年8月4日監視器照片3張 3、114年8月5日監視器照片2張 被告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被告有分別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㈤ 1、114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1張 2、114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1張 3、114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1張 1、偽造之114年8月1日公文書上印有「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4年8月4日公文書上印有「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4年8月5日公文書上印有「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1枚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前揭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偽造之「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係屬職章,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5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114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1枚;扣案之114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1枚;扣案之114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檢察官曾益盛」公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4年8月6日15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7萬元詐欺款項,並交付以「檢察官曾益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行為,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前往收款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於前開時間之網路歷程紀錄均未出現在前開收款地點之附近,此有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在卷可佐,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亦未直接拍攝到收款款項之人之五官,故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114年8月6日之收款行為,是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