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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莯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莯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傅莯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另參酌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 91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7至109頁;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至97、10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苡亭」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獲有車馬費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乙節,然觀諸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沒錢搭車的時候,他們一次會給我5,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5至19頁),次於偵查中供陳:有拿到車馬費3,000至,5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7至109頁),然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次擔任車手取款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逕予認定上開車馬費即僅為被告本次犯行之報酬,是自難逕認被告就本次犯行領得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使用之識別證,未具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識別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扣案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1張 已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 告 傅莯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莯淇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智斌」、「許若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周瑜」、「羅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單抽成2.5%之對價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傅莯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以「徐智斌」、「許若琳」誘使呂育如下載「DLCW(達利)」APP軟體,向呂育如佯稱:可保證獲利,資金需以儲值方式進行,可面交儲值金云云,致呂育如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82巷內之興旺公園面交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傅莯淇遂依「周瑜」、「羅喉」之指示,自行列印而偽造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員工「李苡亭」識別證,以及達利公司之收據,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呂育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取3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呂育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苡亭及達利公司。復將收取款項繳回至指定地點、丟包或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傅莯淇因本次取款獲得車馬費6,000元之報酬。嗣因呂育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育如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育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7********779號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達利公司收據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莯淇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收據1紙、識別證1個,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