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珮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珮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共同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如附
表所示之證明單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李宏銘,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僅實際參與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有利於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新北」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審認: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本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
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⒈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加入Teleg
ram不明群組,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然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末端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並且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再者,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損失,其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造成後續司法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區間。
⒉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無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尚屬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房仲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得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應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中之區間。
⒊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中之區間內,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茲收證明單,由被告所列印,持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自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之款項並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不詳地點,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茲收證明單 1紙 收據上記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印文。 卷證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62號卷第32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62號被 告 劉珮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為「新北」群組等成年人,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9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6日在網路社群張貼投資廣告,誘使李宏銘加入LINE投資群組「領航新勢力」,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元大陳海蘭」、「吳志誠」、「台德營業員」等聯繫,對方佯稱要集資投資云云,並慫恿下載「台德投資」APP,致李宏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與喬裝「台德投資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詐欺集團即指示劉珮禎於114年5月28日上午8時49分前當日某時,先取得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蓋印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於114年5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民族東路252巷15號3樓,向李宏銘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與李宏銘而行使之,得手後,即依指示在附近路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新北」群組內暱稱「GEOGRE」之人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宏銘收款300萬元,並交付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等事實。 3 114年5月28日由被告簽名之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所偽造、行使之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取得之30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