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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姿

住○○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姿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瑞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偉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奕靜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雖係伊所申辦,但長期未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相當於是閒置的狀態。伊是受到前夫高偉強家暴離婚並離家的,伊是住在汐止跟伊前夫的住處,伊只有帶伊的主帳戶中信的存摺及金融卡離開,其他銀行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就放在該處未帶走,伊完全沒有在使用,等於伊放置而沒有去動的狀態。伊是113年7月22日離婚,隔天7月23日搬家,這件事發生是伊收到第一銀行通知伊的第一銀行帳戶有4筆莫名款項匯入(伊是因為收到手機簡訊而得知),伊就馬上去臺北市中山分局報案,再隔一天的8月22日,伊前夫就打給伊告訴伊,伊的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的存摺在他那裡,但他沒有動,後來就把電話掛斷,之後伊的手機就有一個暱稱為「K」的人用LINE傳了類似存摺、經碎紙機碎掉的照片,這時伊才驚覺伊離開家裡時沒有帶走這些東西,伊有一部分東西在伊與前夫的租屋處和前公婆家,其實伊有打電話請他交還給伊,伊有跟他們說希望他們把這些東西寄還給伊,但伊不想跟他們見面,伊不想跟他們有太多交流。伊並沒有要做這些幫助詐欺的作為,這些都是他們做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吿跟證人高偉強於112年5月8日結婚以後,被吿就將其平常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包括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相關重要文件放在戶籍地的臥龍街住處,被吿與證人高偉強於113年7月23日離婚以後,就沒有再到臥龍街戶籍地去過,也就沒有辦法取回前述的這些銀行存摺以及提款卡,也就是說證人高偉強在114年8月本件案件發生前,持有被吿的銀行存摺,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以及大眾銀行,至於提款卡的部分,在鈞院時證人高偉強說他沒有拿提款卡,但是在二度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他都有說有大眾銀行的提款卡,所以我們根據這個,依照經驗法則來判斷,被吿如果有機會,在經過家暴後,離婚再回臥龍街戶籍地去取回,存摺以及提款卡的話,怎麼可能只有拿玉山以及第一銀行的提款卡,而沒有全部帶走等詞,為其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5頁、第93至95頁、審訴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訴字卷第29至32頁、第59至80頁、第135至136頁、第165至167頁),且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作業簿115年7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8708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密碼變更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139至146頁);而告訴人李奕靜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諾娜」、「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李玉芬」、「李子駿(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匯款紀錄、詐欺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第65至75頁、第43至6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第9頁、第11至13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固堪認定。㈡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曾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取得詐騙之款項,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

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俗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有多種可能性,其等透過竊盜、搶奪或詐騙等不法手段得手提款卡者所在多有,加以現代社會電子化設備充斥,金融或其他商業服務均常要求消費者以輸入帳號及密碼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各電子設備對於密碼格式之要求亦非一致,消費者為避免遺忘各組密碼及其用途,乃有將帳號、密碼另以紙筆抄寫於他處之習慣,洵非罕見,一旦保管不慎遺失,即有供不法份子持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機會,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工具,未必即能直接證明帳戶申辦人將帳戶憑證資料(如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其

於警詢時供稱:雖然本案帳戶是伊申登在名下,但伊已多年未使用了,該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在伊前夫的戶籍地家中,因為伊2年前遭到前夫家暴,匆忙逃離,當下伊無法清點財物,才會遺漏在前夫家。伊在114年8月21日報警後,114年8月22日高偉強就用電話打給伊,突然跟伊說銀行帳戶的存摺都在他那,又主動提及提款卡都不在他那,高偉強又主動稱說要主動銷毀帳戶存摺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前夫高偉強會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係因之前伊去做一個手術,手術不是很成功,可能會有性命危險,所以伊就把伊的銀行帳戶密碼寫在紙上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辦並領有該帳戶金融卡,但長期未使用,這個帳戶及金融卡等於是閒置的狀態。伊其實是受到前夫高偉強家暴離婚,後來離開家裡的,伊是住在汐止跟伊前夫的住處,伊只有帶伊的主帳戶中信的存摺及金融卡離開,其他銀行的帳戶及金融卡伊完全沒有在使用,等於伊放置而沒有去動的狀態。伊是113年7月22日離婚,隔天7月23日搬家,這件事發生是伊收到第一銀行通知伊的第一銀行帳戶有4筆莫名款項匯入(伊是因為收到手機簡訊而得知),伊就馬上去臺北市中山分局報案,再隔一天的8月22日,伊前夫就打給伊告訴伊,伊的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的存摺在他那裡,但他沒有動,後來就把電話掛斷,之後伊的手機就有一個暱稱為K的LINE傳了類似存摺、經碎紙機碎掉的照片,這時伊才驚覺伊離開家裡時沒有帶走這些東西,伊有一部分東西在伊與前夫的租屋處和前公婆家,其實伊有打電話請他交還給伊,伊有跟他們說希望他們把這些東西寄還給伊,但伊不想跟他們見面,伊不想跟他們有太多交流。伊並沒有要做這些幫助詐欺的作為,這些事都是伊前夫做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9至30頁),可見其歷次陳述內容大略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頓之處,並有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13年5月16日驗傷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之人於115年8月2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隆市第一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瑞姿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簡訊手機截圖、玉山銀行存匯作業簿115年7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8708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密碼變更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97至131頁、訴字卷第43頁、第91頁、第139至146頁),互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⒊證人即被告前夫高偉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

稱「K」之人係伊於115年8月22日傳送之訊息傳給被告的,因為當時伊等在汐止住處,被告離開之後伊就把汐止的東西全部搬回伊家,但被告其實也有搬一些東西走,剩餘的部分才搬回伊家,但被告把伊封鎖,那張照片是伊跟被告說他有一些東西還在這裡,銀行存摺被告要伊寄還給他,但伊覺得不方便寄,經過被告同意伊就把這些存摺銷毀了,是大眾銀行和其他2間銀行的存摺,裡面有1張提款卡是大眾銀行的,也一起銷毁了。被告之前有做乳房整容手術。當時有造成他生命危險,所以他把銀行帳戶密碼寫在紙上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等會將金融帳戶共同放在一個地方,一個盒子裡面,跟貴重物品放在裡面,伊的帳戶、被告的帳戶都放在一起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稱,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的提款卡密碼,被告有沒有把提款密碼交給伊,伊也不清楚,自從伊等搬到汐止租屋處,被告進行開刀的時候,伊跟被告就已經是分房睡的狀況,直到離婚前,伊等還是分房的狀況等語,嗣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問證人高偉強偵訊時是否有具結供述前開證言,證人高偉強仍不斷以伊不清楚有這個印象、當時筆錄上記載的伊沒印象、當時沒有騙檢察官的想法,這個部分是被告說她有把她的密碼放在化妝台這邊,伊也可能有印象,也可能也沒有印象、伊真的不清楚被告到底有沒有把密碼寫給伊、伊也不知道伊當時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是這樣回答、當時伊都老實講,但是伊現在忘記裡面的內容,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因為比較靠近發生的時間,所以以那時候的陳述為準,因為現在又是過了大半年的時間等語(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互核上節,堪認證人高偉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曾把銀行帳戶密碼寫在紙上給伊等語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翻異其詞,否認上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供稱其於與證人高偉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進行乳房整容手術,認有較高之生命風險,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並放置於其與證人高偉強所同住之住居所,且被告之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係與證人高偉強共同放置於同一處保管乙節,應堪可認定。

⒋再細觀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04年11

月至107年5月間有較頻繁使用之交易紀錄,後僅有於108年1月15日簽帳消費130元、111年4月20日非約定轉帳3,000元、112年6月1日提領3,005元,所餘餘額為98元,並自斯時起至115年8月21日20時12分許本案被害人匯入第一筆遭詐欺款項49,980元止,期間均未有其他交易紀錄,又於115年8月22日12時40分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情,則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簿115年7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87082號函暨檢附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2、144頁),亦與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已許久未使用,於其至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隔日即將提款卡掛失乙情大致相符。

⒌又參酌被告與證人高偉強於113年7月22日離婚,被告趁證人

高偉強不在家時倉促搬離二人同居之汐止樟樹二路址租屋處,而仍留有個人物品於二人離婚時承租之汐止樟樹二路址租屋處及被告戶籍地之臥龍街址,此後被告均未再前往上開二址等情,均為被告及證人高偉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17頁、第24頁、第94頁、訴字卷第31頁、第61頁、第253至254頁;證人高偉強部分,見偵字卷第146頁、訴字卷第67至69頁),是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因未妥為存放、保管,致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審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亦所在多有。是被告基於信任前夫即證人高偉強,而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被告進行高風險手術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置於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同居之住居所中,尚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嗣被告基於遭受家暴、離婚等因素倉皇搬家,倘因而未能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終致遺失,縱在保管上有所疏失,仍不應據此即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奕靜 (提告) 114年8月21日某時許 假網拍 ⑴114年8月21日20時12分許 ⑵114年8月21日20時18分許 ⑶114年8月21日20時47分許 ⑴4萬9,9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980元,逕予更正】 ⑵4萬9,943元 ⑶4萬9,98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