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濠陽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22號、第39923號、第39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濠陽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濠陽經檢察官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39922號、第39923號、第399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4年10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認罪,無逃亡之虞,願以具保、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經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自其成年後,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有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具有一定經濟能力時常出境並足以在境外生活,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復酌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及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等情,依社會通常觀念衡之,面對上開重罪之追訴,被告主觀上恐有強烈逃亡動機,足認被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刑罰之虞,有相當理由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基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