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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賢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家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惟因陳志強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家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57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93頁至第96頁、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人姚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現場門牌照片(見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本案交易有取得2,000元之價金。然查

,證人陳志強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6頁),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得其與被告交易之詳情(見偵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有給他毒品,但沒有拿到錢,因為他說要籌錢給我,之後就沒有聯絡到他等語而否認在案(見偵緝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8頁),是於欠缺補強證據下,自無從僅以證人陳志強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2,000元之價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暱稱「金剛」(本名:王忠楠)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有無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得函覆為:因無相關監視影像、交流對話紀錄等證據,且該人已死亡,故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6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22340號函暨115年6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是單一買賣事件,交易金額只

有2,000元,數量不多,單純是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所販賣之重量約2公克、對價為2,000元,與實務常見之1包500元、1包1000元等交易相比,價、量均不可謂少。又證人姚安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7日9時許騎車載陳志強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時陳志強下車去跟他的毒品上游(即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再立即轉手販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所證:我請姚安榮載我去跟被告碰面,後來返回機車上的時候,交付姚安榮我購買的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6頁)相符,是被告顯非最低階之零星販售,而係至少小盤商之階級,助益毒品施用者之情節非輕,實難認被告所犯屬輕微,而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為2,000元,金額及重量非少,且被告非僅零星販售,而係他人毒品上游等情節,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諸多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志強,因陳志強賒帳而未取得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