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文賢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鄭文賢自民國113年6
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SA』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鄭文賢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陳麗欣』、『肯尼』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新法新增「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要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陳麗欣」、「肯
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前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二手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太太與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查本案告訴人謝樂健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終局取得或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之車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查被告自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麗莎」、「陳專員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警員、檢察官、檢察長等身分向另案被害人陳淑貞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銀行帳戶交給金管會管控云云,致另案被害人陳淑貞陷於錯誤,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操作另案被害人陳淑貞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11日、12日,匯款共計400萬元至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被告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提領共計551萬2000元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1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為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75號被 告 鄭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SA」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鄭文賢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鎮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暱稱「陳麗欣」、「肯尼」等人向謝樂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入金至投資APP云云,復又假以檢警名義誆稱查獲「陳麗欣」、「肯尼」均為詐欺集團,需依指示進行財產公證云云,致謝樂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3萬元至日羊羽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日羊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一銀帳戶匯款103萬9010元至日羊羽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鄭文賢再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日羊羽之公司大小章,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至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銀信義分行,自彰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旋即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謝樂健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樂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自彰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交與「LISA」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謝樂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01分許,匯款303萬元至日羊羽公司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憑條擷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303萬至日羊羽公司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銀信義分行114年3月20日張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銀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LIS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