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涵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孟涵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林孟涵/桃園龜山」成員暱稱「kobe bryant」、「德晉」及「jason」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人所屬,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慧君」向李玉蓮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面交儲值金額後,帳戶即可入金云云,致李玉蓮陷於錯誤,與之接續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林孟涵於工作群組內接獲暱稱「kobe bryant」、「德晉」及「jason」之人指示後,前往便利商店自行列印「jason」傳送至通訊軟體內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專員,且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李玉蓮而行使,並向李玉蓮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1件,當面交予李玉蓮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蓮。林孟涵再依暱稱「kobe bryant」、「德晉」及「jason」之人指示將款項悉數帶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李玉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孟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蓮於警詢中之陳述。除上述證據外,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蓮之指述大致相符(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7張(偵字卷第21至2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芊瑾-秘書、李知恩】等對話紀錄截圖63張(偵字卷第27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玉蓮遭詐欺投資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訴字卷第23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153002495號函附之李玉蓮案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訴字卷第89至99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本案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詳下述),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如附表所示,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為「kobe bryant」、「德晉」及「jason」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損失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其上偽造印文,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偽造印文,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其上偽造印文,均非違禁物,且可由本案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考量本案「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其上之印文,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後,應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卷
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李玉蓮 (提告) 114年7月4日 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美金3萬元(以1:32匯率計算,約新臺幣960,000元) 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14年7月5日15時42分許 新臺幣30萬元 114年7月11日15時12分許 新臺幣20萬元 114年7月18日16時16分許 黃金(價值新臺幣533496元)、美金4萬元(以1:32匯率計算,約新臺幣1,280,000元) 114年8月11日18時1分許 新臺幣80萬元 114年8月12日18時49分許 新臺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