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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

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

115年度訴字第86號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強選任辯護人 郭印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550、1551號、114年度偵字第15049、2642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625、34145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404、37976、38009、39600、41222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65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追加起訴之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9088號;第一次追加起訴之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60號;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478號;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06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士強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簡士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星際互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際互聯公司)負責人,星際互聯公司之業務內容包含提供虛擬主機、IP位址以及實體主機代管等服務,簡士強可預見若提供以星際互聯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之IP位址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規避身分辨識而用於遂行犯罪之目的,且簡士強曾因出租IP位址予從事電腦網路犯罪之人使用,因而遭列為被告身分,雖多次獲不起訴處分,然簡士強明知若無任何防止或避免之措施而繼續出租IP位址予他人,即可能再度遭他人利用作為網路犯罪之管道,卻容任犯罪風險之發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勳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6月1日間向美國Linode

公司租賃IP位址「2400:8902::f03c:92ff:fe93:ad4b」,並申請「eth-mining001.com」網站租賃使用。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使用前開IP位址向美國Cloudflare網路公司申請設立「Coindeskex」、「PotEX」、「BitBank」、「Bilaxy Ex」、「Bitmaster」、「Eth-Mining」、「the EonmirExwebsite」、「polkawaps.com」、「BBLS」等詐騙投資網站(下合稱本案詐騙投資網站),並以簡士強提供之星際互聯公司向電信公司所租用之網路IP位址「122.116.167.14」、「114.37.149.213」、「11

1.250.47.28」進入本案詐騙投資網站後台操作。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騙投資網站穩賺不賠等語,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儲存至指定信箱。

㈡簡士強於113、114年間,提供「36.227.206.82」之IP位址予

暱稱「Edwin」之人使用,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IP位址上網,並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話術,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㈢簡士強於113、114年間,提供「61.62.157.137」之IP位址予

馬來西亞籍男子「CHONG KA LOCK」之人使用,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IP位址上網,並以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話術,詐騙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㈣簡士強提供如附表四「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

即「1.162.128.120」、「1.162.175.96」予暱稱「然」之人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交付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致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購買時間【點數卡序號】」欄所示之時間,購買如該欄所示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卡,點數卡每點價值新臺幣(下同)1元,各該點數卡之金額則如附表四「點數卡金額」欄所示,並將序號與儲值密碼傳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於附表四「儲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透過如附表四「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之如附表四「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帳號並加以使用。

二、案經吳學珠、古馨、許凱嵐、林旻融、李宛恩、何秋蓮、陳玟吟、蕭瓊兒、王耀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賴志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御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潘美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曾韵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士強固坦承其為星際互聯公司的負責人,且有提供虛擬主機內含浮動IP予他人之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提供的服務與Google Cloud以及中華電信的hicloud相同,就是雲端基礎設施的服務提供,包含虛擬主機或VPN,這些都是合法的商業行為,他們的收費比我貴,又有流量限制,所以客戶才會來找我,我有設置防火牆,但不知道為什麼只有GASH這條規則不見了,所以才會造成許多遊戲橘子公司的詐騙事件,此外我也有建置IP紀錄系統,一旦有問題就可以很精確地找到客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的服務主要是讓客戶做娛樂使用,銷售虛擬主機附帶IP,就像是中華電信提供線路服務,中華電信也不可能因為詐欺案件就把IP鎖起來,且最新的防火牆技術也無法阻止所有行為,被告都是被檢警告知才知道哪個線路涉及犯罪使用,足認被告在提供服務時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被告提供的服務是一個中性行為,和人頭帳戶不一樣,被告不可能預先判斷客戶是否要利用其提供的服務建置詐騙網站,亦不可能對客戶去進行實際上的管控,確認他要做什麼事情,連線到哪個網站,這涉及客戶的隱私,被告已經有設置防火牆,且從今年開始使用KYC,盡可能地提供所有資料給檢警,並有相關機制去避免高風險的金流,其已盡最大努力防範非法行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⒈被告為星際互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勳自110年11月27日至

111年6月1日間向美國Linode公司租賃IP位址「2400:8902::f03c:92ff:fe93:ad4b」,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使用前開IP位址向美國Cloudflare網路公司申請本案詐騙投資網站,並以星際互聯公司向電信公司所租用之網路IP位址「122.116.167.14」、「114.37.149.213」、「111.250.47.28」進入本案詐騙投資網站後台操作。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騙投資網站穩賺不賠等語,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儲存至指定信箱;被告於113 、114年間,提供虛擬主機內含浮動IP「36.227.206.82」予暱稱「Edwin」之人;另提供虛擬主機內含浮動IP「61.62.157.137」之IP位址予馬來西亞籍男子CHONG KA LOCK,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IP位址上網,並以附表二、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話術,詐騙附表二、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提供IP位址「1.162.128.120」、「1.162.175.96」予暱稱「然」之人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交付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致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購買時間【點數卡序號】」欄所示之時間,購買如該欄所示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卡,點數卡每點價值1元,各該點數卡之金額則如附表四「點數卡金額」欄所示,並將序號與儲值密碼傳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於附表四「儲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透過如附表四「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之如附表四「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帳號並加以使用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下稱第1399號卷,第142至145頁、第178至181頁、第295頁),並有附表一至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陳冠勳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美剛eth-mining.com伺服器登入IP、美國Linode公司提供客戶資料、美國FBI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美國聯邦調查局FBI合作國人陳冠勳涉境外投資詐欺溯源案件報請指揮偵查報告、FBI電子郵件、IP地址、全球WHOIS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724號卷第5至17頁、125至127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61頁、第163至16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卷第43至79頁、第111至1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7號卷第99至127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049號卷第39至47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145號卷第33至3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兹說明如下:

⑴被告自承其係向中華電信租用IP再轉租給他人,以此提

供虛擬主機內含浮動IP之服務,被告顯然知悉正當合法租用IP之管道;又申辦網路上網、承租IP等程序均未多加限制,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辦理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網路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或租用即可。

據此,依被告之前述經驗,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倘有他人未以實名制方式租用IP網際位址,即可在非實名或未能追蹤IP申登、承租者之狀況下使用網路,因而有將該網路IP供作非法使用之可能。

⑵被告係於113年9月後始建置「IP分配紀錄系統」,此據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89至90頁),是以,被告係自113年9月後始能透過系統紀錄查詢究竟是何人使用特定虛擬主機與IP,於此之前,因IP採動態分配機制,且受限於伺服器Log保存期限,而無法回溯特定時間點的IP分配情形,等同於被告對其提供IP之對象一無所悉,被告無視使用IP之對象乃不詳之人,猶率爾將其租用之IP提供與該人使用,完全無從擔保該IP後續使用之登入、認證問題,等同已將IP之使用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顯然有漠視前開IP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問題的部分我會

把那條線斷掉等語(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297頁),顯見被告可立於監督、管理之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而查,星際互聯公司提供虛擬主機及租用IP之服務,因而涉及詐欺犯罪件數,自108年至本案114年8月7日起訴前,累計高達200餘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373至405頁),可知被告長期提供虛擬主機及出租IP之服務對象為諸多涉及網路犯罪之高風險外國客戶,又該等外國客戶非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無從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使用被告服務,即可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又依上述案件資料,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4年間,被告提供服務予馬來西亞籍男子CHONG KA LOCK及暱稱「然」之人,已多次遭查緝涉及以被告所提供之IP而為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其等向被告承租之IP,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於長期往來之客戶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審慎評估客戶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提供虛擬主機及IP之服務,然被告捨此不為,繼續提供該等客戶服務,任令不詳之人利用該等客戶向被告承租的IP從事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顯有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⑷按「虛擬主機出租服務」(含IP位址分配),係指服務

提供業者(Hosting Provider)透過實體伺服器之硬體切割與雲端虛擬化技術,劃分出獨立之虛擬伺服器空間(如VPS或網頁託管主機),並配發專屬或共享之IP位址供租用人使用。租用人得利用該虛擬主機及IP位址,架設網站、資料庫、應用程式伺服器或進行資料傳輸運算。由於虛擬主機具有獨立運算資源、持續連線及專屬IP之特性,若經設定,亦得作為網路流量之轉發節點(即伺服器跳板)。當他人透過該虛擬主機及其IP位址連線至第三方網站或系統時,目標網站所記錄之連線來源,即為該虛擬主機之IP位址,而非使用者本機之實際IP位址,因而客觀上同樣具備遮蔽真實連線來源、隱匿身分及作為網路跳板之功能。稍具社會歷練與網路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知悉虛擬主機及IP 位址若任意出租、轉讓、出借或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不法份子利用其「隱匿真實連線IP」與「遠端轉發」之特性,將該主機與IP位址作為施用詐術、架設釣魚網站、進行網路攻擊或隱匿犯罪所得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經查,被告為星際互聯公司之負責人,專以提供虛擬主機、主機代管及出租IP等服務,足徵被告身為提供網路管理服務之專門人員,非僅網路世界之一般使用者,被告就提供虛擬主機包含IP可能遭網路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利用,具有清楚之認知。然而,被告不僅無法查證113年9月前之特定時點使用特定IP之客戶為何人,對於其提供服務之客戶馬來西亞籍男子CHONG KA LOCK僅有其駕照、電話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99至103頁),然該公司登記證之效力於110年10月4日到期,本案發生時點則為113、114年間,實無法證明該公司仍持續合法營業;暱稱「Edwin」之人係透過Stripe付款平台查核其之身分,然前開付款平台所填載之資料是否為真實,實無從查證;暱稱「然」之客戶則係檢視其提供之網頁,認定其為合法商家,然未能知悉其真實身分,由是可知,被告實係將虛擬主機包含IP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抑或無法確認其租借用途之人,參以上述被告具有虛擬主機易為網路詐騙集團作為不法利用之認知乙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⑸末以,被告與海外客戶間高達數萬美金之服務費用,竟

非透過正規金融機構以法定貨幣結算,而係採用匿名性高、具規避監管特性之加密貨幣(USDT)進行支付,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具高度不法疑慮已有預見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虛擬主機包含IP之服務為一中性業

務行為,與Google Cloud相似云云,然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業務中立性抗辯,應以行為人恪遵相關法令規範、採取合理風險控管,且未針對特定高風險行為提供偏離常規之技術協助為要件,國際知名雲端業者均設有嚴格之實名認證、即時濫用檢舉處置機制,且絕無隨意依個別客戶指定而變更IP使用區域至無關國家,本案被告自108年以降長期收受警方調閱單,明知其所提供之IP位址高達上百件涉入刑事詐欺案件,已具高度風險性,竟仍持續針對海外高風險客戶即馬來西亞籍CHONG

KA LOCK提供多達數百個IP位址,甚至變更IP使用區域至越南等國,此實已遠逾一般中立基礎設施業者之正常商業運作範疇,難謂屬客觀中立行為。被告雖稱其變更IP至越南,係因有人使用被告提供的服務至金門縣政府網站張貼援交訊息,因而使IP被封鎖,但封鎖清單同時包含學校網站,致使有學生無法連線至教育網站,其為解決國內教育網站連線問題,始變更IP位址云云,然將臺灣伺服器之IP路由登記變更至越南,於網路技術路由邏輯上顯不具合理關聯性,且該等變更操作客觀上確實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真實犯罪者之阻礙,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不僅留存客戶之駕照、

電話等資訊,並透過Stripe機制過濾高風險金流,顯見其並未規避查緝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僅憑海外客戶提供之駕照影本或社群帳號即給予龐大IP資源,未建立實質KYC審查及風險動態追蹤機制,顯屬形式審查,難認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至於金融支付平台Stripe所提供之風控機制,其核心目的在於防範「信用卡盜刷、偽卡交易、爭議退款(Chargeback)」等金流端之財務風險,此與刑事法上為預防犯罪所要求之KYC層次截然不同,亦即Stripe平台僅能驗證交易當下該張信用卡是否有效、是否具備高盜刷風險,根本無法核實「刷卡者是否即為卡片持有者本人」、「持卡人與租用虛擬主機者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將支付工具自行配備之金融防護機制,等同於自身已履行對客戶身分及犯罪防範之實質審查,顯係混淆金流防堵與身分核實之概念,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辯稱,其已盡力建置防火牆防護,然因封包加密

而無法監控內容云云,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並非其未監控加密內容,而係被告於明知IP屢遭濫用且流量型態異常之情狀下,仍未採取有效之流量控管或終止服務措施;況且,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曾明確提及利用

5G共用IP可避免精確定位到單一使用者,省去後續調查麻煩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服務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及如何規避司法機關追查之情事,早有深切之認知與技術性考量,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查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有利用其提供之虛擬主機及IP位址

從事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基於賺取租金及手續費之意圖,提供防護漏洞與變更IP位址之便利,於客觀上施以物理及心理之助力,資以助力於正犯之犯罪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係涉犯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所為,係以提供IP位址之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IP連結網路,操縱本案詐騙投資網站、或以Facebook帳號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抑或將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透過前開IP位址連線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雖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已給予重要之助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從事詐欺犯行之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違誤,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327至32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僅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既僅將被告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⒉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088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⒋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星際互聯公司雖屬正當之事業,但對於不良客戶利用該公司網路服務反覆從事不法犯行,未能積極管理或因應,並採取防免犯罪發生之措施,致本案如附表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到詐騙並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追求個人之商業利益,更勝於承擔風險源管理者之責任,斟酌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紀錄(多次因同類案件遭偵查而獲不起訴處分),兼衡被告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星際互聯公司負責人、須扶養兩個小孩以及父母、配偶及外婆等親屬(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365至36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無法查詢這部分涉及的3個IP是給誰,不確定是給同一人或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295頁),是以,被告既不知提供IP予何人,自無法確認是否有據以收取相關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而獲得報酬,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具狀表示「36.227.206.82

」之IP位址係提供予Edwin之人,此次報酬年費為美金132

4.8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五)狀及Stripe付款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246至247頁、第261至265頁),由是可知被告提供「36.227.206.82」之IP位址,每月報酬為美金110.4元,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31日,被告該月之報酬美金110.4元即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61.62.157.137」之IP位址係提供予馬來西亞人,月費為美金150元,實際上沒有收到錢,但馬來西亞人有架設一個專門販售虛擬主機的網站,這個網站的客戶付錢之後,錢會匯到我這邊來,也就是說我有從他架設的網站拿到錢,用來支付我提供IP及託管主機的費用,我們收到的錢都是以美金結算等語(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295至296頁),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時點為114年3月,觀諸被告自馬來西亞人架設之網站收取之資金明細(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251至252頁),被告於114年3月收取美金4303.91元以及價值美金5396.48元之泰達幣,顯然已經超過前開IP之月費美金150元,足見被告雖未實際自馬來西亞人處收取月費,然自其架設之網站收益已實際獲得114年3月之月費美金1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除

了提供給EDWIN和馬來西亞人之IP以外,其他的IP位址都是提供給暱稱「然」之人,我是同一個時間出租約20個IP左右,每個月的月費是美金460元,包含管理費及網路費,平均下來大概是一個IP美金20元等語(見第1399號卷第297至298頁、第302頁),本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於114年6月提供「1.162.128.120」、同年7月提供「1.

162.175.96」IP位址予「然」,以每個IP每月美金20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美金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IP位址予詐欺者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取財成員施用詐術後,該詐欺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再者,詐欺手段五花八門,且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未必當有一般洗錢犯行,遍查本案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被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儲存至指定信箱、抑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然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事存在,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IP位址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及隱匿之不法所得之洗錢等情,有所認知或預見,而難另論以一般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第二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颱彎小哥小骨糞有限公司、星零一有限公司、星零二有限公司、星際互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宇傑」、「峯」、「RU」、「陳欣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上開地址設立電腦機房,提供如附表五「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線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五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五編號4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鼎元,並要求交付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致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購買時間【點數卡序號】」欄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該欄所示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卡,點數卡每點價值1元,各該點數卡之金額則如附表五「點數卡金額」欄所示,並將序號與儲值密碼傳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於附表「儲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透過如附表五「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之如附表五「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帳號並加以使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先繫屬之114年度訴字第1399、1422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50、1551號、114年度偵字第15049、26424號;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625、34145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第三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颱彎小哥小骨糞有限公司、星零一有限公司、星零二有限公司、星際互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設立電腦機房,提供如附表六「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線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交付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致上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六「購買時間【點數卡序號】」欄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該欄所示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卡,點數卡每點價值1元,各該點數卡之金額則如附表六「點數卡金額」欄所示,並將序號與儲值密碼傳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於附表「儲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透過如附表六「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之如附表六「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帳號並加以使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先繫屬之114年度訴字第1399、1422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50、1551號、114年度偵字第15049、26424號;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625、34145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295頁),

第二次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五「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及第三次追加起訴中如附表六「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均係提供予暱稱「然」之人,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五)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247至248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提供如附表四「被告提供之

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予暱稱「然」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與儲值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將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透過被告提供之IP位址,儲值至遊戲帳號並加以使用,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同時出租20個左右的IP給「

然」,「然」自己有一個網站,他會去找客戶把向我租借的IP轉租出去,我沒有和他一起經營那個網站等語(見本院第1399號卷第297至299頁),復卷內並查無被告有向如附表五、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抑或將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等證據可資佐證,是難認被告僅提供IP位址之行為會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第二次追加起訴及第三次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從而,被吿提供如附表五、六「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

之IP位址予暱稱「然」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如附表五、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核與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提供附表四「被告提供之IP位址」欄所示之IP位址予「然」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再行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其第二次及第三次追加起訴均不合法,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78號、115年度偵字第7062號、115年度偵字第1701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追加起訴不合法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文、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網站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吳學珠 (提告) 「Coindeskex」網站(Coindeskex.org) 吳念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吳學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Coindeskex」網站截圖(見113偵41487卷第129至130頁) 本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吳念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王恩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 140萬元 曾毓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 270萬元 黎冠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 380萬元 寶樹貿易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 280萬元 劉修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 350萬元 沈裕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 140萬元 黃冠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0日 1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0日 200萬元 2 古馨 (提告) BBLS交易網站(h5.bblsint.com) 柯凱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 23時1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古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159至161頁) 2.告訴人古馨提出相關照片32張(見112偵30937卷第359至374頁) 鄭志穎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 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林恩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 19時56分許 1萬5,000元 王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 22時44分許 5萬元 王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9日 22時25分許 5萬元 余祥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 23時24分許 5萬元 余祥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 22時44分許 5萬元 王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 22時48分許 5萬元 王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9日 22時28分許 5萬元 余祥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 23時28分許 5萬元 余祥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 23時30分許 3萬3,000元 3 黃怡婷 (未提告) 「Coindeskex」網站(https://www.coindeskex8.com/home) 陳冠翔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137至140頁) 2.被害人黃怡婷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截圖8張、匯款單照片1張、對話紀錄照片3張(見113偵41487卷第144至155頁) 張哲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 10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日 10時20分許 5萬元 李昱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4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黃松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 9時38分許 7萬元 110年11月16日 9時38分許 8萬元 朱德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黃松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 9時17分許 30萬元 4 許凱嵐 (提告) 「PotEX」平台 吳孟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許凱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165至167頁) 2.告訴人許凱嵐提出ATM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相關照片14張(見112偵30937卷第220至225頁) 5 林旻融(提告) 「BitBank」平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1.告訴人林旻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2049卷第99至105頁) 2.告訴人林旻融提出之「BitBank」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049卷第115至11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 8萬元 尤玉良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 30萬元 顏士傑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 1萬3,000元 顏士傑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 7萬8,000元 6 林千閔 (未提告) 「Bilaxy Ex」網站 虛擬貨幣賣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11時44分許 1萬10元 1.被害人林千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171至174頁) 2.被害人林千閔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1487卷第175至187頁) 虛擬貨幣賣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2時29分許 4萬8,042元 虛擬貨幣賣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0日22時41分許 4萬8,042元 虛擬貨幣賣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 4萬7,974元 虛擬貨幣賣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20時35分許 4萬7,974元 虛擬貨幣賣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 4萬9,560元 虛擬貨幣賣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 3萬1,152元 7 李宛恩 (提告) Bitmaster投資網站(http://m.bitmaster.me/home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信箱v.infinity.stu0000000il.com 110年10月3日 4萬6,000元 1.告訴人李宛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204至207頁) 2.告訴人李宛恩提出相關照片17張、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112偵30937卷第291至303頁)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信箱pastrytrading0000000il.com 110年10月6日 5萬6,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信箱6740k0000000il.com 110年10月7日 5萬6,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信箱pastrytrading0000000il.com 110年10月12日 5萬8,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信箱charlestang0000000il.com 110年10月13日 5萬8,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Mafdi Ghadiri motlagh 110年10月14日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信箱abpfirs.0000000il.com 110年10月19日 5萬8,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信箱abpfirs.0000000il.com 110年10月21日 12萬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信箱abpfirs.0000000il.com 110年10月22日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 4萬元 8 呂芯慧 (未提告) 「Eth-Mining」平台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4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呂芯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192至193頁) 2.被害人呂芯慧提出之「Eth-Mining」網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1487卷第195至199頁) 111年3月20日11時43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28日10時4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8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9日13時7分許 12萬2,265元 111年4月1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36分許 40萬元 9 何秋蓮 (提告) 無網站 FB暱稱「楊皓川」佯稱投資彩金可獲利40%等語 陳素月華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27分許 10萬7,000元 1.告訴人何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98至101頁;111他8724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何秋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1487卷第104至108頁) 無網站 FB暱稱「張富康」佯稱購買香港房地產 陳明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 10萬6,000元 10 陳玟吟 (提告) 幣安(BINANCE)買虛擬貨幣後轉入「Bilaxy Ex」平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玟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132至13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許 3萬元 幣安(BINAN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110年12月22日 13萬元 11 蕭瓊兒 (提告) LINE暱稱「魏.唐納德博士」佯以:需代收包裹並支付快遞服務公司(Courier Service Comp)運費 陳上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7日9時許 21萬元 1.告訴人蕭瓊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他8724卷第64至67頁) 110年2月19日9時許 30萬5,000元 12 賴玉玲 (未提告) LINE暱稱「劉」佯以:需協助購買USDT幣等語,待款項匯入被害人賴玉玲銀行帳戶後,被害人賴玉玲至MaiCoin平台購買等值USDT後依指示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被害人賴玉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被害人賴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他8724卷第72至77頁) 13 王耀婕 (提告) 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PotEX」平台(https://m.potex8.com/myAssets) 至臺灣交易所App pionex購買虛擬貨幣 110年12月7日 1萬元 1.告訴人王耀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41487卷第113至114頁) 2.告訴人王耀婕提出之投資APP介面及IG帳號「jia.ala」頁面截圖(見113偵41487卷第118頁) 14 許晴雯 (未提告) 不詳網友佯稱:投資「liacex」App保證獲利 不詳 110年12月19日 3萬元 15 賴瑜萱 (未提告) hhtps://www.coindeskex8.com/mobile/#/home 不詳 不詳 不詳

附表二:被告提供IP予暱稱「Edwin」之人編號 被告提供之IP位址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36.227.206.82 賴志浩 (提告) FB暱稱「Catty Xu」佯稱販售消毒鍋、貨到付款等語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1日18時9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賴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15049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賴志浩提出之臉書帳號「Catty Xu」個人檔案頁面、販賣商品之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4偵15049卷第17至37頁) 3.IP位址(見114偵15049卷第46至47頁) 4.「36.227.206.82」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4偵15049卷第49至50頁) 本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被告提供IP予「CHONG KA LOCK」之人編號 被告提供之IP位址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61.62.157.137 高御凱 (提告) 無網站 FB暱稱「林美雅」佯稱販售AIR TAG、貨到付款等語 貨到付款新臺幣1,200元 114年3月25日19時22分許 1,200元 1.告訴人高御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26424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高御凱提出之臉書帳號「林美雅」個人檔案頁面、販賣商品之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貨件明細截圖(見114偵26424卷第33至53頁) 3.臉書帳號「林美雅」之Meta平台業務紀錄(見114偵26424卷第55至62頁) 4.台灣碩網公司回覆網路IP「61.62.157.137」資料(見114偵26424卷第69至70頁) 本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四:被告提供IP予暱稱「然」之人編號 被告提供之IP位址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點數卡序號】 點數卡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遊戲帳號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62.128.120 潘美吟 (提告) 假交友、暱稱「魚白」、「張凱」、「回響」 114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6月29日14時19分許 1.告訴人潘美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29625卷第59至60頁) 2.購買點數卡資料(見114偵29625卷第47至49頁) 3.告訴人潘美吟提出之點數卡購買收執聯、與暱稱「魚白」、「回響」、「張凱」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9625卷第61至96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4偵29625卷第51至52頁) 5.「1.162.128.120」、「1.162.175.96」IP位址使用者之資料1份(見114偵29625卷第157至189頁) 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 114年6月29日15時54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4年6月29日16時4分許 114年6月29日15時54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4年6月29日16時4分許 114年6月29日15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6月29日16時4分許 114年6月29日16時2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6月29日16時33分許 柯婷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以暱稱「張健」向告訴人佯稱,因其為男模身分,若要與告訴人私下見面,須經其經理暱稱「張凱」同意,因而提供該經理之聯絡方式與告訴人,「張凱」向告訴人表示須先支付保證金,始可與男模私下出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 114年6月29日16時51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6月29日17時02分許 1.告訴人柯婷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7559號偵查卷宗第49至50頁;屏東地檢115偵1466卷第72至73頁) 2.告訴人柯婷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7559號偵查卷宗第67至70頁;屏東地檢115偵1466卷第74至93頁) 3.告訴人柯婷容提供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資料、點數序號(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7559號偵查卷宗第61至65頁) 4.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序號、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7559號偵查卷宗第57至59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7559號偵查卷宗第53至5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7559號偵查卷宗第71至72頁) 第一次追加起訴之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660號) 114年6月29日16時51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6月29日17時02分許 114年6月29日17時29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6月29日17時36分許 114年6月29日17時29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6月29日17時36分許 114年6月29日17時29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6月29日17時36分許 114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6月29日18時42分許 114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6月29日18時41分許 114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6月29日18時41分許 2 1.162.175.96 曾韵晴 (未提告) 假交友、「昊然」、「國際鼎盛山豬」 114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3分許 1.被害人曾韵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4145卷第13至14頁) 2.購買點數卡資料(見114偵34145卷第29至31頁) 3.被害人曾韵晴提出之點數卡購買收執聯、與暱稱「昊然」、「國際鼎盛山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34145卷第19至2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4偵34145卷第37頁) 5.「1.162.128.120」、「1.162.175.96」IP位址使用者之資料1份(見114偵29625卷第157至189頁) 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 114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0000000000】 1,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3分許 鍾甯蓁 (提告) 於114年7月11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化名「陳子傑」、「子傑」與鍾甯蓁聊天並佯稱:欲與鍾甯蓁見面吃飯,惟鍾甯蓁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指示鍾甯蓁前往超商購買點數。 114年7月13日14時0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18分許 fi12ifa123 1.告訴人鍾甯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5偵9088卷第45至52頁) 2.告訴人鍾甯蓁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證明(見115偵9088卷第59至6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15偵9088卷第53頁) 4.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序號、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1份(見115偵9088卷第55至57頁) 第一次追加起訴之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9088號) 114年7月13日14時0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18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0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0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0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0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0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18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0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18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9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9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9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 114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

附表五:被告提供IP予暱稱「然」之人編號 被告提供之IP位址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點數卡序號】 點數卡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遊戲帳號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1.243.93.221 林詩芸 (未提告) 於114年6月25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自稱「宇傑」,佯與被害人林詩芸交友。 114年7月2日20時02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7月2日20時40分許 supereddy10 1.被害人林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7404卷第77至80頁) 2.被害人林詩芸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證明(見114偵37404卷第83頁) 3.被害人林詩芸與暱稱「宇傑」、「蔡天成-蔡頭」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37404卷第85至90頁) 4.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序號、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見114偵37404卷第99、105頁) 5.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4偵37404卷第117頁) 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6號) 114年7月2日20時02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7月2日20時39分許 陳雅婷 (提告) 於114年7月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RU」,佯與告訴人陳雅婷交友。 114年7月2日18時57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7月2日19時02分許 supereddy10 1.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8009卷第7至8頁) 2.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序號、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見114偵38009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陳雅婷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證明(見114偵38009卷第13頁) 4.告訴人陳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38009卷第15至19頁) 5.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4偵38009卷第29頁) 同上 114年7月2日18時5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7月2日19時02分許 2 1.162.188.83 曾珮臻 (未提告) 於114年8月13日,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自稱「峯」,佯與被害人曾珮臻交友。 114年8月13日17時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14日19時19分許 hhANDyhh 1.被害人曾珮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7976卷第11至17頁) 2.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序號、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見114偵37976卷第23至25頁) 3.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4偵37976卷第21頁) 4.被害人曾珮臻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證明(見114偵37976卷第27至31頁) 5.被害人曾珮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37976卷第41至64頁) 同上 114年8月13日17時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14日19時35分許 114年8月13日17時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14日19時45分許 000000000 114年8月13日17時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14日19時45分許 3 1.162.146.13 完孝慈 (提告) 於114年8月2日17時2分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yuju260,佯向告訴人完孝慈出售包包。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8月3日21時35分許 philia629 1.告訴人完孝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41222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完孝慈與暱稱「七里香」、「線上客服」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41222卷第67至71頁) 3.告訴人完孝慈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證明(見114偵41222卷第83至111頁) 4.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見114偵41222卷第113頁) 5.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4偵41222卷第115頁) 同上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3,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日某時 【0000000000】 5,000元 4 111.243.105.45 黃鼎元 (提告) 於114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陳欣瑜」,佯向告訴人黃鼎元購買冰箱。 114年8月27日15時12分許 【樂點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 esin6688 1.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39600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鼎元與臉書帳號「陳欣瑜」、LINE暱稱「林萓婷(乾佑Max媽媽)」、「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線上專員」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39600卷第21至26頁) 3.告訴人黃鼎元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4偵39600卷第28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數業字第114003371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黃鼎元之帳戶資料(見114偵39600卷第35至39頁) 5.如左列所示金額、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卡之相關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見114偵39600卷第41頁) 6.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序號、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見114偵39600卷第43至45頁) 7.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4偵39600卷第47頁) 同上 朱丹 (提告) 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6時35分許,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龍眼廣告,要求朱丹依指示下單,再佯裝交易失敗帳戶遭凍結,要求朱丹提供台灣PAY付款碼,復持台灣PAY付款碼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10張。 114年8月28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nakashima0724 1.告訴人朱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5偵1478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朱丹友人翁瑋宏個人戶籍資料(見115偵1478卷第133頁) 3.翁瑋宏申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115偵1478卷第13至15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購買GASH遊戲點數資料、點數序號(見115偵1478卷第17至18頁) 5.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序號、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見115偵1478卷第19至23頁) 6.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5偵1478卷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偵1478卷第31至32頁) 8.告訴人朱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5偵1478卷第39至42頁) 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478號) 114年8月28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莊銘欽 (提告) 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9時許,利用社群媒體臉書佯裝有意購買莊銘欽販售的PS4Pro主機及周邊商品,指示莊銘欽開蝦皮賣場供買家下單,再佯裝為玉山銀行線上櫃臺,要求莊銘欽以台灣PAY綁定合作金庫帳戶進行認證,要求莊銘欽提供台灣PAY付款碼,復持台灣PAY付款碼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 114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 nakashima0724 1.告訴人莊銘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5偵7062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莊銘欽與臉書帳號「真颯」、LINE暱稱「林萓婷(乾佑Max媽媽)」、「玉山銀行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7062卷第11至15頁) 3.告訴人莊銘欽提出之台灣Pay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截圖(見115偵7062卷第47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購買GASH遊戲點數資料、點數序號(見115偵7062卷第33頁) 5.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見115偵7062卷第37頁) 6.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5偵7062卷第39頁) 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062號) 114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梁詠茹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使用Threads張貼販售盲盒資訊,梁詠茹因有意購買即與其聯繫,並提供連結供梁詠茹匯款,嗣後再佯稱梁詠茹未實名認證付款失敗,指示梁詠茹分享頁面,開啟台灣PAY付款碼,復持台灣PAY付款碼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 114年8月27日19時4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4年8月28日20時15分許 nakashima0724 1.告訴人梁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5偵17018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梁詠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17018卷第19至26頁) 3.告訴人梁詠茹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5偵17018卷第27至28頁) 4.告訴人梁詠茹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偵17018卷第31至33頁) 5.告訴人梁詠茹所提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之電子發票明細截圖(見115偵17018卷第35頁) 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付款碼訂單編號交易紀錄(見115偵17018卷第37至39頁) 7.樂點公司函覆之點數卡序號、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見115偵17018卷第43至44頁) 8.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見115偵17018卷第47頁) 9.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5偵17018卷第49頁) 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7018號)

附表六:被告提供IP予暱稱「然」之人編號 被告提供之IP位址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點數卡序號】 點數卡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遊戲帳號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1.243.122.248 劉懷謙 (提告) 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3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雄」佯裝提供援交服務,指示劉懷謙支付款項,致劉懷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序號及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 114年8月19日2時17分許 【樂點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4年8月19日2時19分許 gusDgv4kq 1.告訴人劉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5偵1655卷第9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偵1655卷第31至32頁) 3.告訴人劉懷謙與暱稱「柔柔」、「雄」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1655卷第57至6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儲字第1140064178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劉懷謙名下郵政金融卡交易明細(見115偵1655卷第73至81頁) 5.樂點公司函覆之樂點訂單編號、點數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資料及儲值日期、儲值IP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見115偵1655卷第85至87頁) 6.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5偵1655卷第117至119頁)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91號) 114年8月19日2時25分許 【樂點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4年8月19日2時45分許 KRE3SQOvBOMlxSQN 114年8月19日2時42分許 【樂點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14年8月19日2時44分許 KRE3SQOvBOMlxSQN 2 1.162.163.249 114年8月19日19時36分許 【樂點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4年8月19日19時38分許 Ft18hu6NUdyn488E

附表七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簡士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 簡士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壹拾點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 簡士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4 簡士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