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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妤宣選任辯護人 李宇洋律師

翁偉倫律師陳彥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妤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江妤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常利用蒐購或向他人租借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20時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捷運新店站男廁旁置物櫃609櫃06門內,並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密碼及開啟上開置物櫃之密碼告知「客服部李專員」,供其取走上開金融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所示曾郁雲、連晨典、兵芷萱、徐子翔、鄭敬懷、周虹妮(下稱曾郁雲等6人)施以「虛偽賣家認證」詐術,致上開曾郁雲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被告江妤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7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使用LINE帳號「客服部李專員」之對話內容擷圖(警卷第51至77頁、偵卷第80頁、第87至9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被害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又自白既屬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性質上固不允許其撤回,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無於偵查中為自白,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雖表示認罪(偵卷第36頁),惟被告嗣於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明確辯稱其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始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而不成立上開犯罪,並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偵卷第55至69頁),已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主觀構成要件加以爭執,尚難認被告已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前後一致之肯定供述,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曾郁雲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雖無前案有罪紀錄,但其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告訴人曾郁雲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郁雲等6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因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已足以促使其警惕而無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綜合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9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沒收主體對象應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各金融帳戶於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原金融卡實際上已難再供正常交易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避免不必要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周靖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3 和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曾郁雲 114年3月4日17時32分至17時55分 14萬9955元(49985+49985+49985=14995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郁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曾郁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至122頁、第126頁、第135頁) 3.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4.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114年3月4日19時1分、19時30分 7萬9970元(29985+49985=79970) 和美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4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晨典 114年3月4日18時49分 3萬986元 和美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連晨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連晨典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第141至150頁) 3.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3 兵芷萱 114年3月4日19時42分 7010元 和美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兵芷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 2.告訴人兵芷萱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至128頁、第139頁) 3.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 徐子翔 114年3月4日20時28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7至98頁) 2.告訴人徐子翔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32頁、第153至15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5 鄭敬懷 114年3月4日23時58分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敬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8頁) 2.告訴人鄭敬懷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至125頁、第137頁) 3.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6 周虹妮 114年3月5日0時2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虹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周虹妮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3頁) 3.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