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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琳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琳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人『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更正並補充為「蓋有『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人『趙弘靜』印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本案被告所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等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1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卷第239頁),並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文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孫蕙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見本院訴卷第267至268、271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38至239、267頁),再考量被告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卷第238頁)、被告所提量刑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係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所示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納款項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上繳之詐騙款項共計新臺幣95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物品名稱 備註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一第89、10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2號被 告 陳佳君

林孟穎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琳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林孟穎、吳琳翔於民國114年1、2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泰投資理財」、「蘇梓涵」、「Ray明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嚴」、「李知恩」、「王敬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佳君、林孟穎、吳琳翔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恆泰投資理財」於114年1月3日,透過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孫蕙芳點擊廣告後與「蘇梓涵」聯絡,「蘇梓涵」即向孫蕙芳佯稱:加入恆泰投資理財會員,並安裝恆泰APP投資股票,將有豐厚獲利云云,致孫蕙芳陷於錯誤,因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陳佳君、林孟穎、吳琳翔再分別依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投資公司)之名義所做成,並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人「趙弘靜」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恆泰投資公司之經辦人,而向孫蕙芳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前揭冒用恆泰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收納款項收據」予孫蕙芳收執而行使之,偽以表示代表恆泰投資公司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孫蕙芳、恆泰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佳君、林孟穎、吳琳翔取得孫蕙芳交付之款項後,又分別依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犯罪所得之不詳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蕙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影印之「收納款項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被告林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影印之「收納款項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被告吳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影印之「收納款項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孫蕙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蕙芳遭上開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車手,並收得偽造之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6 被告林孟穎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親友謊稱從事保險定存助理業務,工時與報酬顯不相當,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公司名稱、工作群組、薪資發放等情交代不清、前後矛盾,且被告對於工作的合法性顯有懷疑,佐證被告對事物違法性風險有相當意識及認知。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4張 被告陳佳君、林孟穎、吳琳翔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上開4張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陳佳君、林孟穎、吳琳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陳佳君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為被告3人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本案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3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3人如附表具體求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 金額 具體求刑 1 114年1月16日 上午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木柵站旁 陳佳君 「明杰」、 「嚴」 20萬元 2年 2 114年1月21日 上午10時42分許 同上 陳佳君 同上 15萬元 3 114年2月11日 下午1時41分許 同上 林孟穎 「李知恩」、 「王敬嚴」 40萬元 2年1月 4 114年2月17日 下午4時6分許 告訴人孫蕙芳之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住處內 吳琳翔 「Ray明文」 95萬元 2年5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