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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玲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3、115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申辦會員註冊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com帳戶」之部份,更正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申辦會員註冊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com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林福財、蔡秀馨、李宜倫(下合稱告訴人,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詐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幫助減輕部分

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部分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稱被告因於偵查中無法理解虛擬貨幣帳戶之複雜金流運作,且因思覺失調症而無法認知事實,方未能自白,又偵查中未經辯護人實質辯護,如有讓辯護人實質介入之機會,被告即會進行認罪協商,是本案應認被告已實質符合偵審自白要件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時,被告供稱:我沒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付給別人,我曾經在網路求職過,也有請朋友匯款,只有這2種情形會提供我的帳戶跟驗證碼,但我沒有在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也曾投資失利,不知道是不是被騙等語(見偵10383卷第155至157頁),堪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確實了解並針對問題為自身進行澄清,而否認有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法犯行,尚無辯護人所稱因受上開精神狀態影響而無法認知之情狀;又辯護人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業已受委任,並具狀為被告否認犯罪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有刑事答辯狀、委任狀附卷足憑(見偵10383卷第187至191頁),則辯護人執未經實質辯護為由,主張應認定被告實質上業於偵查中認罪,而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⒊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聲請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然查,參以辯護人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單(見偵10383卷第193至213頁、本院訴卷一第69至72頁),固可證明被告於民國96年間、103年至108年間,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急性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態,其並於113年間向醫院主訴有焦慮、情緒不穩之情形,然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當庭所詢是否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及自身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係否知情等,均能了解且進行澄清;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法官所為訊問之各項問題,亦可了解並清楚適切回答等節,有卷附偵訊及本院筆錄可佐,是辯護人所舉被告之上揭精神狀態,尚未直接影響被告對事理之認知及回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其前開所患精神疾病或身心因素,而對辨識行為違法性、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低下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辯護人另以: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車禍急需生活費,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觸犯本案罪刑,有情堪憫恕之處,且告訴人遭詐金額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已與蔡秀馨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等內容,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單憑該等情狀,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之充作人頭帳戶並藉此規避查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原矢口否認犯罪,俟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雖已與蔡秀馨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然僅履行第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第2期給付起即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2、85至86、127、137頁);另林福財部份,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林福財並未表明有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之商談調解(見本院訴卷一第43至45頁);李宜倫部份則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一第133至136頁),而未完全填補因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佐以被告前業有加重詐欺未遂、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情緒不穩等身心狀況、告訴人遭詐財物金額,及酌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看護管家,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獨居,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一第15、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報導,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而被告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稽之被告雖與蔡秀馨成立調解,然未依期履行,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其復未與林福財、李宜倫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被告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並未有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揭所請,難以准許。

三、沒收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助益詐欺集團得藉以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所儲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果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83、11575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