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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博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劉博雄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博雄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BLK專線營業員」名義,陸續向許美華佯稱:結清尾款新臺幣(下同)1,201萬元就可以拿回投資獲利之500萬元等語,惟因許美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尾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劉博雄於115年1月15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琴」等印文之收款憑證(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5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劉博雄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外派專員與許美華見面,然因許美華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於劉博雄交付假收據及收款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6至57頁),核與告訴人許美華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擷取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49至56頁),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見訴卷第63至6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係被告依上手Telegram暱稱「木子李」指示列印,並交付告訴人許美華;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則用以蓋用於上開收款憑證;附表編號3之手機則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6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曾拿過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車馬費,然係其前去交付款項時收款人員交付,而原本約定報酬月薪5萬元,因每月15、30日才發薪水,故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9頁),查被告從事本件取款犯行尚未既遂,而無交付款項,是上開車馬費並非本次犯行所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1只 2 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3 ASUS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