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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翰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91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3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4號、115年度偵字第2184號、115年度偵字第7521號、115年度偵字第7709號),並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李柏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偵查卷内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且被告曾於114年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共犯間就參與毒品工作之時點、分工方式等重要犯罪情節供述略有不符,堪認有未據實陳述、避重就輕或迴護共犯之情,且被告與同案共犯張菑庭、張天齊、于靜思等人之關係或為夫妻關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為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被告是本案毒品製造者,共犯地位及參與程度甚高,且被告曾受通緝紀錄,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其他公共利益,難認其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被告自有羈押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再次訊問被

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尚難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遽認被告無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本案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詳細情節,仍有待被告於審理程序具結作證以釐清相關案情,又考量被告與同案共犯張菑庭、張天齊、于靜思等人之關係或為夫妻關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為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難認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被告是本案毒品製造者,共犯地位及參與程度甚高,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其他公共利益,難認其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然存在,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