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儒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5號、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儒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儒霖於民國113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洪儒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面交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洪儒霖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或交付如附表一「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洪儒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置放在指定車輛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洪儒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訴字卷第1

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雪嬌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825號卷第9-18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469號卷第7-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巫雪嬌之114年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825號卷第21-27頁)、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偵15825號卷第29頁)、告訴人巫雪嬌提出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詐騙集團寄送之物品、手機APP畫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15825號卷第35-49頁)、告訴人巫雪嬌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15825號卷第51-5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825號卷第99-135頁)、告訴人羅兆鈞提出之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與LINE暱稱「楊慧虹」、「雪巴投資營業員」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宅急便包裹外觀照片(偵29469號卷第15-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46068681號鑑定書(偵29469號卷第25-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工作證,分別旨在表明被告為翰麒公司、雪巴公司員工,收據則表示翰麒公司、雪巴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已收受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收據分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陳奕名」署押各1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奕名」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偵15825號卷第170-171頁),

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巫雪嬌未到庭故無法成立調解、然積極與告訴人羅兆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83、89-9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1頁),自陳罹患末期攝護腺癌,並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洗錢之財物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21-13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2人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核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茲收證明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持之取信

告訴人2人所用,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該等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偵15825號卷第168頁、訴字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面交取款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詐欺集團有放6,000元在我身上等語(訴字卷第49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2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 1 巫雪嬌 113年11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民門市。 50萬元 ⑴翰麒公司陳奕名工作證(偵15825號卷第39頁) ⑵載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陳奕名」署押各1枚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偵15825號卷第37頁) ⑶足生損害於翰麒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陳奕名、巫雪嬌 2 羅兆鈞 113年11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瑠公圳公園休息區。 10萬元 ⑴雪巴公司陳奕名工作證 ⑵載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奕名」署押各1枚之茲收證明單 ⑶足生損害於雪巴公司、陳奕名、羅兆鈞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洪儒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洪儒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 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⑴日期:113年11月15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 ⑵上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炳宏」印文1枚、「陳奕名」署押1枚 2 未扣案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⑴日期:113年11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奕名」署押1枚 3 未扣案翰麒公司陳奕名工作證 4 未扣案雪巴公司陳奕名工作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