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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雍淵

林耑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雍淵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耑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江雍淵與林耑安二人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與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本案行為時點:民國115年1月16日

下午3時20分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以: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原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求用語明確外,並降低適用本條加重處罰(即提高法定本刑)之門檻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自500萬元降至100萬元),其顯然不利於被告二人。經查,本案情節係詐欺團成員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宜文)進行接續詐騙(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而被告江雍淵於本案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被告林耑安則為擔任收水手之分工,且被告二人於尚未自告訴人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即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此部分詳後述)。故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法理由第三項所揭示以:「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之意旨,被告二人於本案既均未自告訴人處收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渠二人所為顯不該當前引修法理由所指「一定金額」之要件,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無該條文之適用,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行為時法論處。

⑵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業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此為修正前同條例44條第1項所無,故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二人。而查,本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為本案犯行,或與該等之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是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無該加重處罰條文之適用,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行為時法論處。

⑶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則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可知於被告偵審均自白之狀況下,新舊法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已有所變動(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自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此外修正後該條文係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而非如修正前該條文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查被告二人就渠本案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詳上述),且被告二人於本案亦無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另被告二人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被告二人於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然依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規定,則不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綜上,本件經前揭綜合分析比較後,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亦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查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穩-胖2.0」、「阿福」,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老師」、「魏先生」等達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冒用「台中地檢署黃檢察官」與假冒該檢察官所指派法務人員之名義,由被告江雍淵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被告林耑安擔任收水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然嗣因被告二人前往現場擬向告訴人收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等節,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詳上述),且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並有自被告二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中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93頁)、自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中擷取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7頁)與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稽。

是以依上揭意旨,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

(三)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行為時點係115年1月16日,當有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而被告二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2頁與第110頁),而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財物,並指示被告二人前往現場,由被告江雍淵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被告林耑安則在現場附近監控聯繫,並擔任向被告江雍淵收取贓款後層轉上游成員之收水手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06頁)。足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定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進行後續層轉時,該犯罪計畫即已在進行中,且開始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於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擬交付贓款,被告江雍淵亦有當面收取之舉動,被告林耑安並有同時在現場附近監控聯繫等行為,則核其情節自應認被告二人確已著手於洗錢之實施。至本案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本案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起訴書之核犯欄內雖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該罪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就此新增部分一併注意答辯之旨【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應已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穩-胖2.0」、「阿福」,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老師」、「魏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已詳上述,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上揭三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依其參與之分工角色為前開等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是以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二人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渠本案各自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且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復查無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未遂犯之部分: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共犯已著手於本件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共犯未能詐財得逞(此詳上述),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之供述,且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復查無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故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揭,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此已詳如上述,故亦應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揭等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含本案一般洗錢之未遂部分),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自得將該等事由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有上揭等所示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除外)及二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然法

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於本案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收水手之角色,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斲喪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自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未受有實質之財產上損失。並參酌被告二人對渠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上所示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併酌以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犯行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之有無與多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有無與多寡、被告二人本案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有上述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兼衡被告江雍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肄業,本案遭羈押前在大陸地區經營飲料店,月收入約10幾萬元至20幾萬元,需撫養母親、外祖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林耑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依靠先前積蓄支應生活開銷,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類型、程度、資力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自被告江雍淵扣得之物,以及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自被告林耑安扣得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二人,俾被告二人用以彼此,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穩-胖2.0」、「阿福」等人間,聯繫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與後續轉交贓款等相關事宜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自該等扣案物中所擷取被告二人與本案共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是該等扣案物均核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於尚未向告訴人取款得逞之際,即遭警當場查獲,此已如上述,且被告二人均供述以: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再依卷存之證據復無法認定被告二人確已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自被告二人身上分別所扣得之現金(被告江雍淵:11萬7,000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林耑安:30萬5,000元,見偵卷第79頁),均據被告二人分別供稱以:該等扣案現金係自有或向他人借貸而來,與洗錢或詐欺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等該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故此部分無由為沒收之諭知。

⒊再本案於查獲時當場為警扣得之200萬元新臺幣餌鈔,係告訴

人配合警方偵處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財物,且已經發還(見偵卷第41頁、第116頁),故無庸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得之物品(被告江雍淵: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41頁;被告林耑安: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4頁),卷內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以該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扣案物品名 備註 自被告江雍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無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89頁本判決附表乙:

扣案物品名 備註 自被告林耑安扣案之物品: ⒈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⒉SIM卡2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本院卷第93頁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 告 江雍淵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玟蓉律師被 告 林耑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嗣於115年1月26日終止委任)

謝芷瑄律師(嗣於115年1月26日終止委任)熊心瑜律師(嗣於115年1月26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雍淵(Telegram暱稱「尺龜眠」)、林耑安(Telegram暱稱「杜」)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8日、115年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胖2.0」、「阿淵」、「阿福」、「黃老師」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雍淵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酬勞為收取金額1.8%,林耑安則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監視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上游,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江雍淵、林耑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5日12時38分許,以假檢警需代管財產之手法實施詐騙,使陳宜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公園涼亭處,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珠寶首飾1批(價值約90萬元)交與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知名人員。嗣陳宜文發覺遭騙後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1月16日相約託管200萬元,並與「黃老師」約定於115年1月16日15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在臺北市○○區○○公園向其面交取款。江雍淵遂依「穩-胖2.0」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宜文收取200萬元款項,林耑安則依「阿福」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在旁監控並等待收款。惟因陳宜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江雍淵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現金11萬7000元、工作用手機2支、餌鈔200萬元,另員警隨後即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發現林耑安在該處有頻繁徘徊、觀望及監視之舉動,即上前盤查後逮捕林耑安,並扣得林耑安持有之現金30萬5000元、手機3支、sim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雍淵、林耑安於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江雍淵坦承擔任車手之酬勞為收取金額1.8%。 3.被告林耑安坦承擔任收水及監控手,酬勞不詳,但交通費及住宿費均由詐欺集團支付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文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需代管財產之手法實施詐騙,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公園涼亭處,將其所有之現金140萬元及珠寶首飾1批(價值約9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黃老師」約定於115年1月16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江雍淵於115年1月16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公園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被告林耑安則在附近監控、等待收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江雍淵與詐欺集團上游「穩-胖2.5」、被告林耑安與詐欺集團上游「大安(科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 1.證明被告2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工作機內「穩-胖2.0」、「阿福」等之指示擔任車手及監控手,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雍淵、林耑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