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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廉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廉欽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彈珠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陳廉欽則依「彈珠超人」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廉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修正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不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與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是就上開條例第47條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彈珠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負責提領所示款項後層轉於上游,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就各被害人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正值壯年卻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張美玉、廖幸瑜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訴字卷第89頁),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起訴書第8頁、訴字卷第241至242頁),審以被告自述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診斷患有急性腦中風、糖尿病(訴字卷第131、144頁)等身心狀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毋庸撫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41頁),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4月21日這次提領也有拿到3,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32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幸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以假冒蝦皮抽獎活動方式,向廖幸瑜佯稱其中獎,但需開通第三方收付款云云,致廖幸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6時2分 49,981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6時31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陳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21日16時31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7分 15,015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6時32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33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證據出處 1、廖幸瑜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62至64頁、114審訴3716卷第53至56頁) 2、廖幸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65至66頁、第76至91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5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1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2 張美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向張美玉佯稱欲購買張美玉所販售的沙發,惟需使用全家好賣平台進行交易,其後以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5時53分 15,123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6時31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陳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21日16時31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32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114年4月21日16時33分臺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20,000元 證據出處 1、張美玉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99至102頁、114偵26774卷第103至105頁、114審訴3716卷第53至56頁) 2、張美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122至141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5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3 邱鈺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向邱鈺淇佯稱欲購買邱鈺淇刊登於臉書上之商品,惟因其使用嘉里大榮貨運無法列印單據,要求邱鈺淇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客服人員LINE聯繫云云,致邱鈺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20時0分 49,983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20時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50,000元 陳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告訴人邱鈺淇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181至183頁) 2、邱鈺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188至197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9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3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4 王歆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在臉書租屋社團向王歆婷佯稱若王歆婷先交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歆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9時13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9時2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陳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21日19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1,000元 114年4月21日20時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50,000元 證據出處 1、王歆婷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201至202頁) 2、王歆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211至215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9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4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5 鍾冠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在IG廣告上刊登假抽獎活動,鍾冠翎參加詐欺集團之抽獎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鍾冠翎佯稱需要銀行帳戶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鍾冠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9時10分 46,994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19時2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陳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21日19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1,000元 114年4月21日20時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東園郵局) 50,000元 證據出處 1、鍾冠翎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6774卷第220至222頁) 2、鍾冠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114偵26774卷第226至229頁) 3、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114偵26774卷第39至53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6774卷第19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編號5被害人以外之款項。附表二:

編號 1(行為時規定) 2(修正後規定) 制定或修正時間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條次 第43條 第43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條次 第44條 第44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條次 第47條 第47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