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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庭旻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2「合約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庭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

Hao Bai」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集團自稱「公司助理」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待韋志忠點選連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涵公務機」向韋志忠佯稱:下載「數雲AI系統」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韋志忠陷於錯誤,同意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鄭庭旻即依「Guo-Hao Bai」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編號所示、使用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再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向韋志忠出示該編號所示之工作證、交付該編號所示之合約書而行使之,並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鄭庭旻於收取款項後,均復依「Guo-Hao Bai」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公司助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韋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長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庭旻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C卷第52至54、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C卷第99、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至27頁,P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韋志忠與「陳美涵公務機」、群組「股動人生🚀高階VIP學習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57至73頁)、「數雲AI系統」APP圖示與介面擷圖(A卷第75至97頁)、投資保密協議書(A卷第99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A卷第101、107頁)、被告與告訴人韋志忠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A卷第43至48、51頁)、告訴人長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P卷第51頁)、112年4月25日變更登記表(C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及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尚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C卷第108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權行使,又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依「Guo-Hao Bai」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韋志忠取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多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Guo-Hao Bai」、「公司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012號併辦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A卷第116頁),無修正前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韋志忠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其中12萬5,000元,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C卷第106頁),並有調解筆錄(B卷第121至122頁)、匯款交易擷圖(C卷第65至66頁)附卷為憑,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韋志忠損失之實際作為;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C卷第91至94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其他工作,現在於補習班任職並另有兼職,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罹癌母親之生活狀況(C卷第108頁),並提出被告母親在中國醫藥大學之診斷證明書(B卷第101頁)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已有實際給付告訴人金錢,本院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合約書,均係被告出示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韋志忠,俱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各該收據上如該編號括弧內所述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出示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韋志忠,亦屬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考量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當無使執行機關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再行調查、估算、追徵價額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述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共領取按月計算之報酬5萬元(C卷第106頁),且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案件)繳回,有該法院收據1紙(C卷第63頁)存卷足參,考量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韋志忠和解並實際履行之金額已逾前述報酬金額,且另案判決就該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如本案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供稱向告訴人韋志忠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或為檢警查悉所在,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如僅因被告曾經手該款項而為洗錢犯行之標的物即對被告諭知沒收,將使被告單獨承受追索遭詐款項全額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無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函請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編號所示、使用告訴人長悅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再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韋志忠出示該編號所示之工作證、交付該編號所示之合約書而行使之,並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損害告訴人長悅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語。惟按所謂「信用」,係指自然人或法人經濟上評價,包含償債能力、履行財產契約能力等。又該罪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之目的在於造成他人經濟上評價受損,倘行為人僅係冒用他人名義,並不符合此要件。查本案依併辦意旨所述,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出具告訴人長悅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則被告並無散布不利於告訴人長悅公司經濟上評價之不實資訊,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目的亦係向告訴人韋志忠詐取財物,並非損害告訴人長悅公司之經濟上評價,是此部分顯無事證可徵被告有妨害信用之犯行,即不足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而未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黃瑞盛、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工作證 合約書 1 114年6月5日 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3萬元 長悅資本有限公司工作證(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A卷第48、51頁) 114年6月5日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 (上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枚、「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張志強」印文1枚,A卷第101頁) 2 114年6月13日 1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2萬元 同上 114年6月13日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 (上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枚、「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張志強」印文1枚,A卷第107頁)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13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48號卷 P卷(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12號卷 Q卷(併辦)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