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裕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裕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戴偉成(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臺南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蔣裕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114年2月1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戴偉成、蔣裕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蔣裕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贈書廣告,待陳仁惠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瑩」、「雅瑩研習交流書院」群組對其佯稱:下載「金山德聚」投資APP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仁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戴偉成(由本院另行審結)、蔣裕玲,戴偉成、蔣裕玲則分別佩戴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雙喜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均蓋有偽造之雙喜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予陳仁惠而行使之。戴偉成、蔣裕玲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仁惠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裕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就全部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裕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0、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惠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57號卷第67至7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偉成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183至18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仁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瑩」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姓名:戴偉成)翻拍照片、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姓名:蔣裕玲)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第37至47頁、第53頁、第61頁、第71至92頁、第55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蔣裕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裕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蔣裕玲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蔣裕玲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蔣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蔣裕玲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Facebook上投放不實廣告,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提出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被告蔣裕玲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蔣裕玲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惟因被告蔣裕玲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蔣裕玲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蔣裕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蔣裕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蔣裕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蔣裕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被告蔣裕玲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63頁),自無
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
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仁惠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判刑,或經起訴尚在審理中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惟念及其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仁惠以20萬元達成調解,115年7月10日先付1萬元,所餘19萬元以每月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纂詳(見訴字卷第289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之悔悟,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89頁、第293頁);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未婚、案發當時從事烘焙工作內場、月薪約3至3萬5千萬元、目前母親需要化療,由其負擔醫藥費,無其他人須扶養(見訴字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依照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以其已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其緩刑,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有被告115年7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39至345頁),然鑒於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47至352頁),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故礙難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㈠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雙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1枚,見偵字卷第57、59頁),為被告蔣裕玲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蔣裕玲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蔣裕玲於偵訊時供稱:每次收款完,伊要把款項繳回時,工作證也要一併繳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且其價值非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蔣裕玲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1
6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4年2月2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戴偉成 戴偉成佩戴偽造之「雙喜公司」工作證(姓名:戴偉成) 2 114年2月26日15時59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路口 25萬元 蔣裕玲 蔣裕玲佩戴偽造之「雙喜公司」工作證(姓名:蔣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