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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記富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記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記富自民國114年8月中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玫瑰圖示)(愛心圖示)(心心相印圖示)」、「Expres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胡記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間起,以臉書暱稱「王偉」、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合國」向黃庭莉佯稱:因戰事危險需搭專機離開並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黃庭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黃庭莉之女黃鳳茵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2日13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胡記富即依「Express」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之「松友公園」與黃庭莉碰面,待黃庭莉欲將上開款項交予胡記富時,胡記富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黃鳳茵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胡記富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核與證人黃鳳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手機與「玫瑰、愛心符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手機與「Express」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黃庭莉與「王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68頁)、黃庭莉與「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黃鳳茵與「阿曼政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係自114年8月中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玫瑰圖示)(愛心圖示)(心心相

印圖示)」、「Expre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8頁),自無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款之車手,並依與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模式,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幸因被害人家屬察覺而於本次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參與1次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被害人本次並無財產損失,被害人黃庭莉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可以寬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諸多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檢察官未主張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復供稱該些前案都是擔任取款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而不斷犯相同之罪,素行不佳。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被告供或預

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vivo V2248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2 2 車票 2張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