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勁毅指定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曾炳諺指定辯護人 吳晟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金坤源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黃志興律師被 告 彭喬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94號、第7707號、第7711號、第79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勁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曾炳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金坤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喬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彭喬慶、李勁毅、曾炳諺與金坤源均可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收受不詳包裹,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為取得高額報酬,仍共同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李勁毅提供其姓名及「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地址(下合稱本案收件資訊)予曾炳諺,曾炳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收件資訊轉傳予金坤源,金坤源再將本案收件資訊告知彭喬慶,末由彭喬慶轉知朱慶銘(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60號審理中),俾由李勁毅負責日後應對郵務人員及出面代收包裹。嗣運毒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加拿大不詳地點,於民國115年1月4日,將藏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98公克)之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CA),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LI,JIN-YI」,「收件地址:2F, No.16, Zhengyi St.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38, Taiwan(R.O.C)」(下稱本案毒品包裹),由加拿大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於同年月1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攔查本案毒品包裹並察覺有異,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將本案毒品包裹送驗,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予以查扣。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勁毅、曾炳諺、金坤源、彭喬慶(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362頁、第4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7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金坤源、彭喬慶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勁毅、曾炳諺則均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李勁毅辯稱:被告金坤源請我幫他代收郵票,並向我保證不違法,因為被告金坤源是我25年前在少年感化院時認識的朋友,我那時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了,如我知道包裹內是毒品就不會提供自己的地址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勁毅始終供稱要幫被告金坤源代收郵票,被告金坤源也向被告李勁毅保證包裹很安全、不會違法,故被告李勁毅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而一般運輸毒品具有隱密性,被告李勁毅反而提供真實地址代收,足見被告李勁毅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另被告李勁毅不認識運毒集團核心成員,也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規劃或分工,亦未實際獲得報酬,顯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被告曾炳諺辯稱:被告李勁毅只叫我把地址傳給被告金坤源,但當下我對運輸毒品不知情,我只知道被告李勁毅缺錢,被告金坤源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至於介紹工作為何要有地址我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曾炳諺傳送本案收件資訊時,主觀上認為被告李勁毅係單純收受明信片,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並未多所詢問,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嗣於被告曾炳諺後續追問後,方知悉運輸毒品情事,故被告曾炳諺於本案行為時確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再被告曾炳諺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可見被告曾炳諺全然不知被告金坤源、彭喬慶之犯罪計畫等語。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坤源、彭喬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5偵5294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炳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5偵7707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115偵7711卷第5頁至第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5年1月13日基稽犬移字第115000300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5偵5294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本案毒品包裹相片(見115偵5294卷第25頁至第28頁、115偵7711卷第48頁至第52頁)、115年2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L654-R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報告)(見115偵5294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郵票可否在郵局換錢?」之網頁資料1份(見115偵5294卷第119-1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23日職務報告(見115偵5294卷第119頁)、翻攝自李勁毅手機與暱稱「Pingyen」之曾炳諺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5294卷第48頁至第51頁)、翻攝自金坤源手機與暱稱「Pingyen」之曾炳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7707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115偵7711卷第53頁;115偵7711卷第46頁至第47頁)、翻攝自曾炳諺手機與暱稱「和桐」之李勁毅、暱稱「大梵」之金坤源、暱稱「Eunice」之徐甄甄、暱稱「熊」之熊俊睿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7711卷第33頁至第45頁)、翻攝自吳亭萱手機TG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5294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0頁)、李勁毅、金坤源、曾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5偵5294卷第35頁至第42頁、115偵7707卷第33頁至第44頁、115偵7711卷第21頁至第28頁)、李勁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5偵5294卷第57頁)、李勁毅、金坤源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115偵5294卷第95頁、115偵7707卷第67頁)、金坤源勘查採證同意書(見115偵7707卷第69頁)、證人張勇翔手機內Telegram、FaceTime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張勇翔與上手「空空」Telegram對話及FaceTime帳號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3頁)、證人張勇翔與吳亭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金坤源、彭喬慶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李勁毅自被告金坤源知悉提供本案收件資訊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代收物品,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後,即將本案收件資訊轉傳被告曾炳諺,由被告曾炳諺轉傳被告金坤源。嗣運毒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加拿大不詳地點,於115年1月4日,將本案毒品包裹由加拿大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將上開包裹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勁毅、曾炳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第425頁至第426頁;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坤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15偵7707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9頁、第249頁至第2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喬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15偵7951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述㈠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勁毅、曾炳諺主觀上均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而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李勁毅本案收件資訊予被告曾炳諺時,主觀上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李勁毅就其提供本案收件資訊之過程,供稱:我和曾炳
諺另案執行時同房認識,114年12月間,我去桃園找曾炳諺,當天見到金坤源,才發現他是我25年前在少年感化院認識的朋友,金坤源看我當時好像缺錢,就跟我說他朋友那邊有很多郵票,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我幫他收一下,報酬為6,000元,他可以到郵局換現金給我,並叫我收到包裹後通知他,不要擅自拆開,該郵票會以平信寄送,因為當時我只有曾炳諺的聯絡方式,我就透過曾炳諺的電話和金坤源聯絡,當時只有我、曾炳諺、金坤源3人在場,金坤源當時住在曾炳諺家中等語(見115偵5294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4頁、第249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可知被告李勁毅答應被告金坤源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際,與被告金坤源已長達25年未相見,雙方均未留存彼此之聯絡方式,顯見雙方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李勁毅更全然不知包裹來源之所謂金坤源友人之真實身分,竟願意提供本案收件資訊代收來源不明之國際包裹,且未曾進一步追問金坤源以平信寄送昂貴郵票之理由,顯係預見該包裹內裝載違禁物,仍刻意不查證而容任本案發生;而被告金坤源稱該郵票之價值高達1、2萬元,竟以高達6,000元之報酬委託被告李勁毅,該報酬即佔所謂「郵票」總價值之3成以上,顯然不合常情,又衡情收受包裹對任何人均無事實上困難,縱無固定地址亦可前往郵局使用i郵箱之服務收件,焉有出名為不詳之人代收不詳包裹即可獲高額報酬之理,足見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可預見該包裹應係裝載違法物品;又縱使金坤源再三保證該包裹內係裝載合法物品,然金坤源斯時既借住曾炳諺家中,大可提供曾炳諺之住處收受包裹,豈有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李勁毅提供本案收件資訊之必要,又何須大費周章委由曾炳諺轉達本案收件資訊;另被告金坤源尚叮囑被告李勁毅收受包裹後不得擅自拆開,須待被告金坤源通知他人前來收受,倘該包裹內僅裝載合法之郵票,大可逕行拆閱確認,何必特意叮囑被告李勁毅不得拆封。而被告李勁毅案發時係38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日薪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114年9月30日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詳後述),顯然對毒品之交易特性知之甚詳,當知悉並無深厚信賴基礎之友人,以高額報酬請其代為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寄送之包裹,該包裹內顯有高度可能裝載違法物品,竟未曾進一步查問、確認包裹寄送人之真實身分、包裹內實際裝載物品為何,即率爾提供本案收件資訊,顯然被告李勁毅應已預見該包裹係夾藏不法違禁物,卻為能取得報酬,刻意忽視毒品於我國擴散之風險,執意將本案收件資訊傳送予被告曾炳諺供其告知被告金坤源,主觀上自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⑵況被告李勁毅於警詢時初稱本案包裹係金坤源為報復而寄送
等語(見115偵5294卷第17頁至第23頁),嗣改稱係金坤源請其代收之包裹等語(見115偵5294卷第44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勁毅扣案手機,其內查無其傳送本案收件地址予被告曾炳諺之原始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93頁)、翻攝自李勁毅手機與暱稱「Pingyen」之曾炳諺LIN
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5294卷第48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被告李勁毅亦自承案發後已將其與曾炳諺之通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115偵5294卷第124頁)。而關於其刪除此部分對話紀錄之原因,被告李勁毅初供稱:因我提供女生朋友的隱私照片,後來發現不是金坤源要找的女生,所以我就刪除了等語(見115偵5294卷第124頁),復改稱:我當初缺錢花用,問曾炳諺能不能借我錢,他打電話跟我說沒辦法,我就把訊息刪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前後供述相互齟齬,更未解釋為何刪除之內容為與前述女生朋友隱私照片、借錢要求無涉之本案收件資訊,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信。倘被告李勁毅確信其所代收者為合法物品,理應妥善保存對話紀錄以證清白,何須急於刪除雙方對話紀錄,益見其對包裹涉及不法早有預見,方會積極為刪除對話紀錄之滅證行為。
⑶綜上,被告李勁毅與被告金坤源已長達25年未曾聯繫,彼此
間毫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金坤源竟無端以6,000元之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李勁毅代收價值1、2萬元之「郵票」,且指示被告李勁毅收受包裹後不得擅自拆開,復以迂迴方式透過被告曾炳諺聯繫轉達本案收件資訊。被告李勁毅身為具備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面對此等悖於常情之委託代收包裹工作,當可預見該包裹內極可能夾藏毒品等違法管制物品,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刻意不予查證而執意代收,事後更積極刪除其與被告曾炳諺之對話紀錄,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已有預見,且縱使發生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李勁毅主觀上顯然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李勁毅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李勁毅辯稱:如我知道包裹內是毒品就不會提供自己的地址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一般運輸毒品具有隱密性,被告李勁毅反而提供真實地址代收,足見被告李勁毅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另被告李勁毅不認識運毒集團核心成員,也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規劃或分工,亦未實際獲得報酬,顯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審酌跨國運輸毒品,為逃避海關及檢警機關查緝,往往需藉由人頭提供真實姓名及收件地址以利物流或郵政派送通關,此為走私毒品常見之情狀,而被告李勁毅提供本案收件資訊,係為求順利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以獲取約定報酬所必須之舉,殊難以其提供真實地址,即遽認被告李勁毅欠缺主觀犯意。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李勁毅雖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規劃或分工,亦未直接與運毒集團之其他境外成員聯繫,然其同意提供本案收件資訊作為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處所並負責出面代收,其所為實已參與跨國運輸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間相互利用其行為,以達共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目的,渠等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犯罪之成立與否,端視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否合致,至於事後是否已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要屬犯罪既遂後之狀態,無解於其已成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是被告李勁毅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⒉被告曾炳諺將本案收件資訊轉傳予被告金坤源時,主觀上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金坤源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曾炳諺家當面跟李勁毅說,
我朋友有安全不違法的工作,可以收取報酬2萬元,李勁毅答應後,我就叫曾炳諺把李勁毅的地址傳給我,因為曾炳諺不知道李勁毅的本名怎麼寫,我才補充「李勁毅」等語(見115偵7707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李勁毅透過曾炳諺給我地址,我覺得曾炳諺也知道這件事,因為彭喬慶一開始就是在曾炳諺家中講毒郵票的事,曾炳諺也有追問,因為李勁毅是曾炳諺的朋友,我也不會隨便去要李勁毅的聯絡方式,所以李勁毅就傳給曾炳諺,曾炳諺就傳給我,他傳給我時應該知道是為了上述毒郵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曾炳諺打電話給彭喬慶,用視訊的方式讓彭喬慶看李勁毅的地址和收件人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知被告曾炳諺除於被告金坤源、彭喬慶商議代收包裹時在場,且明確知悉該包裹內夾藏違法物品,復協助將被告李勁毅提供之本案收件資訊轉傳予被告金坤源,顯非單純不知情之第三人。
⑵被告彭喬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金坤源有一陣子住
曾炳諺家,所以金坤源叫我去曾炳諺家中找他,金坤源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賺,我就和金坤源在曾炳諺家的客廳講,當時曾炳諺在房間,我直接跟金坤源說東西是違法的,不是大麻就是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坤源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賺,我就介紹收毒品包裹的工作給他,我也跟他講是毒品,但我不確定裡面是什麼毒品,因為來的毒品都不一樣,我是到曾炳諺家和金坤源說的,當時金坤源和我在客廳,曾炳諺在房間吃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可知被告彭喬慶於案發前確曾親至被告曾炳諺之住處,向被告金坤源說明本案待收包裹內係裝載毒品,而被告曾炳諺斯時亦同在該屋內,就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計畫之討論,客觀上顯有與聞之機會。
⑶被告李勁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沒有金坤源的聯絡方
式,只好透過曾炳諺跟金坤源聯絡,當時有我、曾炳諺、金坤源在場,就是我和金坤源下去買宵夜上來在曾炳諺家中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李勁毅與被告金坤源洽談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並提供本案收件資訊時,被告曾炳諺確實在場,且因被告李勁毅、金坤源間並無直接聯絡管道,遂由被告曾炳諺負責轉傳本案收件資訊。
⑷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曾炳諺對於被告金坤源、彭喬
慶商議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出面代收國外不明包裹乙節,均在場聽聞,甚而親自協助被告李勁毅轉傳本案收件資訊。而被告曾炳諺案發時係36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113年11月8日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詳後述),顯然對毒品之交易特性知之甚詳,當知悉以高額報酬尋找人頭代收國際包裹,包裹內高度可能夾藏毒品等違法管制物品,竟仍協助傳遞本案收件資訊予被告金坤源,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一事早有預見,且縱發生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⑸佐以被告金坤源手機內與曾炳諺(暱稱:「Pingyen」)之LINE
於115年2月4日19時50分許至20時28分許之對話紀錄,可知金坤源傳送:「睡死嗎」、曾炳諺傳送:「恩」、金坤源傳送:「嗯」、曾炳諺傳送:「大麻」、「幫我問」、金坤源傳送:「打給黑輪」、曾炳諺於115年2月4日20時28分許傳送:「等你來」;嗣曾炳諺於115年2月5日8時31分許傳送:
「(夾鏈袋內裝有白粉之相片)」、「剩這樣」、金坤源傳送:「不可能」、「沒那麼少」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核與被告曾炳諺自承被告金坤源經常前往其住處,其等一同在其住處內施用毒品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曾炳諺案發時除與被告金坤源有密切往來連繫,且雙方均對毒品特性知之甚詳,被告曾炳諺更知悉被告彭喬慶具有取得大麻之管道,當可預見被告彭喬慶介紹之代收不明包裹工作,高度可能與毒品犯罪相關,竟仍協助轉傳本案收件資訊,主觀上自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⑹再觀諸被告曾炳諺於115年2月10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金
坤源常常來找我聊天,偶爾會住我家,「黑輪」彭喬慶會來我家找金坤源,因為我跟金坤源常在我家吸毒。114年12月間,「黑輪」來我家,當時客廳內有我、金坤源、彭喬慶、彭喬慶女友在場,彭喬慶問金坤源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收明信片,我不答應提供自己的地址,因為我在場有聽到彭喬慶說明信片裡面會放毒郵票或毒品,李勁毅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彭喬慶跟金坤源說成功的報酬為2萬元,因為金坤源當時在我家講電話,我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李勁毅是為了賺錢所以才提供彭喬慶地址,讓本案毒品包裹入境臺灣,我和金坤源都不敢提供自己的地址等語(見115偵7707卷第84頁、第86頁),明確證稱其於案發前確實在其住處當場聽聞被告彭喬慶明示代收之明信片內將夾藏毒郵票或毒品,因其與被告金坤源畏懼遭警查緝而不敢提供自身地址收件,始由被告金坤源告知被告李勁毅並由其出面代收,被告曾炳諺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明確證稱上情,且上情核與前述被告金坤源、彭喬慶供稱被告曾炳諺知悉本案代收包裹可能夾藏毒品乙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⑺綜上,被告曾炳諺既於被告金坤源、彭喬慶謀議運輸毒品時
在場聽聞,當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仍協助將本案收件資訊透過通訊軟體轉傳予被告金坤源,其客觀上已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⑻被告曾炳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曾炳諺辯稱:被告李勁毅只叫我把地址傳給被告金坤源,但當下我對運輸毒品不知情,我只知道被告李勁毅缺錢,被告金坤源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至於介紹工作為何要有地址我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曾炳諺傳送本案收件資訊之際,主觀上認為被告李勁毅係單純收受明信片,嗣於後續追問彭喬慶後,方知悉運輸毒品情事,應綜合整體訊問筆錄觀察被告曾炳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炳諺本案未收受任何報酬,可見被告曾炳諺全然不知被告金坤源、彭喬慶之犯罪計畫等語。惟綜觀被告曾炳諺於115年2月10日之偵查筆錄前後脈絡,檢察官問:「114/12/26你傳『板橋區正義街16號2樓』、電話『0000000000』給金坤源的原因為何?」,被告曾炳諺即回答:「大約是114年12月間,『黑輪』來我家,當時在客廳有我、金坤源、黑輪跟他的女朋友在場,我忘記當時李勁毅在不在,黑輪問金坤源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收明信片,我不答應提供自己的地址,因為我在場有聽到黑輪說明信片裡面會放毒郵票。毒郵票應該就是指毒品。我現在想起來李勁毅應該也在場,李勁毅才會把他家地址傳給我,金坤源會回傳『李勁毅』三個字的原因太久我忘記了。(改稱)我不確定是誰把李勁毅的地址傳給我的。」,被告曾炳諺顯係證述其於轉傳本案收件資訊之際,即已知悉本案代收包裹內可能裝載毒郵票或毒品,且其證稱之時間(即114年12月間),亦與被告李勁毅供稱被告金坤源告知其本案代收包裹之時間(即114年12月間)相符。又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拒絕證言權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請被告曾炳諺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被告曾炳諺仍明確證稱:「(問:你剛才所述的是否實在?)實在,李勁毅是為了賺錢所以才提供黑輪地址,讓毒包裹入境臺灣」等語,顯係證稱被告4人自始即知悉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曾炳諺係於傳送本案收件資訊後始知本案代收包裹工作與毒品有關等節,然綜觀被告曾炳諺之陳述,被告曾炳諺雖稱其初始不知悉代收包裹與毒品有關,嗣後追問始知悉等語,然從未否認其於轉傳本案收件資訊前即已知悉上節,此有被告曾炳諺115年2月10日之偵查筆錄及結文(115偵7707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5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曾炳諺於轉傳本案收件資訊前,早已透過追問得知本案包裹內實為毒品或毒郵票等違禁物,主觀上對運輸毒品之事早有預見與認識。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轉傳本案收件資訊時以為只是單純收受明信片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憑。又被告曾炳諺雖未直接與境外之寄件人聯繫,亦未實際獲取報酬,然其明知包裹內高度可能夾藏毒品,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將本案收件資訊轉傳予被告金坤源,促成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其所為實已對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具備促成或推進之效力,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曾炳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本案毒品包裹已自加拿大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故被告4人所為之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並不因業經查獲而未能實際簽收包裹而有異。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判決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⑴被告李勁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曾炳諺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勁毅、曾炳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補充理
由書),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勁毅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曾炳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其等之前案犯罪時間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李勁毅、曾炳諺本案犯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刑之減輕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金坤源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5年2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押票(見115偵7707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其後,被告金坤源於同年3月4日去信辯護人請求律見,辯護人復於同年3月10日撰寫刑事答辯狀稱:「被告對本案願改為承認犯罪之答辯,懇請鈞長排定庭期,以利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等語,該書狀嗣於115年3月11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本案亦於同日繫屬本院,隨案解送之被告金坤源並於同日本院接押訊問時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金坤源信函及其上之律師事務所收文章(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刑事答辯狀及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其上本院送審收案戳(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金坤源於本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已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意,雖囿於辯護人撰狀及郵務遞送所需時程,致該書狀遲至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同日,始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然本院審酌被告金坤源斯時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人身自由既受拘束,自無從親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白犯行,僅得由辯護人代為轉達上開自白意向;且被告金坤源於115年2月10日遭羈押後,檢察官未曾提訊被告金坤源,致被告金坤源無從親自向檢察官表明自白之意;又本案於115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乙節,並非被告金坤源事先所得預見或掌控;況上開自白書狀與本案卷證移送本院之日期固屬同日,惟二者具體時點孰先孰後,卷內並無資料可資判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金坤源之認定,寬認被告金坤源已於本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核屬偵查中自白。被告金坤源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是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彭喬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偵7951卷
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則就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李勁毅於115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收受毒品包裹之
工作係來自共同被告金坤源、曾炳諺等語(見115偵5294卷第20頁至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嗣於115年2月9日至10日間因上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金坤源、曾炳諺,此觀上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記載可知,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5偵7707卷第3頁;115偵7711卷第3頁),堪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李勁毅之供述查獲共同被告金坤源、曾炳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回函稱:「被告李勁毅僅供出提供地址之對象,惟並無坦承知悉提供地址是欲收受大麻之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4日北檢力結115偵5294字第1159078045號函在卷可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並不限於被告坦承犯行方得適用,自無礙於上開規定於本案之適用,併此敘明。
②被告曾炳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彭喬慶(見
115偵7711卷第9頁至第20頁),偵察機關嗣因而查獲共同被告彭喬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4日北檢力結115偵5294字第1159078045號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金坤源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黑輪」,並指
認被告彭喬慶(見115偵7707卷第88頁),惟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金坤源之指認而查獲被告彭喬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北檢力結115偵7707字第11590377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附卷可考,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被告彭喬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朱慶銘,朱慶銘涉
案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793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6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彭喬慶之供述查獲共同被告朱慶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回函稱:「被告彭喬慶確有於偵訊中供述上游乃『朱慶銘』,惟當時『朱慶銘』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羈押中」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1日北檢力結115偵7707字第11590427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在卷可參,惟毒品來源者有無另案遭羈押,應與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涉,自無礙於上開規定於本案之適用,併此敘明。
⑤綜上,被告李勁毅、曾炳諺、彭喬慶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考量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不宜免除其刑。
⑶被告曾炳諺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曾炳諺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縱認被告曾炳諺於轉傳地址時知悉該地址之用途為運輸毒品,被告曾炳諺亦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①按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的助力,始為幫助犯。又刑法的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的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的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的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並有行為的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的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的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的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的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的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的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的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則共同正犯的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各階段行為為必要,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均熟識為前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是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的情形而言。在走私毒品入境的犯罪態樣中,當自外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辦理出、入境(海關)過程,迄至國內最後的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的一部,則於中間或最末端辦理出、入境(海關)或收貨,自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以,如行為人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並為出、入境(海關)或收貨等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②經查,本院認定被告曾炳諺主觀上對於被告李勁毅提供姓名
及地址予被告金坤源後,本案毒品包裹即會從國外運輸至我國,並由被告李勁毅收貨乙節知之甚詳,仍直接將被告李勁毅提供之本案收件資訊轉傳予被告金坤源,均如前述,被告曾炳諺顯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倘無被告李勁毅提供之本案收件資訊,本案運輸毒品即無以運輸,是被告曾炳諺轉傳本案收件資訊之行為,顯係本案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為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顯然具備促成或推進之效力,而為共同正犯,且與單純提供助力而無正犯犯意之幫助犯行截然不同。辯護人稱被告曾炳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尚非可採,自不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⑷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金坤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金坤源僅將本案收件資訊告知被告彭喬慶,自始至終並未接觸本案毒品包裹,參與本案之情節與程度甚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金坤源主動告知被告李勁毅本案收受不詳包裹之工作,並協助將本案收件資訊告知被告彭喬慶,顯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且對本次犯罪之實行及目的能否達成,顯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再衡以本案毒品包裹內含毛重98公克之大麻,數量非低,是依被告金坤源行為之原因及環境、本案運輸毒品之情節,被告金坤源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金坤源之犯後態度等,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⑸又被告彭喬慶同時有2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可預見其所共同運
輸、私運進口之物品可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取得報酬,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以上述方式共同將扣案夾藏毒品之包裹運輸至我國境內,且本案經運輸進口之大麻重達98公克,倘若此等數量之毒品流入我國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李勁毅、曾炳諺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金坤源、彭喬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李勁毅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日收入約2,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母親、繼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炳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金坤源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喬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怪手操作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被告李勁毅、曾炳諺曾有前開前案紀錄,被告金坤源前於113年間曾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彭喬慶前於109年間曾有因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取得收受包裹之報酬、將本案毒品包裹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之犯罪手段、幸因經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而未生毒品流入市面之損害、其等均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金坤源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金坤源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綜合考量上述量刑情狀後,判處被告金坤源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則被告金坤源自不符合前述之緩刑宣告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包裹,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5年1月13日基稽犬移字第115000300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5偵5294卷第111頁至第117頁)、115年2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L654-R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報告)(見115偵5294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李勁毅與曾炳諺連繫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勁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並有該手機內與暱稱「Pingyen」之曾炳諺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5294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當庭翻拍相片(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曾炳諺連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與暱稱「和桐」之李勁毅、暱稱「大梵」之金坤源、暱稱「Eunice」之徐甄甄、暱稱「熊」之熊俊睿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7711卷第33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2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均為被告金坤源連繫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金坤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本院當庭翻拍相片(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其餘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被告連繫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菸彈殘渣、菸油殘渣瓶、疑似安非他命、疑似卡西酮、不明藥錠、疑似依托咪酯菸彈、疑似依托咪酯菸油、疑似安非他命粉末、疑似依托咪酯菸油、疑似依托咪酯香精、疑似依托咪酯、疑似依托咪酯菸彈等物,均未經鑑驗,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含有毒品成分;扣案之黑色夾鏈袋、菸油注入器、吸食器、電子菸主機、分裝袋、分裝瓶、吸食器、電子磅秤、空菸彈、電子菸主機、攪拌器具、注油針筒、分裝杓、軟管、空菸彈、電子菸主機、分裝杓、滴管、燒杯、電子磅秤、夾鏈袋、卡式爐、鍋子、幫派背心、上衣、褲子、內褲、鞋子等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4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4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4人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李勁毅 型號:紅米13C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曾炳諺 型號:IPhone 12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支 金坤源 型號:IPhone 1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4 手機 1支 金坤源 型號:Redmi Not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本案毒品包裹 1個 國際包裹編號:LZ000000000CA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9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