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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婷瑄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婷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婷瑄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受他人匯款、轉帳,始得清楚金錢來源及去向,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透過IG廣告加入LINE群組,經由群組內成員「黃勤」加入「陳鵬煊」尋找兼職工作,「陳鵬煊」隨即告知被告薪水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作內容是要開立金融帳戶協助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打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每次行為可抽取百分之1金額作為報酬,被告明知上開行為得以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除依其指示申請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並提供予「陳鵬煊」之人使用外,再向幣託、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公司開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被告則依「陳鵬煊」指示,以收得款項向上開虛擬貨幣公司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陳鵬煊」指定之錢包位置,用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聿維、林羽恩、松美艷、蘇筱涵、徐若梅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提供之自述書、皇E團隊任職合約及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轉帳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當初是要兼職打工,卻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陳鵬煊」、「采萱」及「黃勤」之對話截圖,即可得知被告先是被「采萱」、「黃勤」詐騙投資50萬元,之後再誆騙被告執行任務失敗,需要再補錢,還要進一步騙被告,因被告信用不足,無法再借錢,就另外介紹「陳鵬煊」之人,說有兼職工作可以做,進一步騙取被告的帳戶資料,被告也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其他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檢察官僅以主觀臆測,認為被告明知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逕自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申辦乙節,有遠東銀

行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網路上之投資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轉帳)共50萬元

後,對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洪佳秀、劉庭勳提出刑事告訴,洪佳秀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劉庭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349號、115年度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采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71號卷第57頁至第130頁),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先遭詐騙50萬元乙節,堪可採信。

㈢衡諸現行詐欺猖獗,透過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等之宣導,民

眾對於自身金融帳戶業建立一般性之防衛心,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行收受詐欺贓款、洗錢,詐欺集團便改以其他手段取得人頭帳戶等洗錢工具,常見者即以詐騙方式為之,詐欺集團為取信交付帳戶之對象,避免交付帳戶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想方設法,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常識不足之人,而現今利用數位加密技術、區塊鍊技術運行之虛擬資產,因科技之發展及貨幣數位化,使投資人認有利可圖,而開始進入大眾視野,惟虛擬資產所涉知識、技術、應用複雜,管制措施亦尚欠完備,社會大眾未曾建立對於虛擬資產之一般性理解,另伴隨虛擬資產應用之軟體如「MaiCoin」、「BitoPro」等五花八門,其申辦同非普及,若非自身有進行虛擬資產之投資,或對於數位金融有較高敏感度之民眾,一般人大多不知虛擬資產軟體如「MaiCoin」等之申辦流程暨其具體功能、權限為何,因此虛擬資產、虛擬資產帳戶常淪為近年詐欺集團騙取金錢或帳戶之藉口或手法。

㈣依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勤(皇Sir)」之對話紀錄,

「黃勤(皇Sir)」於113年10月5日確有向被告表示「昨天有聽到團隊股東的會計在說,股東那邊職缺有釋出,因為有人生小孩要離職了」、「這部分,原本股東都是請他身邊自己熟識的人而已」、「我想說爭取這個機會,能幫助到妳,不然妳現在也沒工作,那我也有先跟股東打過招呼」、「不過股東的意思是說,計年是我要推薦過去的,那後續有任何問題都要由我皇SIR,幫妳做擔保」、「我想說妳應該是可以的,也已經承諾幫妳擔保了」、「剛剛股東回覆我說:可以,那請妳先去跟她的會計,瞭解一下工作狀況」、「這是團隊某一個股東那邊的私人會計,加入後就說是我皇SIR所介紹過去的,他就會知道」、「妳加入後,可以先詢問一下目前職缺的工作內容等等」、「因為團隊的這一位股東,除了有入股我們皇E團隊之外」、「他自己本身也很厲害,有另外經營很多的產業鏈(就是不停產業的意思),妳會被分配到哪一種,也都不一定」、「那基本上,幾乎都配合線上工作而已,而且我記得給的薪水也不低,時間也都滿彈性」、「這樣子,也讓妳自己多少有點生活費,減少一點妳自己的經濟壓力」,並傳送「會計-陳鵬煊」之LINE聯繫資訊予被告(見偵卷第209頁);被告加入「陳鵬煊-Xuan」之LINE後,即向該人表明:「您好 我是皇SIR介紹過來的 想詢問一下職缺的部分 謝謝您」、「目前其實也有在應徵工作並試做中 想問看看這邊工作 是否能線上還是看能怎樣配合呢?」,「陳鵬煊-Xuan」則回以:「我先跟妳介紹一下 主要工作內容,就是協助股東再(各大交易所&合法交易平台上),做購買美金的動作,並且拋售來賺取價差,從中獲利,並且是屬於兼職類型,並不需要長時間的配合」、「簡單來說就是,在台灣每一間合法的交易所,台幣兌換美金的匯率,都會有一點價差,所以可以在每一間交易所,都買一點,再去其他交易所賣掉」、「更簡單的舉例,就是,7-11的麥香奶茶,賣10元全聯賣8元,我們從,全聯大量買來,拿去7-11賣」、「那這樣從中一罐就會產生兩塊錢的利潤,如果將投資的資金稍微提高的話,就可以有可觀的收益了,但是需要的資本額一定很大,這個資金是股東出資的妳不用擔心,你自己是不需要出錢的。」、「但交易所跟網銀一樣,每個人每天每月都有限制的額度可以購買,所以我們才會需要有代購員這個職位。」等語,被告再向對方確認「那這樣不會有任何問題嗎?」、「例如像洗錢些?」,「陳鵬煊-Xuan」旋向被告回以「不會的,因為金流來源都是正規管道」、「這個沒有什麼風險 只是正常因為會接觸到我們的財務 所以基本上都是我們自己周遭的人做而已」、「你是別人有特別幫你說過話所以才會來做」、「等於是你把自己的轉帳額度 交易所入金額度販售出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被告復向對方詢問「代購 就是上面說買美金的那個嘛?」、「那什麼時候開始工作呢?」,「陳鵬煊-Xuan」即向被告確認「好,那妳自己目前有已經辦好通過審核的交易所嗎」,被告回以「Bing× ACE」、「這兩個」等語,「陳鵬煊-Xuan」遂要求被告另外下載「BitoPro」、「MAX」、「MaiCoin」、「HO

YA BIT」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並完成註冊、身分驗證及銀行驗證,被告依指示下載後,僅「HOYA BIT」未審核通過,嗣後被告即依「陳鵬煊-Xuan」之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鵬煊-Xua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5頁至第310頁),基此,被告所辯其係遭「黃勤(皇Sir)」及「陳鵬煊-Xuan」之話術誆騙後,才會提供金融帳戶後,又依指示申辦與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應屬非虛。

㈤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大致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等而交付帳戶之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詐騙受害人當中不乏學、經歷優越之高級知識份子、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士。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甚至依照指示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者,除非係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否則尚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人之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斷然認定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或依照指示提款、轉帳之際,主觀上即已預見其帳戶很可能遭利用於不法之用途,卻又不違背其本意,否則,無非是以事後諸葛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除被告應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外,另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本身即為金融領域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因交付帳戶之經歷等情況,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力提供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機會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各種話術使行為人信以為真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但必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本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采萱」、「黃勤(皇Sir)」、「陳鵬煊-Xuan」之對話紀錄所示,雙方對話之文字、措詞並非制式化、機械化之複製貼上之內容,被告復於不同期日傳送多張照片檔案、文字檔案予對方,且被告在發現帳戶異常後,亦有對「陳鵬煊-Xuan」提出質疑並爭吵(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75頁、第311頁),從而,雙方刻意製造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可能性極低。又參以被告與「采萱」、「黃勤(皇Sir)」、「陳鵬煊-Xuan」之對話紀錄,實係「采萱」將被告轉介予「黃勤(皇Sir)」,「黃勤(皇Sir)」再囑請被告與「陳鵬煊-Xuan」聯繫,嗣後被告才會依「陳鵬煊-Xuan」之指示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並申辦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直言之,「陳鵬煊-Xuan」向被告誆稱要協助股東團隊代購虛擬貨幣,且款項來源均合法無虞,被告遂依指示而為前揭行為,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係長時間鋪陳、編造上開縝密之腳本,輔以多人協力分工之方式誘騙被告從事本案,並利用被告經濟上困難之急迫情事及其年輕懵懂之心理狀態,進而騙取被告之信賴,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之犯意,抑或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為取得「黃勤(皇Sir)」、「陳鵬煊-Xuan」所編造之工作機會,均配合提供其個人真實姓名、身分證件資料、本人之帳戶及手機門號等,承此,當難遽以詐欺及洗錢之罪名對被告相繩。

㈦佐以前揭劉庭勳之不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劉庭勳係在網路上先透過「采萱」而加入「黃勤(皇Sir)」之LINE,「黃勤(皇Sir)」則提供派遣工作予劉庭勳,致劉庭勳誤入陷阱而無法達成任務後,「黃勤(皇Sir)」再請劉庭勳與「陳鵬煊-Xuan」聯繫,「陳鵬煊-Xuan」則要求劉庭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申辦MAX、ACE、HOYA及幣託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隨後再指示劉庭勳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泰達幣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與被告本案之經過極為雷同,益徵被告係受「采萱」、「黃勤(皇Sir)」及「陳鵬煊-Xuan」所屬詐欺集團之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詐騙手法 相關證據 1 許聿維 114.01.17 114.01.18 5萬元 5萬元 博弈 一、許聿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二、許聿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頁至第45頁)。 2 林羽恩 114.01.07 114.01.09 4萬6000元 8萬6000元 投資 一、林羽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 二、林羽恩所提出之帳簿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3 松美艷 114.01.16 114.01.16 114.01.23 1萬2085元 7985元 5萬元(以同事余祈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投資 一、松美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二、松美艷所提出其與同事余祈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LINE聯繫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4 蘇筱涵 114.01.17 2萬元 博弈 一、蘇筱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二、蘇筱涵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51頁)。 5 徐若梅 114.01.18 114.01.18 114.01.20 114.01.21 114.01.22 114.01.22 114.01.22 114.01.22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萬元 8萬元 投資 一、徐若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二、徐若梅所提出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