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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殷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牛101男張文傑」、「Adam」、「林柏文」、「張云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偉殷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牛101男張文傑」、「Adam」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算利機Ken-ex」之方式詐騙卓玉偵,並向卓玉偵佯稱:

可先以刷卡方式購買電影票,再將電影票出售後之價款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再由「Adam」轉介以收購並轉售電影票或禮券為業、LINE暱稱「高價收購王來發」之林欽(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予卓玉偵,致卓玉偵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7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萬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自稱「小熊維尼專業幣商」之林偉殷,又於113年8月8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威秀影城」,將其以刷卡37萬5000元購入之電影票1500張,以9折價33萬7000元出售予林欽,卓玉偵再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興萬店,將出售電影票取得之價款33萬7,000元交付予林偉殷,迨林偉殷2次收取上開價款共計68萬7,000元後,即由「林柏文」將USDT虛擬貨幣轉入卓玉偵之電子錢包地址,卓玉偵再將該等USDT虛擬貨幣轉入「金牛101男張文傑」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林偉殷與「金牛101男張文傑」、「Adam」、「林柏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卓玉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興萬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玉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偉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就全部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0至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玉偵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祈於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文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云菁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至44頁;偵字卷第27至33頁、第201至203頁;偵字卷第169至171頁;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下稱嘉義地檢偵10621卷】一第16至19頁、第20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3頁、第39至54頁、第58至65頁、第67至6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下稱嘉義地檢偵2764卷】第7至8頁、第9至20頁、第67至7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嘉義地院金訴1145卷】二第135至151頁;嘉義地檢偵10621卷一第293至297頁、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9頁、第310至313頁、第314至315頁、第316頁、第325至3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6至10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89至102頁),並有臺北市○○區○○街00號113年8月7日21時許之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興萬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偉殷以LINE暱稱「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與「卓木鳥」(即告訴人卓玉偵)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卓玉偵與LINE暱稱「金牛101男張文傑」、「Adam」、「小熊維尼專業幣商」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偉殷與告訴人卓玉偵簽立之「虛擬通貨買賣同意書」2份、告訴人卓玉偵向幣托科技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卓玉偵之安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卓玉偵簽立之刷卡免責聲明書、告訴人卓玉偵與同案被告林欽交易電影票時簽立之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向嘉義地院調取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詐欺等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即⒈被告林偉殷與李金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⒉小熊維尼專業幣商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截圖、⒊「小熊維尼專業幣商」組織架構圖、面交附表、⒋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王字第113101101號函暨檢附另案被告林柏文、張云菁等之用戶註冊資料、交易紀錄、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206號函暨檢附另案被告林柏文之MAX帳戶資料、⒍OKX交易所函覆資料暨檢附另案被告林柏文之MAX帳戶資料、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9日偵辦「小熊維尼專業幣商」涉嫌違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4年4月17日偵辦「小熊維尼專業幣商」涉嫌違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案幣流分析報告、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4年4月21日偵辦「小熊維尼專業幣商」涉嫌違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案幣流分析報告、⒑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4年7月30日偵辦詐欺案勘查報告、⒒另案被告林柏文等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第57至89頁、第115至125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31至134頁、第45至48頁、嘉義地檢偵10621號卷二第54頁、卷三第166至168頁、嘉朴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304至309頁、嘉義地檢偵10621號卷三第2至45頁、第46至51頁、第52至7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第2至6頁、嘉朴警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472至477頁、嘉檢114偵5691號卷第10至15頁、嘉義地院金訴1145號卷一第135至1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一第253至364頁),足認被告林偉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偉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偉殷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偉殷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已知所防禦,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㈢是核被告林偉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113年8月7日21時35分許及翌(8)日21時40分許,先後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興萬店向告訴人卓玉偵收取35萬元、33萬7000元,卓玉偵收受其電子錢包內之USDT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帳戶並予以轉至其他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金牛101男張文傑」、「Adam

」、「林柏文」、「張云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前科素行、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取款車手之涉案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多元、無人須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因沒有去檢查(見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案偵查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2年4月以上,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卓玉偵以36萬元達成調解,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與偵查中之情節已有不同,認上開求刑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5至86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卓玉偵達成調解,堪認應有悔悟之心,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本院調解筆錄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買賣同意書」2份,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偵訊時供稱報酬為1000元,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2頁),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虛擬通貨買賣同意書1份 113年8月7日 35萬元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偵字卷第95頁影本) 2 虛擬通貨買賣同意書1份 113年8月8日 33萬7500元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偵字卷第97頁影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