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檍萱義務辯護人 宋穎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復裁定如下:
主 文陳檍萱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檍萱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有被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畫面、告訴人之指述及扣案物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兩度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於102年間及111年間分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斟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裁定被告於115年3月12日開始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業於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斟酌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